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羽汶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
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玉珍,沿新竹市香山區西 濱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 美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適李權 展(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同向快車道亦行駛至上開 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騎乘之機車,適高玉珍因未 繫緊所戴安全帽扣環,乙○○、高玉珍人車倒地後,高玉珍 因而受有損傷後之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 傷口、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勢,導致意識狀況不清、行動不便 、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 日常生活皆需24小時有專人周密照護,已達語言功能永久受 損及重大難治身體傷害之重傷。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被害人 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珍之配偶朱金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0頁、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 一第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並據證人 李權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在卷(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卷 ,第5 頁至第6 頁、第12頁、第108 頁),且據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夫朱金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 7 頁至第8 頁、第11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4張(見偵卷第61頁至 第92頁)、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21頁、第114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柏 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即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 ,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 前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自慢車道貿然左轉,致 證人李權展所駕駛行駛於同向道路快車道直行之營業曳引 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而被害人高玉珍因本件事故,經送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 診斷受有損傷後之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 內傷口、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勢,並導致意識狀況不清、行 動不便、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無工 作能力、日常生活皆需24小時有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此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11 4 頁),並已領有之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共 2 類,分別為第1 類「心智功能」極重度、第7 類「神經 、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鑑定綜合 等級: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彩色影 本1 份(見偵卷第113 頁)及苗栗縣政府105 年11月25日 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原審卷一第24頁)附 卷足證;又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被害人高玉珍之病情,其 函覆略以:病患最後一次回診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之日期 為105 年4 月6 日,當時其意識仍未完全清醒,雖可睜眼 但無法遵循指令活動,且語言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無力, 行動生活皆須他人照顧,依其病情及現今之醫療水準研判 ,其傷勢縱經治療,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語言功能應永久 受損等情,有該院105 年12月2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 173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 1 至477 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 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之「毀敗語能」及 同條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均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責,洵 堪認定。
(四)辯護意旨:本案民事庭審理時,認定被害人高玉珍沒有繫 緊安全帽,被害人兩人之過失各負百分之50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嗣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135 號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反面)。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 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 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 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 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 . . 」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害 人有無戴安全帽?)有。」、「(是否沒有扣好安全繫帶 ?)出發時我有看到她有戴安全帽,是紅色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復參酌現場照片,被害人高玉 珍所遺留現場之紅色安全帽扣環並未扣住(見偵卷第76頁 下方照片、第77頁上方照片),且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 確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等頭部傷 勢,綜上各情,堪認被害人未繫緊安全帽之扣環,故車禍 發生時,其安全帽未能保護其頭部,應認有未繫緊安全帽 扣環之過失。是被害人所受上開頭部傷害,與其未繫緊安 全帽扣環,致安全帽未發揮保護頭部之功能,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應認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發生 碰撞而引起,若被告無上開違規行為,縱被害人未繫緊安 全帽扣環,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之 主要過失,被害人係就其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依前所述 ,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至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損害擴大 之過失比例為何?乃民事計算損害賠償之事宜,本院並不 受民事庭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往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害人未繫緊 安全帽之扣環,故車禍發生時,其安全帽未能保護其頭部 ,其對於所受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審就此未予審酌, 尚有未恰;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 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 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 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本案之被害人高玉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損 傷後之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左 側肋膜積水之傷勢,導致意識狀況不清、行動不便、大小 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 生活皆需24小時有專人周密照護,已達語言功能永久受損 及重大難治身體傷害之重傷,傷勢嚴重;又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曾有傳拘無著之情事,且事發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量被害 人所受之上開嚴重傷害、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節以觀,且參酌檢察官當庭陳述以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1 年而言,4 個月為輕度刑,5 至8 月為中度刑 、9 月以上為重度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確實太 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亦認可採,是原審 量刑認有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結果, 所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且難以回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生 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苦,其所為甚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離婚,尚須照顧2 名 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一第60頁、本 院卷第54頁反面),及被害人就其所受傷勢損害之擴大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家屬甲○○(被害人之 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事發是去年年底,被告都沒 有出現. . . . 到和解調解委員會時,被告沒有提出任何 解決方式,至今我們沒有收到任何賠償及慰問,被告沒有 去關心,我爸因為這件事情過世,對我們被害家屬來說是 雙重打擊,被告不負責,我認為原審判太輕。」、「原審 判太輕,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 ),本院爰酌予加重刑度,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應屬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意旨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惟衡量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且被告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54頁正 反面),被告辯護人於106年7月5日陳報狀所提民事判決 ,並非實質賠償損害之證明,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之效之 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