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田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佳竑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秉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佳竑工程有限公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佳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竑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佳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土方機械開挖工 程之指揮、監督及安全衛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 佳竑公司均為民國103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 之雇主。佳竑公司於103年4月5日,向閎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閎翔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 市,下同)桃鶯路121號對面「和瑞建設大樹林段店鋪及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中之機械包工工程,而該 土方工程則係閎翔公司向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瑞 公司)承攬施作。吳佳田於同年6月1日指派佳竑公司聘雇之 勞工林志豪,在上開工地1樓施工構台邊緣開口處駕駛伸縮 臂挖掘地下3樓之土石,其與佳竑公司身為林志豪之雇主, 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 ,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因墜落所引起之 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施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索、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 ,即任由林志豪進行上開挖掘土石作業,適閎翔公司派至該 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陳履亘(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便利挖土作業,亦因循拆除施工 構台上之部分臨時護欄,終致林志豪不慎由施工構台邊緣開 口處墜落至11.5公尺深之開挖面,造成頭胸部鈍挫傷、肋骨
骨折、氣血胸併呼吸性休克等傷害,雖緊急送往醫院,仍於 到達醫院前死亡。
二、案經林志豪之父林有財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同意,均係傳聞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和瑞公司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和瑞建 設大樹林段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將該工 程中之土方工程轉包由閎翔公司承攬,閎翔公司再將該土方 工程中之機械包工工程轉包由被告佳竑公司承攬,被告吳佳 田係佳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土方機械開挖工程之指揮 、監督及安全衛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林志豪 則係受雇於被告佳竑公司獲致薪資之勞工等情,業據被告吳 佳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9至30頁 、偵字第227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原審勞安訴字 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上開 工地之工地主任李昕岳、閎翔公司之開挖作業主管陳文仁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3頁、 第25頁,偵字卷第65頁,原審勞安訴字卷第45至46頁),並 有工程合約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82頁、偵字卷第22至42頁)。
㈡被告吳佳田於103年6月1日,指派被害人至上開工地駕駛伸 縮臂挖掘地下3層之土石,迨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害人 自該工地施工構台邊緣開口處墜落至11.5公尺深之開挖面, 因頭胸部鈍挫傷,造成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性休克,於 抵達醫院前即心跳休止死亡等節,業經證人即該工地之現場 負責人陳履亘、小怪手司機呂理瑞及李昆霖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 頁、第19至21頁、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2頁 ),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對被害人屍體進行相驗查證屬實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1張、檢驗報告書1份、 現場照片37張、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7至 56頁、第63頁、第68至73頁、第83至92頁)。 ㈢按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103年7月3日修正施 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案發時 既係被告佳竑公司聘僱之勞工,被告吳佳田與佳竑公司自均 屬該法所稱之雇主。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03年7月 3日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5條第3項訂定之103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復明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 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 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本案被害人於上述時、 地,由被告吳佳田派至工地現場操作伸縮臂,並於施工構台 邊緣開口處,將地下3層之土石挖掘至地面,斯時其伸縮臂 整個懸空朝向作業洞口,並未設置安全帶,且無其他防止墜 落之必要安全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另名由被告吳佳田 派至該工地操作另台伸縮臂進行相同作業之許清任於原審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正面、第67頁背面 、第69頁正面、第70正面),核與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駕 駛之伸縮臂上並無任何護欄、護蓋、安全網索、安全帶等必 要安全設備之客觀情狀相符(見相字卷第43至45頁),且被 告吳佳田確曾至上開工地現場幫伸縮臂加油,並知悉伸縮臂 作業方式係將地下3樓土石挖掘至地面之施工構台,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吳 佳田與佳竑公司身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吳佳田且為從事業
務之人,原應注意被害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開口 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應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安全 網索、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 ,卻疏未注意設置,致被害人於操作伸縮臂作業時,不慎墜 落深達11.5公尺之開挖面,其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疏失情事 ,且與被害人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依證人陳履亘、李昕岳、許清任之證述,固可認上開工 地係由證人陳履亘負責管理,並具體指示伸縮臂司機如何開 挖作業,且於案發前,係被害人與陳履亘為求施工方便,而 擅自將施工構台上之部分臨時護欄拆除(見相字第11至12頁 、第24頁、第58至59頁、第60至62頁,偵字卷第50至51頁、 第65至66頁、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7頁至39頁、第40頁、 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45至49頁、第65至66頁、第67頁 背面、第68至70頁),然此僅足證明陳履亘之業務上過失行 為,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依上開 定規既有設置防止墜落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縱現場負責人 另有其人,仍應設法自行或協調現場負責人確實設置該等設 備,尚無藉此卸免法定義務之理,亦不得執此遽謂被害人死 亡與渠等無關。
㈤綜上,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於指派被害 人赴上開工地操作伸縮臂時,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設置護欄 、護蓋、安全網索、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自高 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吳佳田暨其辯護人及被告佳竑公司代表人吳秉芳均辯( 護)稱:被告吳佳田非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無指揮監督 權限,法律上亦無注意義務,且該工地施工構台上之臨時護 欄係被害人與陳履亘決定拆除者,被告吳佳田未在現場無從 預見,難認與被害人死亡有關云云。
㈡經查:被告吳佳田與佳竑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依上開規定 ,應注意被害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而有墜落之虞 ,應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索、安全帶等必要 安全設備,且被告吳佳田亦知悉上開工地之施工構台開口處 高度達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卻仍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墜 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其與被害人不慎墜落11.5公尺深之開挖 面而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論被告吳佳田是否為現 場負責人,抑或上開臨時護欄是否遭他人拆除,均不得因此 卸免被告吳佳田與佳竑公司之疏失責任,渠等空言無注意義 務、無從預見、與被害人死亡無關云云,要無足取。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 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除第7至9、11、 13至15、31條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3年7 月3日施行。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經移列至修正 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其法定刑由原定「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規定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規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災害, 核渠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惟被 告佳竑公司為法人,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 定之罰金。又被告吳佳田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上開業務上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2人均成立上揭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 遽認不能證明犯罪,均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上揭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 ,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身為雇主,卻枉顧勞工安全相 關規範,疏未注意設置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勞工死亡災害 ,令勞工安全機制未能發揮功能,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創傷 ,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佳田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佳竑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 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佳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雖因誤 解法令規定主張無過失責任,然其過失程度尚輕,且案發後 即由被告佳竑公司出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有財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嗣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堪信經此偵、審過程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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