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6號
TPHM,106,原上訴,1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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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欽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范國文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田偉祥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 、1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國欽范國文田偉祥3 人,明知金 線蓮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轄保 護之森林副產物,不得擅自採摘、盜伐或搬運,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 年12月3 日13時許,結夥由范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載范國文田偉祥一同進入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11林班區(TWD97 ,座標X :291814、Y :0000000 ),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金線蓮共 11株,市價約新臺幣500 元。嗣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 1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合流51 之2 號前盤查,當場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金線蓮11株。因認 被告3 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 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 證人即林務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之證述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5 月22日溪警分刑字 第1040008299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2月22日竹政 字第103221518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溪事業區第11 林班金線蓮竊取案被害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副產物被害利用率及總 售價計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採集金線蓮共11株之事實,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范國欽辯稱:當時伊腳開刀住院,沒 錢繳醫藥費,想採金線蓮販賣,地主「阿茂」有答應伊可以 去採,後來被警察查獲,警察說伊偷採金線蓮,然伊並非在 國有林班地採金線蓮等語;被告范國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范國欽103 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所記載其坦承在往小 烏來的竹林處竊取金線蓮之內容,與實際錄音錄影內容不符 ,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宗萬雄證稱其是在第11林班區執行查 察勤務時,發現范國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桃花戀農場,



然此僅得認范國欽曾將車輛停放該處,尚無從認定被告3 人 實際採集金線蓮之地點;另以范國欽供稱渠等是在桃花戀附 近竹林採集金線蓮,其當時也有跟警方說那是私有地,比對 范國欽停放車輛之地理位置,與之比鄰之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已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故不排 除被告3 人係在原住民保留區內土地採取金線蓮之可能性; 范國欽等3 人均為原住民,渠等採集之金線蓮僅11株,市價 約562 元,酌以范國欽於審理中供承:其當時因為腳開刀, 沒有錢給醫藥費,其問「阿茂」可否採金線蓮,「阿茂」同 意等語,苟被告3 人有意採集金線蓮以變賣營利,焉可能僅 採集如此數量少之金線蓮隨即離去,堪認被告3 人採集金線 蓮之舉,僅係為變賣以籌措繳交醫療費用之自用目的,並非 以營利為目的,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前段等規定,難認被告有違反 起訴法條構成犯罪可言等語。被告范國文則辯稱:伊是去私 人土地採金線蓮,土地是「阿茂」的,「阿茂」說可以採的 等語;被告范國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據范國欽田偉祥、宗萬雄證言,員警當時係告知在找肖楠,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98條之虞。且自願搜索同意書係在包包裡看到金線 蓮後才簽的,可證被告自願搜索之同意係在員警搜索包包後 始作成,不能作為同意前搜索之合法性依據。公訴人又未舉 證搜索包包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或處於被逮捕之際,因此不 同意自包包搜索取得之金線蓮作為證據。⑵據范國欽、田偉 祥、宗萬雄證言,盤查時無搜索票,盤查理由為找肖楠,搜 索範圍即不應包括不能放肖楠之被告衣褲上之口袋。公訴人 又未能舉證員警在被告范國欽范國文同意搜索前有出示證 件並向被告二人說明搜索目的係在找金線蓮,因此不同意自 被告口袋搜索取得之金線蓮作為證據。⑶據范國欽證言及范 國文自白,范國文係因得到阿茂同意,始至竹林採摘金線蓮 。據宗萬雄范國欽證言,桃花戀屬私人土地,有裝鐵門, 103 年12月3 日下午范國欽所租用之小客車係停在桃花戀裡 面。且當天門沒鎖,阿茂同意范國欽把車開進桃花戀,益其 可證被告得到阿茂同意等語之可信性。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 有竊盜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⑷據周文郅、宗萬雄范國欽田偉祥證言及范國文自 白,林班地的範圍沒有私人住宅,種花苗、水蜜桃的是私人 土地,桃花戀是私人的,范國欽車子停在桃花戀裡面,范國 欽因腳開過刀,不能走遠,採摘金線蓮的地點為私人土地、 竹林、果園,則被告在私人土地上採摘金線蓮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係在國有林班地上採摘金線蓮,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⑸綜上,請 為被告范國文無罪之判決。若仍認被告范國文違反森林法第 50條第1 項第4 、6 款及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亦請考量被 告為原住民,學歷僅國中肄業,徒手採摘金線蓮之目的係為 支付其兄之醫藥費,其情可憫,所採之金線蓮共3 株市價僅 約102 元,犯後主動提出所採之金線蓮,始終坦承採摘金線 蓮,援依刑法第57條第1 、3 、4 、6 、8 、10款、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田偉祥則辯稱:伊是去私人土地採金線 蓮,該處係果園,土地是「阿茂」的,「阿茂」說可以採, 遭警查獲後,警察叫伊指出採金線蓮之地點,但當時晚色太 暗,伊就亂走,過程中有跟警察說採金線蓮的地方是竹林等 語;被告田偉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檢察官主張證 人即警員宗萬雄於原審已證述係被告自己帶警員前往採集金 線蓮之地點,證明被告同意夜間詢問云云,然警方係廣義偵 查機關之一,其證述能否證明被告已同意警方夜間詢問,不 無疑問;再倘被告同意夜間詢問,警方即應製作同意夜間詢 問之書面,由被告簽名,方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夜間詢問。惟 警方不僅未製作同意夜間詢問之書面,事後於詢問被告、製 作筆錄時,更未補充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偕同警方前往指 認。足認警方惡意違背夜間禁止詢問之規定,未經被告同意 即行夜間詢問,亦無證明被告同意夜間詢問之證據,原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及第158 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定 該次指認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違誤。⑵原判決已說明無 從排除係在原住民保留區採集之可能,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實際採集地點何在,且被告關於採集地點之指認亦無證據能 力,則實際採集地點亦無法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原判決就採集地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無法 排除在原住民保留區內之可能,顯無違誤。且無論原住民保 留區是否出產金線蓮,被告既誤認採集地點係私人土地且得 地主同意,且3 人遭逮捕後隨即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又 大致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⑶檢察官 雖主張案發地點非被告身為原住民之傳統領域云云,不免偏 執一端,蓋採集地點既無從確定,又無從排除係在原住民保 留區之可能,則無論採集地點是否位於被告身為泰雅族人之 傳統領域,似已無足輕重,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採集 金線蓮並非出於自用。因此,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被告行為合乎原住民傳統文化 ,基本權利應受保障,自難認有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情事。 ⑷至檢察官所謂被告等人編造阿茂此人云云,似忽略被告於 遭逮捕後隨即在翌日接受複訊時,就阿茂此人之情節供述幾



