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莊淑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63、22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淑燕罪刑部分撤銷。
莊淑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莊淑燕為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下稱亞力特公司)之代表人,實際經營該公司 ,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 從事業務之人,並與亞力特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莊淑燕及亞力特公司本均應注意該公司設於新 北市○○區○○○路0號之作業場所內(下稱本案作業場所) ,設置有貨用起重升降機具1組(於現場3層樓均有出入口門; 下稱本案貨梯)安裝所在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為防止勞工在該處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5款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 ,亦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 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規定,於本案 貨梯各樓出入口門設置於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 ,各樓出入口門無法開啟之連鎖裝置,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法令設置上開連鎖裝置 ,適亞力特公司員工侯景騰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案作業場所2樓進行作業時,應注意於貨梯運行中不得 隨意開啟貨梯出入口之門,惟仍未注意,於本案貨梯之搬器地 板與1樓樓地板相差18公分、亦即與2樓樓地板相差遠超過7.5 公分之情形下,開啟若設有上開連鎖裝置即無法開啟之貨梯2 樓出入口門,因而墜落升降路,並重摔於升降機搬器頂部,經 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而死
亡。
案經侯景騰之父母侯文方、林桔告訴、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29至137頁、第185至19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兼亞力特公司之代表人莊淑燕,固坦承其為 亞力特公司代表人,依法應設置上開連鎖裝置而未設置,及雇 用之勞工侯景騰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案作業 場所2樓進行作業時墜樓死亡,且侯景騰墜樓時本案貨梯之搬 器地板與1樓樓地板相差18公分、與2樓樓地板相差遠超過7.5 公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 雖疏未設置連鎖裝置,然此與侯景騰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侯景騰為亞力特公司員工,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案作業場所2樓進行作業時,自開啟之本案升降機 2樓出入口門掉落在升降機搬器頂部,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等情,為被告莊淑 燕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當時在本案作業場所作業之亞力特公 司員工王文璞、劉佳芸、簡淑美、葛徑詮證述明確,並有案發 現場蒐證照片、本案作業場所各樓層平面簡圖、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警方勘察照片、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現場示意圖及勘察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6月11日新北檢製字 第10430601031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書、侯景騰之亞力特公司 履歷表、勞健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2月17日北 醫歷字第1050001139號函暨所附侯景騰104年2月16日急診病歷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4610號函等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 至27、40至50、53、62至68、102至110、168至205、252頁;
17063號偵字卷第1至6、13至14頁、原審卷一第79至82、167頁 、原審卷二第11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莊淑燕、亞力特公司未依規定設置連鎖裝置: 1.查被告莊淑燕為被告亞力特公司之代表人,實際經營該公司 等情,除據被告莊淑燕自承外,並有亞力特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17063號偵字卷第7至8頁)。被告亞力特 公司及莊淑燕分屬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
2.次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 ,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 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 亦有明文。從而,雇主於設置有貨用起重升降機具之作業場 所,因該升降機具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依法自應在該升 降機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使該升降機地板與樓板相 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機之門無法開啟,以免發生墜落之 職業災害。
