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真實年籍、姓名、住所詳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毓(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編號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 );前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 期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5 月29 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 號③);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編號⑤);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③至 ⑥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 5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8 月29日(下稱乙案)。 前揭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102 年6 月7 日假釋,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雖假釋後因故遭 撤銷,惟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1 年5 月29日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陳○毓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產下1 名 男嬰(下稱A童,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劉○謙(通緝中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A童之生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 分之資訊,故上開3 人之姓名均不予揭露),陳○毓、劉○ 謙分別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陳○毓明知A童甫出生4 日,為無自救力之嬰 兒,其係A童之生母,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A童之義 務,竟與A童之生父劉○謙共同基於遺棄兒童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向醫護人員佯稱欲下樓抽 菸,旋即離去並行蹤不明,一同將甫出生且因海洛因戒斷症 候群在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治療之A童棄置在敏盛醫院內,而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經醫院及社工人 員多次聯繫陳○毓及劉○謙,其等均避不見面,至同年月19 日A童已可出院時,因醫院及社工人員皆仍無法與陳○毓、 劉○謙取得聯繫,乃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家防中心)尋求協助,迄同年月29日,A童方由家 防中心社工人員帶離醫院予以安置。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 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 害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被告、A童之生父等人足以識 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 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陳○毓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毓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敏盛醫院產 下A童後,旋即與劉○謙一同離院,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兒 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遺棄伊生的兒子A童之意,伊是 去籌錢、補辦健保,A裡的生父劉○謙也跟伊說要去籌錢, 事後伊去醫院繳交住院費用時才知A童被安置了,伊洵無遺 棄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敏盛醫院產下A 童,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劉○謙一同不告而 別逕自離院,經醫院及社工人員多次聯繫均未果,迄同年月 29日A童方由家防中心社工人員帶離醫院予以安置等情,為 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敏盛醫院社工劉毅萱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 、84、85頁; 原審卷第33至37頁),並有敏盛醫院出生證明書、社會服務 室個案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5、66、67 至70、74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離院是去籌錢、補辦健保以繳付住院費, 並無遺棄A童之意。」云云,惟:
1.A童甫出生即因「海洛因戒斷症候群」進入敏盛醫院新生兒 中重度病房治療,此有A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偵卷 第12頁),足見A童生命徵象不穩定,猝死機會較正常新生 兒高,被告既陳知悉上情(見原審卷第52頁),其身為A童 之生母,理應最為關心A 童身體狀況及後續治療情形,惟被 告自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A童生父劉○謙一同 不告而別逕自離院後,除經醫院及社工人員多次聯繫均未果 ,被告亦未主動去電醫院告知其去向及瞭解A童醫治情況, 音訊全無,其顯有遺棄A童之意無訛。
2.證人即敏盛醫院社工劉毅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 瞭解到病人(即被告)的健保投保狀況是斷保,所以會談結 束後馬上打電話給健保局做緊急開卡的程序,另外會談時在 旁陪伴自述是男嬰的生父,如果案主有斷保的情況,會影響 就醫,我們有詢問他們是否會回復健保及生活穩定度,他們 回覆說沒有健保也沒有關係,他們也可以自費,拒絕我們的 協助,會談結束後我馬上向健保局緊急開通被告的健保,當 次的生產是不需要再特別辦理相關的回復程序,我們有跟被
告說會聯絡健保局,恢復這一次的健保就醫身分;在我擔任 社工的經驗,有遇過在可以辦出院手續的時候,但是病患沒 有辦理給付醫療費用的情形,這個時候醫院會用欠費的流程 ,讓病患簽本票,先辦出院手續,之後再追討診療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衡諸證人劉毅萱僅係 敏盛醫院社工,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 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由證人劉毅萱之證言可知,被 告之健保身分在當下已由社工協助辦理緊急回復,該次生產 並無須特別出院至健保局辦理回復程序,又縱使被告無法給 付該次生產之醫療費用,亦可循欠費流程先辦出院手續,嗣 再回院補繳費用即可,斷無不告而別逕自離院出外籌錢之必 要。參以證人劉毅萱另證稱:「病人及家屬表示要去樓下抽 菸,就沒有再回病房,病房的護理人員有打電話聯絡被告及 其家屬,都沒有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若 被告離院意在出外籌錢、補辦健保,其大可向醫院陳明後循 正常程序先辦理出院手續,惟其並未如此,反係向醫護人員 佯稱欲下樓抽菸後,藉機不告而別並行蹤不明,可見其所辯 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足見其確有遺棄A童之故意。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住院時間就是5 月6 日晚上8 點住院,5 月7 日上午9 點6 分生產…我三個小孩都找同一 個醫生,之前也有欠費,但我有結清。生第二胎時有欠費, 99年9 月3 日,醫院先讓我出院,我回診的時候,把費用繳 清…我記得應該是一個星期後要回診拆線,也抱小孩回診, 才繳清費用,這次生產麻醉藥還沒退,就有社工來跟我男友 說要我結清費用,當下麻醉還沒退,護士5 月10日跟我說可 以出院,我5 月11日離院,但是沒有辦理出院,因為沒有錢 繳醫藥費。」等語,被告自承其前同在敏盛醫院生產第二胎 時院方同意其先出院,嗣回診時再補繳生產費用,可見被告 明知敏盛醫院有病人即使未繳醫療費用仍有可辦理出院手續 之便宜措施。況被告復自承:「從離院到繳費中間,沒有打 過電話到醫院詢問過小孩的情形。有試著想要去聯絡醫院或 去看小孩,但因為欠款,不好意思到醫院看小孩,或是過去 過問小孩的情況。」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 ),益見被告明知且有意遺棄A童甚明。