乎一致之情形,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勾串供述之虞,諒非出於 編造;再被告採集之金線蓮僅11小株,價值僅562 元,倘非 出於地主許可且基於營利意圖,被告必然肆意大量摘取,又 豈有僅摘取11株之可能。足見,被告係在地主同意下,僅採 集一小部分自用,衡與常情無悖等語。經查:
(一)被告范國欽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范國文田偉祥3 人,至新 竹區某處採集金線蓮,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合流51之2 號前經警攔檢盤 查,嗣在車內查獲金線蓮共11株(價值新臺幣562 元)等 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6、103 、104 頁、 原審審原訴卷第71至72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4頁反面、本 院卷第153 、22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5至49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3 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田偉祥就金線 蓮採集地點之指認,資為被告涉犯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罪嫌之論據,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 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旨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 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 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 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 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 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 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 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范國欽范國文田偉祥第1 次警詢筆錄均拒絕夜 間訊問,至其等於第2 次警詢筆錄(1043年12月4 日)固 均記載:警方起獲之金線蓮係其等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 1 時許,在往小烏來的竹林裡(經林務局確認地點為林務 局新竹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11林班TWS97 座 標X :291814、Y :0000000 )竊取所獲云云(見偵卷第 11、21、30頁),惟均於同日偵查及嗣後偵查、原審暨本 院審理時否認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採集金線蓮,均辯稱: 伊等是去私人土地採的,土地是阿茂的,阿茂說可以採等 語,核被告范國欽范國文田偉祥前後供述矛盾,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3 人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一節難謂無瑕疵可 指,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3 人第2 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略載述如下:
①被告范國欽部分:
「. . . .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 」勘驗範圍:10 4 年度偵字第299 號卷第10頁
(員警間彼此詢問採尿時間,其中一名員警回稱『22:10 』,又另一名員警詢問『查獲時間為?』,員警回答『19 :10』,期間可見員警在打字,范國欽坐在員警隔壁) 員警:車子是誰開的?
范國欽:我。
員警:車牌號碼是否為5087-JJ?
范國欽:是。
員警:這東西在車子的哪裡找到(手持壹袋塑膠袋物品) ?
范國欽:在外套口袋。
員警:當時是誰穿的?
范國欽:沒有。
員警:外套是誰的?
范國欽:(沈默)
警員:金線蓮是在誰的包包裡?(范國欽向左邊看) 警員:在誰的包包裡?
警員:在誰的包包啦?(大聲)
警員:誰的?
范國欽:金線蓮是我們採的。
警員:誰的啦?你們採的就是了。




