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承濬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77號、第24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承濬與成年之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判決原本附件)為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房屋 (地址詳判決原本附件)之租客,蘇承濬居住於304室,A 女居住於301室,各房間均屬租客之私人居住空間,房門可 上鎖,二人平日並無往來。蘇承濬竟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清 晨4、5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僅身著內褲, 並在陰莖上戴妥保險套後,趁A女及其他租客睡眠之際,將 悠遊卡插入A女301室房門門縫開啟已上鎖之房門,侵入A 女之房間內,蘇承濬蹲坐在A女床邊脫去內褲時,睡眠中之 A女因翻身碰觸到蘇承濬而驚醒,蘇承濬旋以身體將A女壓 制於床上,並開始強吻A女臉部,及動手解開A女之內衣, 強行撫摸A女胸部,繼而將A女所著之長褲及內褲脫到膝蓋 處,不顧A女之反抗,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強制性 交;後因A女呼救引來對面租客B女(姓名、年籍等資料詳 判決原本附件所示)敲門關心,蘇承濬竟以手摀住A女之口 ,要求A女不要出聲,並回覆敲門之B女其等僅為情侶吵架 ,使A女無法順利求助;待B女離去後,蘇承濬即接續欲以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經A女掙扎並以手指抓住蘇承濬之陰 莖,蘇承濬所戴之保險套因此脫落,A女接著以指甲掐住蘇 承濬之陰莖,蘇承濬為制止A女呼救及反抗行為,以繼續遂 行強制性交行為,竟以雙手拳頭毆打A女臉部,致A女受有 臉面點狀出血、左臉眼眶下5x 7公分瘀血、左眼瘀血、舌頭 右側2x1公分瘀血、舌下瘀血、左側嘴唇破皮瘀血、左上頜 竇外側閉鎖性骨折合併積血等傷害,及掐住A女頸部,對A 女稱「妳不要這樣,不然我就殺了妳」等語,並以枕頭壓住 A女口鼻,致A女昏厥後,用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以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其強制性交後隨即離去。嗣A女清 醒後,立即以手機傳LINE向友人請求協助報警,警方循線查 獲蘇承濬涉案。
二、蘇承濬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便利商店松育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萊爾富松育店)擔任店員 ,負責櫃檯收銀之工作,其於105年11月3日清晨對A女強制 性交後當日仍按時前往上班,惟因其為前開犯行不敢再回原 租屋處,也不敢回嘉義老家,竟對其執行業務所保管之上班 期間收銀機內之營收款項,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未依店長王勝弘之指示,將當日 營收現金放進該店保險箱後上鎖,反將其值班期間內即當日 下午1時起至晚間11時止所收取放進收銀機內之營收款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17萬1,200元,放入自己之皮包內而全數 侵占入己後,即攜帶離去,作為逃亡期間之花費。其隨即躲 藏於新北市各處之旅館房間、網咖店。嗣於105年11月11日 晚間10時4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紅蘋果旅館」508號房拘提蘇承 濬,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款項花用所餘之現金3萬1,875元。三、案經A女及王勝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承濬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5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106年7月4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106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7 頁,106年7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0頁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蘇承濬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105年11月12日警詢 筆錄,105年度偵字第23877號卷㈡第8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 ,105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105年度偵字第23877號卷㈠第 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105年11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 ,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第6頁反面,106年2月21日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106 年3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106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律錄,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106年7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告訴人王勝弘證述甚 詳(105年11月9日偵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10562號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反面,A女;106年1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㈡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B女;105年11月4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105年11月 11日查訪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24100號卷㈠第9頁,王勝 弘),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前他字卷82 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萊爾富松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臨時工工資表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05年度偵字 第23877號卷㈠第24頁、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1頁 反面、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與現金3萬1,875元扣案 可證,而且,遺留在告訴人A女居住之301室房間地板上之 保險套內層、毛髮,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自告訴人A女左手指甲採集之微物體 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混有告訴人A女及 被告之DNA,及自告訴人A女長袖上衣領口、內褲護墊、外 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右手指甲採集之微物體則檢出同 1種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11月9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鑑 定書(同前他字卷第63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77號偵卷㈡第63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縱屬同一 處所,各有獨立之監督權,其獨立之房間,亦屬住宅(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76年台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A女係承租上址房屋之獨立房間301室,有房門 阻隔且能上鎖,具獨立之監督權,該房間亦屬住宅,被告以 悠遊卡插入門縫之方式開啟該房間已上鎖之房門而進入,自 屬侵入住宅無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吻告訴人A女及強行撫摸其胸 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 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亦不另論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A女 就範,雖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罪實施強暴行 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雖屬 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 之,且係出於同一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業務侵占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336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居住 處所之安全,竟以侵入住宅及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告訴 人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 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大;又考量其 犯案過程中,雖曾經同址租客敲門關心,卻未思警惕停止犯 行,反在該租客離去後,對掙扎之告訴人A女為毆打臉部之