3.查亞力特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作業場所, 設置有貨用起重升降機具(即本案貨梯),該貨梯於本案作 業場所現場3層樓均有出入口門,惟於各樓出入口門均未設 有連鎖裝置等情,業據被告莊淑燕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案 發時任職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林啟熙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63至64頁),且有本案作業場所各樓層平面簡圖(相字 卷第40至42頁),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相字卷第111頁),自堪認定。
4.依上,被告莊淑燕為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法 設置前述連鎖裝置,以免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法令設置上 開連鎖裝置,其有過失自明。被告亞力特公司亦為雇主,則 未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㈢未設置連鎖裝置與侯景騰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 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05年度 台上字第3255號參照)。查:
1.被告莊淑燕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且其 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 從事業務之人;上開作業場所設有貨梯,該貨梯之升降路為 有墜落之虞,被告莊淑燕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墜落危險之保 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因該貨梯發生墜落致生危險之義務。 2.本件案發時,侯景騰依廠長王文璞指派在1樓將貨物置於推 車,再推至本案貨梯送到2樓儲放等情,業據證人王文璞證 述在卷(相字卷第5至6頁);侯景騰經發現倒臥在貨梯頂端 時,該貨梯1樓及3樓出入口之門係關閉的,而貨梯2樓出入 口之門則開啟約3分之2等情,亦分據證人王文璞、簡淑美、 葛徑詮、劉佳芸證述在卷(相字卷第6、9頁背面、57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55、60)。再參諸侯景騰經法醫解剖鑑定死因 ,結果研判係因高處墜落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兩側血氣胸神 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又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高處」乃形容 詞,自高度33公分處墜落,但中間有碰撞,仍可能造成死亡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4610號函在 卷可參(相字卷第102至110頁、原審卷二第11頁)。依上, 可徵侯景騰應係自貨梯2樓開啟之出入口門掉落在貨梯頂部 致生本件死亡。再經警勘查本案作業場所貨梯,本案事發時 貨梯並未完全停於1樓,經量測該貨梯底部距1樓地板約18公 分,而2樓地板距離貨梯頂部約33公分,即若電梯完全停在1 樓,則2樓地板距離貨梯頂部約52公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9至171 頁),堪認該貨梯地板與1樓樓板相差18公分,該貨梯頂部 與2樓地板距離33公分時,亦即該貨梯地板與1樓樓地板、2 樓樓地板相差遠逾7.5公分時,該貨梯2樓升降路出入口之門 仍可開啟至明。從而,侯景騰係在貨梯之搬器地板與1樓樓 地板及2樓樓地板均相差7.5公分以上時,仍能開啟貨梯2樓 升降路出入口之門,進而自該處掉落貨梯頂部,因而死亡, 應堪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貨梯內外的門均要手動始能開啟 ,並只能從貨梯外面操作貨梯上下;且貨梯各樓層外所設之 安全門重達30公斤以上,需將手伸入特定位置方可拉動,若 非侯景騰特意為之豈可能將2樓之安全門拉開至3分之2。又 侯景騰發生事故後,王文璞、葛徑詮2人有至貨梯頂端鐵網
上搬移侯景騰,可知貨梯頂部鐵網有相當之承重能力,惟侯 景騰掉落時卻造成貨梯鐵網明顯塌陷,以當時該貨梯頂部距 離2樓地板僅33公分之高度,若非侯景騰刻意奮力跳下,鐵 網怎會有明顯之坍塌?另如侯景騰係不慎墜落,以此33公分 之距離,亦不至發生嚴重骨折、外傷引致死亡結果,更徵是 侯景騰奮力跳躍。再者,侯景騰是整個人在該貨梯頂部,且 雙腳在貨梯頂部內側、頭部在外側,如侯景騰是站在貨梯外 不慎摔落,理應會在貨梯頂部外側,不可能會在內側,雙腳 更顯不可能在貨梯頂部內側等由,指稱侯景騰係自殺、自傷 云云。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認無足採:
⑴本案作業場所雖設有監視器,但該監視器因硬碟老舊,無 法播放,且無法救回硬碟之資料等情,已據證人即裝設該 監視器之廠商褚桓顯證述在卷(相字卷第164至165頁), 是本院無從依本案作業場所設置之監視器攝得畫面查悉侯 景騰墜至貨梯頂部之原因,先予陳明。
⑵次查本案貨梯1至3樓的門要全部關上,貨梯才能運作,其 中1個門打開,貨梯就會停止運作等情,已據證人劉佳芸 、葛徑詮證述在卷(相字卷第8、13、56頁背面、原審卷 二第55至56頁),另依證人王文璞、簡淑美、葛徑詮、劉 佳芸前揭證述,可悉當時侯景騰在本案作業場所2樓作業 ,事故發生時貨梯除2樓出入口之門開啟外,1、3樓均未 開啟;及證人劉佳芸證稱:該貨梯安全門是手動開啟,開 啟的力道不用很大,但要開到3分之2應該是刻意開啟等語 (原審卷二第61頁),固可推認侯景騰於墜落前有開啟貨 梯2樓出入口之門。惟侯景騰開啟安全門之可能性甚多, 而查侯景騰於104年2月16日案發當天精神、態度均良好, 另侯景騰為人單純,與同事相處融洽,並無糾紛結怨等情 ,業據證人王文璞證述在卷(相字卷第6頁);且依侯景 騰自95年起之就醫紀錄以觀,其並無任何精神相關科別之 就診紀錄,而案發前亦無異常之投保等情,各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50051576號 函暨所附侯景騰就診紀錄、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4日北醫 歷字第1050002384號函暨所附侯景騰病歷、各大保險公司 (即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臺銀人壽、中 華郵政、第一金人壽、南山人壽、朝陽人壽、合作金庫人 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富邦人壽、保德信國際人壽、蘇 黎士國際人壽、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安泰人壽、友邦人 壽、元大人壽、國際康健人壽、中泰人壽、遠雄人壽、全 球人壽、安聯人壽)之函文、王一成診所病歷紀錄等在卷 可查(原審卷一第64至64之7、111至122、186至209頁,