范國欽:包包是我們的。
警員:在那裡浪費時間沒關係喔。
警員:毒品還有多少?
警員:0.93公克。上面寫多少?0.91啦。 警員:我們測這個安非他命是0.91公克啦。 (製作筆錄員警詢問其他員警金線蓮之數量,其他員警回 稱11株製作筆錄員警又再詢問包包內?其他員警回稱是黑 色手提袋,期間被告坐在製作筆錄之員警旁)
員警:范國文是你弟弟?
范國欽:是。
(製作筆錄員警持續打字,被告坐在製作筆錄員警旁) ㈣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 」勘驗範圍:10 4 年度偵字第29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製作筆錄員警持續操作電腦並打字,員警拿瓶裝水給范 國欽,之後另一名員警交付兩張紙張給范國欽范國欽拿 在胸前,該名員警並對范國欽拍照)
警員:金線蓮你去哪裡挖的?
范國欽:竹林。
警員:蛤?
范國欽:竹林。
(員警持續打字)
警員:昨天你是哪時候去挖的?
范國欽:昨天下午1點。
警員:下午1點。
警員:跟你那個嗎?誰?
范國欽:弟弟。
(員警持續打字)
警員:就竹林是不是?
范國欽:嗯。
警員:就往裡面那個小烏來?
范國欽:嗯。
警員:學長,他們說那個竹林有確切地點嗎?
警員:竹林喔?
警員:我知道我知道,他們說,就寫那上面打的(員警彼 此間討論並翻閱資料,之後員警繼續繕打資料,期間對講 機電話聲不斷,之後員警接通電話並交談,期間被告范國 欽均坐立在員警身旁)。
警員:你是用什麼?直接拔?
范國欽:嗯。
㈤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 」勘驗範圍:10



4 年度偵字第299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員警持續繕打資料,另一名員警詢問范國欽,詢問內容 聽不清楚,范國欽回稱沒有,之後另一名員警拿紙張,並 在紙張上書寫後,拿給范國欽看,並詢問范國欽范國欽 回頭叫不知名之人)
警員:確定嗎?數量有一樣嗎?
范國欽:我沒有算。
(員警持續製作筆錄,范國欽坐立在旁)
員警:你是否有吸毒?
范國欽:我沒有吸毒。
員警:在此之前有無觀察勒戒?
范國欽:沒有。
員警: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
范國欽:沒有。
員警:有無吸過毒品?
范國欽:我就沒有吸毒品。
員警:沒有就沒有嘛。
(另一名員警向前並口稱103I204)
員警:有無吃什麼藥?
范國欽:安眠藥,我臨時出院。
另一名員警:哪一家醫院?
范國欽:恩主公。
員警:什麼藥?
范國欽:止痛藥,我有放導管,明天要回去拆線。 (員警持續製作筆錄)
另一警員:那你拔幾株?
警員:他不知道。
警員:你拔幾株?你去竹林拔幾株?
范國欽:腳不方便,比較,沒有結,就放在一起。 另一警員:你有拔啊?
范國欽:有拔幾個啊,放在一起。
(警員繼續製作筆錄)
另一警員:本人也有徒手拔。
另一警員:但是共同放置在一個、共同放置在一個包包內 。
(員警持續製作筆錄)
另一警員:讓他看一下,這樣有看到嗎?老范你這樣有看 嗎?
范國欽:有喔。」
②被告范國文部分:




「. . . .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 」勘驗範圍:10 4 年度偵字第299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警員:調查筆錄第2 次,103 年12月4 號10點8 分,地點 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森林竊盜案,你的大名?
范國文范國文
警員:有沒有綽號?
范國文:沒有。
警員:出生年月日?
范國文:74年3月1日。
. . . .
(警員繼續打字)
警員:昨天的情況你自己講一下好不好?
范國文:蛤?
警員:情況啊?你那時候在幹嘛?
(其他警員講大聲地講電話)
范國文:採金線蓮。
警員:蛤?
范國文:採金線蓮呀。
警員:採金線蓮喔,現場查獲就是金線蓮喔,11株喔? (另一名警員拿著一張紙給范國文范國文在紙上簽字) 警員:申請法律扶助,不申請這樣?
警員:那時候是坐在車裡?副駕駛座是不是?
范國文微微點頭並咳嗽)
(其他警員在交談)
警員:你哥開的?車號忘了放進去。車誰的?車主是誰? 范國文:我哥。
警員:你哥租的。
警員:現場查獲的毒品有0.91公克、吸管2 支、還有吸食 器1 組?
范國文:不是我的。(搖頭)
警員:你不知道誰的?
范國文未答)
(另一名警員拿著一張紙給製作筆錄之警員)
警員:這個不是,再重印了,這個不是這一份,幫我加一 下這個車是誰的好不好?幫我寫一下,用紙寫一下 ,這個車是跟誰租的?幫我看一下他那個。
警員:可以用手寫嗎?
警員:可以用手寫,因為他說,看他哪時候開始租、跟誰



