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5號
TCDV,96,婚,25,2007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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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結婚,並育有賴明德、賴明 源、賴明傳子女三人,皆已成年。原定居臺中縣太平市○○ ○街二巷十三號住處,彼此相安無事,詎被告於八十年間染 上賭博習性,自此兩造常為賭博乙情爭執不休,被告更因賭 博在外負債累累,債權人日日催收不斷,致原告所經營之生 意被迫關閉,子女亦遭受長期騷擾而遷居他處,為此被告要 求原告賣掉兩造所居住之房屋以為清償,並表明離婚之意欲 ,嗣經出賣房屋清償債務後,被告即一反前離婚之協議,兩 造就此苟延婚姻,惟雙方之屋既經出賣,原告與子女無處可 居,原告遂攜同子女遷居臺中市○○區○○路二八二之二三 號住處,被告則另居他處,兩造形成分居狀態,期間被告對 原告及家庭不聞不問,更遑論支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迄 今已逾九年,夫妻已無任何情感,且被告賭債不斷,令原告 恐懼不已,亦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 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 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不肯,被告認兩 造婚姻仍有持續可能,無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婚姻關係仍持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在卷足 參,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嗜賭成性,經債權人催討不斷,兩造 遂賣屋清償債務,嗣兩造分居九年,期間被告未曾負擔家用 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等情,被告則對其賭博欠債、賣屋清償 、分居九年及未負擔家用等情未爭執,惟抗辯其分居後曾請 求返家,原告不允,非可認其過失云云,則本件所應予以審 酌者,厥在「兩造婚姻有無發生破綻,有無回復之希望及應 由何人負責」。經查:




(一)關於被告婚後嗜賭成性,致兩造賣屋清償債務,嗣經分居 ,期間被告未曾給付家用:
證人即兩造之子賴明傳到庭證述:「當初是因為爸爸在外 面有積欠債務,有人會來家裡要錢,所以才分開,後來房 子賣掉,我媽媽自己到外面買了一間房子,我們三個小孩 都跟媽媽住,爸爸因為賭博所以才會欠債。這九年爸爸沒 有回來跟我們住,也沒有拿生活費回家」等語(本院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雖被告否認賭博 乙情,惟空言否認自非本院可採。且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 ,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 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賴明傳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 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 無維護對造之必要,證人賴明傳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是 以,被告嗜賭成性,致兩造賣屋清償債務,自此兩造無屋 可住,不得已原告攜同子女在其他地方覓屋居住,造成兩 造分居。準此,被告經濟之使用未曾尊重被告之想法,沈 浸於賭博之中,將家庭所有經濟資源消耗殆盡,未顧及原 告及子女之生活需求,致紛爭迭起,而經濟問題,係人生 存最基本問題,亦決定一個家庭存立與否,被告於金錢之 使用未尊重被告及家庭子女之所需,應足認被告對兩造婚 姻之相處、維持下,未盡應有之保護義務。徵之婚姻原應 由雙方共同維持,不該僅因一方追逐自我實現,或期許更 多個人空間,或整日沈醉個人遊樂,而疏忽對婚姻及子女 應有之責任,將所有生活重擔交於他方,況被告分居前浪 費家用,其分居後亦未肯負擔責任,自無法期待雙方能共 同生活,綜上所述,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二)關於兩造曾為離婚協議:
證人賴明傳到庭證述:「爸爸在房子賣掉的時候,確實有 說還債之後剩下的錢,一人一半,然後兩個人離婚,而且 有請人家寫好離婚協議書,但是後來又後悔。當時會寫離 婚協議書是因為兩造的感情已經不好了」等語(同上筆錄 參照);另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徐飛虎到庭證述:「六、七 年前被告有來找我說兩造要離婚,但是被告說年紀這麼大 了,離婚會被人家笑」等語(同上筆錄參照)。觀之現代 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之結合,是依一般經驗法 則析之,若非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誠摯互信基礎已失, 且婚姻關係已難以忍受,而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痛苦程 度,衡情當事人不可能同意彼此離婚。再者婚姻制度設計 之本意,在使兩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



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或僅在追求個人 顏面問題,婚姻已名存實亡,反增另一方之痛苦,則有無 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受傷之一方於脫離婚 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 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是以 ,兩造既因種種原因,已生相處上之窒礙,且為離婚協議 之準備,亦可認彼此情感已逝,雙方相處痛苦不堪,揆之 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 有據。
(三)關於兩造分居九年:
   證人賴明傳到庭證述:「爸爸媽媽已經有九年沒有住在一   起了」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認  因原告不允其返家居住,非可認其過失等語置辯;並有證 人徐飛虎到庭證述:「九十年的時候,兩造的兒子結婚, 我們也都有去讓他請客。其實被告是想回去和好,但是原 告打電話給我一直說要離婚,我想勸他們和好,也不知道 怎麼辦才好」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惟查被告曾因嗜賭 習性,致兩造賣屋清償債務,期間債權人催收不斷,已如 前述,衡以常情,必令共營生活之他方,深感不堪其擾, 而人類生存原應有免於匱乏之權利,倘因一方無法控制自 我之行為,造成共營生活之他造壓力重重,甚至恐懼心不 斷,應認原告拒絕兩造共同生活有正當理由。是以,證人 賴明傳陳述:「我媽之前有跟我提起過爸爸要回來住,爸 爸說如果他回來住,一個月會給媽媽二萬元,但是因為不 知道爸爸在外面有多少賭債,所以媽媽會害怕,也不敢讓 他回來」、「當時我也跟爸爸吵架,所以我也跑出去外面 住。我只知道他們常常因為人家來要錢而吵架,現在因為 已經搬走了,所以才比較沒有人來要債」等語(同上筆錄 參照),綜合上情,因被告嗜賭之行為,造成兩造不合, 生活困頓、匱乏、不安,並致分居,迄今已逾九年之期, 仍然無法否認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造婚姻之傷害,縱然被 告仍期許美滿婚姻,惟查其之前行為,致使兩造經濟困頓 ,無家可住之情,被告應自我勉力,奮發向上,尤該給予 原告及子女美好的生活,以求原告及子女原諒,惟依前揭 原告及兩位證人所述,應認為被告並未為何積極努力。再 者,如證人徐飛虎所述,被告於九十年時既已萌生與原告 重修舊好之念,惟迄今未能去除原告心中之疑慮,取得原 告之信任,雖原告或因恐懼或基於其他考量不再給予被告 機會,惟以被告因原告不再與其共同生活,即未對家庭付 出絲毫物質金錢及親情關懷,亦足見被告僅考慮其本身問



題,未思及原告提攜三名子女之辛勞、苦楚,嗣再因兩造 分隔、長期分離,已形同陌路,終至本訴之提起,夫妻間 原有互相包容、體諒之心已喪失殆盡,且讓兩造之歲月隨 時間無盡虛度。是觀之上情,兩造因長期分居,已無夫妻 之情分,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無由 。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婚後嗜賭成性,經債權人催討不斷,兩造賣屋清償 債務,嗣兩造分居九年,未再共同生活及分居期間被告未曾 給付家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為此行為,自對兩造婚姻造 成重大傷害,然期間未見被告作何努力挽救。是以,斟酌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分 居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 。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 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 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 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 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 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 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長期以來皆 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審酌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 顯應由被告負責。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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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