㈢按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 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 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 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 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
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 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 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 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 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 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 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 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87年判例),自反面而言, 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 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 ,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 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 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 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 ,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 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 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 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 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 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醫院依醫療契約對於初生嬰兒固有診療 、治療及暫時性之保護義務,然此非長期扶助、養育之義務 。質言之,醫院內雖有護士、醫生得以照顧嬰兒,惟渠等並 無長期扶助、養育嬰兒之義務,一旦遭依法令負有上開義務 之人棄養,仍應認對該嬰兒有發生危險之虞,否則無異鼓勵 、助長棄養嬰兒於醫院,此亦非遺棄罪之立法本旨。是被告 對於A童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不履行義務 ,恣意將A童棄置於敏盛醫院,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及保護,依上開說明,不問該醫院對A童是否為事實 上之照料,被告仍應成立遺棄罪。
㈣被告雖一再以其於其子A童於105 年5 月29日由敏盛醫院聯 絡家防中心社工人員帶離醫院予以安置後,已至健保局辦理 暫時復卡一星期,旋赴敏盛醫院繳付被告個人生產費用2 萬 餘元時,始知A童被安置為由,否認其遺棄犯意云云。然刑 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屬即成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 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 即成立,即被告、劉○謙2 人身為A童之生母、生父,依法
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A童之義務,亦知A童甫出生即因生 母即被告於懷孕期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致有「海洛因戒斷症 候群」而進入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治療,足見A童生 命徵象不穩定,猝死機會較正常新生兒高,竟於104 年5 月 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向醫護人員佯稱欲下樓抽菸,2 人旋 即離去,其等之遺棄犯行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 許」即成立,不因被告嗣後前往敏盛醫院繳交住院費用而脫 免其遺棄刑責,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違背義務遺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健保局函查被告104 年5 月到健保局 辦理復保情形乙節,惟被告於生產完未辦理出院手續即離院 ,且不與醫院聯絡或是詢問小孩,而恣意將A童棄置於醫院 ,且上開遺棄之犯行係即成犯,一經棄置,縱使事後有至健 保局辦理復保,均無解於遺棄犯行之成立,業如前述,可見 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 事證已明,此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於無自救 力之兒童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罪,應依法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 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等 行為皆屬之。本案被告與A童係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將A童遺棄 之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陳○毓與劉○謙分別係A童之生母、生父,同屬依民法 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對A童負擔第一扶養義務之人,兩人均 明知A童屬無自救力之人,卻將之棄置於敏盛醫院而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被告陳○毓與劉○謙2 人 間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被告陳○毓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104 年5 月11日未經醫院允許自行離院,且故意 不聯絡醫院而遺棄A童,迄今仍否認有遺棄犯意,業如本院 認定如前,惟於同年5 月底籌得3 萬元後,即至健保局辦理 暫時復卡一星期,並旋赴敏盛醫院繳付被告個人生產費用, 經詢問始知A童已安置,顯見其犯案後已有悔意,此為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屬量刑重要事 項,原審未審酌此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懷孕,猶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腹中 胎兒即A童,甚而將甫出生且因海洛因戒斷症候群在新生兒 中重度病房治療之A童棄置在敏盛醫院內,音訊全無,難認 為適格之母親,惟念其犯罪後尚知籌錢繳付生產醫藥費,並 詢A童下落,顯見其良心未怋,尚有悔悟之意,又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係將A童棄置於醫院,並未使A童遭受重大危害 ,暨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其無固 定工作,生有包括A童之4 名子女,除A童外尚有一8 歲女 兒亦經安置,另一女託親戚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4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