租,5087一橫JJ這個車是誰的?時間、租賃的時間 是哪時候到哪時候?跟誰租?
警員:啊你這個金線蓮、你這個金線蓮怎麼來的? 范國文:採的啊。
警員:昨天採的?大概下午1點是不是?跟你哥嘛,對不對? 范國文:嗯。
警員:你們一起挖的?
范國文:蛤?
警員:你們一起用的?你們一起拔的?
范國文:對。
警員:你挖了幾株?
范國文:3個。
(詢問被告之警員即為製作筆錄之警員,與偵卷第22頁所 記載詢問人與記錄人是相異之警員不符)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 」勘驗範圍:10 4年度偵字第29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製作筆錄警員持續打字,被告范國文坐在警員左邊,另 一名警員站立於警員後方)
警員:你哪個時候開始吸?有沒有吸毒?哪個時候開始吸 食安非他命?
范國文:沒有。
警員:沒有喔,有沒有受過勒戒處分?
范國文:沒有。
警員:最後一次吸食是哪時候?
范國文:沒有。(搖頭)
警員:蛤?沒有吸了喔?如何吸食二級安非他命? 范國文:沒有。
警員:我說安非他命你如何吸食?
(旁邊有警員在講電話聲音)
范國文:沒有。(搖頭)
警員:你怎麼...沒有喔?
警員:你如何取得安非他命?
警員:沒有喔。
警員:欸、學長,他這個、他是205 嗎?他的驗尿編號是 205 ?
(另一名警員拿著一張紙指給製作筆錄之警員看) 警員:編號這個。
警員:昨天那個尿是你自己排的?
范國文:(點頭)
警員:范國文,沒有錯。




(詢問被告之警員即為製作筆錄之警員,與偵卷第22頁所 記載詢問人與記錄人是相異之警員不符)」
③被告田偉祥部分:卷內則查無其第2 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 碟。上述各情有原審105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5 日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 頁反面至6 頁、第12頁反 面至18頁)。
④觀之上開員警與被告范國欽范國文於第2 次警訊之對話 內容,被告范國欽始終僅稱伊等係在往小烏來之竹林採金 線蓮等語,被告范國文更僅簡單陳述係范國欽開租賃車載 伊等於下午1 時一起去採金線蓮等語,均未見隻字片語提 及伊等係在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 11林班TWS97 座標X :291814、Y :0000000 竊取金線蓮 等情,而於被告范國欽接受警訊期間猶聽聞在場員警詢問 另名員警:「學長,他們說那個竹林有確切地點嗎?」, 員警即稱:「我知道我知道,他們說,就寫那上面打的( 員警彼此間討論並翻閱資料,之後員警繼續繕打資料)」 ,亦如前述,可徵被告范國欽范國文於警詢時實未坦認 伊等有在上開國有林班地竊取金線蓮之情事,然被告范國 欽、范國文之警詢筆錄卻逕記載為被告范國欽、范國均稱 警方所起獲金線蓮係在往小烏來的竹林裡業經林務局確認 地點為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11林 班TW S97座標X :291814、Y :0000000 竊取所獲各節, 稽此可見,被告范國欽范國文第2 次警詢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上揭坦認有在國有林班地竊取金線蓮部分之陳述與實 際勘驗之錄音錄影內容顯然不符;而被告田偉祥部分依前 述原審勘驗結果則未見卷內有其第2 次警訊錄影光碟,經 原審再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送該光碟到院, 經為田偉祥製作筆錄之該分局溪內派出所警員宗萬雄表示 經調閱所存資料,未存該次談話筆錄光碟備份,且因該所 公務電腦汰換更新,該警詢筆錄錄音檔案,已隨換裝電腦 報廢,致無該警詢筆錄光碟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05 年9 月8 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19035號函覆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21至22頁) ,則員警為被告田偉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究有無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已 非無疑,復未經記明有何無法全程連續錄音之急迫情況, 酌以被告范國欽范國文第2 次警詢筆錄內所記載其等坦 認有在國有林班地竊取金線蓮部分之陳述與原審勘驗警詢 錄音光碟結果明顯不符,暨被告3 人警詢筆錄就上開不符 部分之陳述內容,關於員警之問題及被告3 人之回答方式