及原審王一成診所病歷卷)。可徵案發當日侯景騰無何異 常之處,且亦無導致侯景騰自殺或自傷之異常精神狀態、 或有足以懷疑其道德風險之情事。況查侯景騰墜落時,貨 梯頂部距離其所站之2樓樓地板僅33公分,已如前述,侯 景騰若有以躍身入貨梯自傷之意圖,衡情應選擇自行至3 樓,亦即在貨梯頂部與其所在位置距離較大時為之,始符 常理,豈有在墜落距離僅33公分之高度縱身跳下?依上足 認,侯景騰絕無自傷或自殺之意圖。是侯景騰墜落前雖有 開啟貨梯2樓出入口之門,然絕非為躍身入貨梯之目的, 辯護人以此質疑侯景騰是自殺或自傷,自無理由。 ⑶再查,依員警據報後至本案作業場所採證拍攝之貨梯照片 (參相字卷第20、24頁),及據證人葛徑詮證稱:發現侯 景騰躺臥貨梯頂部後,其及王文璞即合力將侯景騰抬出等 語(相字卷第12頁背面),固可徵辯護人指稱該貨梯頂部 鐵網可承受相當程度之重量,及案發後該鐵網有凹陷之情 形無訛。惟侯景騰所站之2樓地板雖距離貨梯頂部僅33公 分,惟以該高度,再酌以侯景騰身長169公分(參相字卷 第63頁背面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之高度,則侯景騰不慎墜落時,以此距離(即前述33公分 加計侯景騰身高)之重力加速度,確會造成鐵網上開凹陷 ,辯護人指稱以僅33公分之高度,侯景騰若是不慎掉落, 鐵網不可能凹陷云云,顯有誤會。又該貨梯外部周圍及軌 道均為鋼索、鐵架、鐵網(參相字卷第177頁貨梯照片) ,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105年10月21日函文所稱 高度33公分,若中間有碰撞仍可能造成死亡乙情(原審卷 二第11頁),則侯景騰於不慎墜落過程中,以前述距離之 重力加速度,碰撞到貨梯外部之上開鋼鐵製品,造成其身 體有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勢(參相字卷第64至65頁所附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實符情理。辯護 人以侯景騰如係不慎墜落不至發生嚴重骨折、外傷引致死 亡結果,認侯景騰係奮力跳躍入貨梯頂端云云,核無理由 。
⑷至辯護人指稱:侯景騰是整個人在該貨梯頂部,且雙腳在 貨梯頂部內側、頭部在外側,如其是不慎摔落,理應會掉 落在貨梯頂部外側,不可能會在內側,雙腳更不可能在貨 梯頂部內側云云。惟辯護人指稱若不慎掉落,應會掉落在 貨梯頂部外側,雙腳不可能在貨梯頂部內側云云,並無所 據,且查侯景騰不慎掉落過程中有碰撞到貨梯外部之上開 鋼鐵製品,已如前述,此碰撞自會影響其掉落在鐵網上之 姿勢,是辯護人上開質疑亦屬無據。
4.按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 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 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 啟時,能停止上下;又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 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 ,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 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林啟熙證稱:電梯在啟動過程中要設置安全 裝置(按即前述規則第93條所稱之裝置)及連鎖裝置(按即 前述規則第95條所稱之裝置);安全裝置是指電梯車廂在移 動過程中,只要有門打開,電梯車廂就會立即停止;連鎖裝 置是指電梯車廂離開樓層超過7.5公分,電梯各樓層出入口 的安全門都要鎖住打不開。本案作業場所的貨梯並無連鎖裝 置,也就是貨梯車廂在1樓時,2、3樓的安全門都能打開。 本案實地勘查時,於本案貨梯運行在頂部距離2樓樓地板33 公分時,因未設置連鎖裝置,所以可以打開2樓之安全門, 如果有設置連鎖裝置就沒辦法打開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4 頁)。再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稱職業災害,乃指因勞動場所 之建築物、機械、設備等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 能或死亡,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可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除規定雇主就升降機需設置上 開安全設備外,另要設置連鎖裝置之用意,乃在確保於貨梯 地板與樓地板相距超過7.5公分時,不管在任何情形下,貨 梯各樓層出入口之門均無法開啟,以避免墜落致使發生職業 災害。是其所欲防止發生之對象,當亦包括明知公司禁止於 貨梯運行中開啟貨梯門,及熟悉貨梯操作規則之勞工。是辯 護人辯稱:設置連鎖裝置之目的僅係為避免電梯底部與所要 進入樓地板間落差高於7.5公分時,在不知情狀況下,不慎 進入電梯內,因而踩空摔倒;侯景騰對貨梯使用方式甚為熟 悉,明知貨梯嚴格禁止載人,且公司又在貨梯處均貼有警語 云云,資為被告2人卸責之詞,即無足採。
5.承上,堪認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被告莊淑燕,於本案案發前, 如確實履行其設置連鎖裝置之作為義務,則貨梯2樓出入口 之門即無法打開,侯景騰當不致因不慎墜落升降路而導致死 亡,是被告2人之不作為與侯景騰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侯景騰孰知貨梯之操作方式,仍於貨梯運行中開 啟貨梯2樓出入口之門,雖與有過失,然此無從解免被告過 失之罪責,附此敘明。至辯護人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查侯景騰之母林桔因本案事故於年滿55歲時,得請領之遺屬