及內容竟幾乎一致等情相互參照,被告田偉祥該次警詢筆 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亦足令啟疑,綜析上情,顯難認依 被告3 人第2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坦認犯行,而執為其等 涉犯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等罪嫌之論據。
⒋復查,被告3 人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攔查後 ,查獲員警宗萬雄旋會同其他員警及林務區大溪工作站人 員呂志雄帶同被告田偉祥,至現場確認被告3 人採集金線 蓮之地點,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員警就田偉祥指出採 集金線蓮之位置拍照,並經呂志雄GPS 定位結果,確認 該地點為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11林班區TW D97 (座標X :291814、Y :0000000 )等情,業經證人 宗萬雄呂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原訴卷一 第130 至135 頁),並有被告田偉祥指認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惟據被告田偉祥原審時供 稱:「警察帶我去停車的地方,我跟警察說是在竹林採的 ,我帶警察去那邊,警察是要找有沒有肖楠,那邊都找沒 有,警察又帶我繞到上面去,停車的地方是我帶警察去的 ,後面的地方都是警察叫我帶路,我第一次來我也不知道 是哪裡,就亂走,警察叫我停在那邊、蹲在那邊,也是在 附近找肖楠,警察叫我指這裡」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 134 頁),參諸證人呂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 天是晚上,警察有跟田偉祥講趕快指出位置,大家就不用 在山上一直繞,田偉祥就說好,然後他就指出來」、「( 問:你從下車到指認地點,時間大概多久?)一開始的時 候,田偉祥並沒有很明確帶我們指認,是帶我們一直繞, 直到後面才指認那個地點,印象中大約有走1 個多少時. . . (問:中間有無經過竹林?)印象中有經過一小段竹 林,但沒有印象在竹林附近有無停下。(問:到確認地點 之後,是誰出聲說就是這個地點?)是員警詢問是不是這 裡,田偉祥說是這裡。(問:你剛才說從下車到指認地點 大約花1 個多小時,警察中間有跟田偉祥說趕快指出來, 大家不用繞來繞去的,警察大約何時講這句話?開始、中 間還是後段?)就我的印象,是到後段才講的。(問:在 指認地點的過程的1 個小時中,警員對田偉祥會不會有大 聲嚇斥或兇他的情形?)過程是沒有,直到田偉祥一直帶 我們在山上繞,手電筒電池快要沒有電,警察才大聲說請 趕快指出。」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35 至136 頁、第 137 頁反面、第138 頁)觀之,足認員警帶同被告田偉祥 至現場指認採集金線蓮地點斯時,非但已是晚間7 時以後



之深夜,且依卷附田偉祥指認照片顯示除以手電筒照射之 處可見田偉祥之身影外,周遭環境一片漆黑,加以其等身 處國有林地內,尤以被告田偉祥並非當地人,亦據證人宗 萬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33 頁) ,準此,如何能令被告田偉祥在其非熟悉且惡劣環境下明 確指認其等於日間採集金線蓮之地點,此由被告田偉祥帶 同員警自車輛停放處進入山區徒步行走1 個多小時後仍無 法具體指出採集金線蓮之地點益可見一斑,再審諸證人呂 志雄所證:員警在田偉祥帶其等繞了1 個多小時,手電筒 都快沒電時,員警即大聲要田偉祥趕快確認地點;員警詢 問是不是這裡,田偉祥說是這裡;田偉祥當初帶我們指認 的時候,在同樣的路上一直繞來繞去,一下子說他不記得 ,一下子說他跟人家走,一直到我們跟他說我們的手電筒 的電快用光,如果還找不到,要請人帶電池來繼續找被害 地點,然後田偉祥帶我們走了一下,才指認那個位置等語 ,對照被告田偉祥供稱:「我第一次來,我也不知道是哪 裡,就亂走,警察叫我停在那邊、蹲在那邊,警察叫我指 這裡」等語,尤不能排除被告田偉祥係在員警催促下為不 正確指認之可能,是被告田偉祥前揭指認既有疑義,自不 足援為不利被告范國欽范國文田偉祥之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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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