年金給付與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或其他所有給付之金額為 何,以證明被告得以該保險金抵付之賠償金額乙節,經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縱林桔可請領,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並未領取,自難資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㈣綜據上述,被告2人無因果關係之抗辯核無足採,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莊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勞 工侯景騰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科; 被告亞力特公司,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金 刑。被告莊淑燕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被告莊淑燕部分):㈠原判決對被告莊淑燕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 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 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且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為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查被告莊淑燕本次犯行,致年僅25歲正值壯 年之侯景騰(78年12月19日出生)死亡,使其父母傷痛逾恆, 此由侯景騰之母林桔陳稱:「我想父母疼愛孩子的心情法官一 定很清楚,但失去孩子的心情的痛苦一定不知道。我到現在還 不知道兒子是怎麼死的,被告一直說我兒子是自殺的,對我而 言是錐心的痛,且被告對我一點歉意都沒有,只想為自己脫罪 ,我兒子非常孝順,不會忍心丟下我們,我寧願把錢都還給被 告,也可以把我的房子給他,只要我的兒子回來就好,我只有 這一個兒子,他也沒有女朋友,他對我非常孝順,我對他說什 麼他也不會回嘴」等語可明。足認被告莊淑燕本件犯罪所生之 損害甚重。又被告莊淑燕犯後以上詞為辯,難認坦認犯行及犯 後態度良好。衡酌上情,原審就被告莊淑燕量處有期徒刑3月 實屬略輕,難謂妥適。被告莊淑燕上訴略以:⑴侯景騰對貨梯 使用方式甚明,明知貨梯嚴格禁止載人,公司在貨梯處均貼有
警語;⑵侯景騰故意開啟貨梯2樓出入口之門,且由有相當承 重能力貨梯頂部鐵網塌陷、侯景騰有嚴重骨折、外傷、侯景騰 整個人躺臥在貨梯頂部,且雙腳在貨梯頂部內側、頭部在外側 之位置等情,可徵侯景騰是刻意奮力跳躍入貨梯頂部;⑶侯景 騰是躺在貨梯頂部,並非貨梯內,且貨梯沒有載物,顯見該事 故與侯景騰工作完全無涉;⑷連鎖裝置之設置,係為避免因機 械故障,致電梯底部與所要進入樓地板間落差高於7.5公分時 ,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進入電梯內,因踩空而摔倒等由,否認 未裝置連鎖裝置之疏失與侯景騰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云云。惟 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雇主應設置連鎖裝置,其 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所稱職業災 害,乃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等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均已如前述。侯景騰係於工作時 間,在本案作業場所,因該勞動場所設置之貨梯設備所引起之 死亡,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莊淑燕前述 上訴意旨⑶所辯核無足採。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否認因果關係 之理由,亦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莊淑燕上訴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審有關被告莊淑燕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莊淑燕為亞力特公司之代表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 注意義務,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致發生侯景騰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侯景騰家屬承受喪失 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後之態 度、過失之情節、侯景騰亦與有過失,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未與侯景騰家屬達 成和解,然亞力特公司已分別給付侯景騰家屬喪葬費及死亡補 償金新臺幣(下同)114萬0750元,此有收據及支票在卷可參 (偵卷第47至49),及侯景騰家屬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之款項 ,此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0日函(原審卷二第104至 119頁),暨其雖坦承未設置連鎖裝置,惟辯稱侯景騰是自傷 、自殺致生本件死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亞力特公司部分):
原審認被告亞力特公司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因被告亞力特公司未依規定設 置連鎖裝置,致生侯景騰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侯景騰與有過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亞力特公司未與侯景騰家屬成立和 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亞力特公司雖尚未與侯 景騰家人成立和解,惟業已給付侯景騰家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金114萬0750元,已如前述,難謂被告亞力特公司對此損害無 任何賠償。原審依前述各情,就被告亞力特公司科處罰金10萬 元,核屬妥適,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淑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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