行為,導致告訴人A女受有臉面點狀出血、左臉眼眶下5x7 公分瘀血、左眼瘀血、舌頭右側2x1公分瘀血、舌下瘀血、 左側嘴唇破皮瘀血、左上頜竇外側閉鎖性骨折合併積血等傷 害,繼而掐住告訴人A女頸部、以枕頭壓住告訴人A女口鼻 ,且於過程中以「妳不要這樣,不然我就殺了妳」等語威嚇 告訴人A女,堪認被告所為強暴、脅迫手段極度激烈,且毆 打臉部、掐住頸部、壓住口鼻等實屬影響告訴人A女生命安 危之行為,顯見被告惡性重大;復利用職務之便將萊爾富松 育店之款項侵占入己,供作逃匿費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實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A女陳述因其反抗而受被告毆打 ,導致其有半邊顴骨閉鎖性骨折之狀況,被告脫光衣服戴著 保險套進來房間,其認為這不是隨機,且在過程中其有跟被 告說其不能呼吸,被告還用雙手隔著枕頭壓住其口鼻致其昏 迷,被告個人的行為一定有因素,但不是傷害他人的藉口及 理由,希望本案從重量刑等意見(106年2月21日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第44頁反面);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原審卷第7頁正反 面),素行良好;再參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於隔離法庭內 向告訴人A女表達歉意,惟陳稱其名下無財產而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A女(106年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44頁正反面),及被告迄未賠償萊爾富松育店等情,並衡酌 被告行為時為31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 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述曾做過木工學 徒、業務員,與前妻育有二名子女,子女各由其胞兄及前妻 照顧,其隻身在臺北市工作,因工作不穩定且和女友吵架分 手,心情不好且喝酒因而犯案等家庭狀況、動機(106年2月 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4頁反面,106年3月14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8頁正面),暨其犯罪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年6月,就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本諸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並說明扣案之現金3萬1,875元係被告侵占而花用所 餘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詳(106年3月14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66頁正面),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已花用而未扣案之13萬 9,325元(計算式:17萬1,200元-3萬1,875元=13萬9,325 元),亦屬犯罪所得而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原即持有而非 使用侵占款項所購買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66 頁),復查無事證證明此為犯罪所得,且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早年(6 歲)喪母,父親重度障礙,早婚生有二個子女,卻不幸離婚 ,生活困窘而造成精神憂鬱,曾在家鄉民雄看診,有長期用 藥之傾向,是被告之悲觀灰色人生,是否於本案案發時因精 神障礙造成違法性辨識能力減低?請鈞院審酌後,給予被告 減輕其刑。⑵被告早年喪母,父親重度智障,與前妻生有二 子,離婚後一子由被告之兄長照顧,另一子由前妻照顧,被 告隻身到臺北工作,工作不穩定,復與交往之女友分手,10 5年11月3日凌晨工作下班後獨自一人飲酒過量,因胡思亂想 ,頓時產生報復女性之念頭,打開同樓層301室房門對被害 人性侵害,事後酒醒深感懊悔,願向被害人A女道歉,盼望 能獲得諒解;又被告觸法後,心生畏懼,想逃亡躲避,乃利 用上班值班之便,將超商當日收取之營收款共新臺幣17萬1, 200元侵占入己,供逃亡期間之食宿費用,截自警方查獲止 ,身上餘款3萬1,875元已被警方查扣。請鈞院酌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態度良好,被告之生活狀況困頓, 品行非深惡等因素,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因素等從輕量刑等語。 ㈢惟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 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 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 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9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被告固然辯稱其26歲時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在嘉義縣民雄 鄉某診所就醫,約就診半年至1年,以健保給付方式定 期拿抗憂鬱症之藥物服用等語(106年5月17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
②經本院查詢被告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滿 25歲至滿27歲)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及向該期間申 請醫療費用之各醫事機構調取被告之就診紀錄,查知被 告於99年6月10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26日、100年7 月13日至宋思權、張瑞神經專科聯合診所就醫,就診之 病因為緊張性頭痛、入睡及維持睡眠之障礙、消化不良 及其他胃功能性障礙(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其 他均與精神疾病無關,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6年5月3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於99年 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 資料(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前揭期間被告就診 之各醫事機構函送本院之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第201頁 至第213頁)可稽,被告亦供承其是至宋思權、張瑞神 經專科聯合診所就診精神方面之疾病(106年7月4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3頁)。
③由於被告前揭就醫時間距本案發生時已逾5年、6年,前 述看診病因「緊張性頭痛」、「入睡及維持睡眠之障礙 」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顯有疑義,且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A女為住同一層不同房間之租客,被害人A 女就寢前房門有上鎖,被告係持用悠遊卡開啟被害人A 女門鎖,而於被害人A女驚醒掙扎時被告對被害人A女 施暴制止,更於其他房客聞訊前來關心時,被告用手摀 住被害人A女之口,要求被害人A女不要出聲,並佯裝 情侶吵架,回應「沒事,只是情侶吵架」,及說「你不 要這麼大聲,你這樣都吵到鄰居了,我們和好,好不好 」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877號卷第120頁反面),讓 前來關心之其他房客誤以為是情侶吵架而離開等情,已 詳如前述,由被告在性侵害被害人A女過程中,驚擾到 其他房客前來關心,被告一方面制止被害人A女呼救, 另一方面,以佯裝情侶吵架方式欺騙前來關心之其他人 ,足見被告知悉其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行為是違法之 行為,且其神智清楚可以用計謀騙退他人,難認被告有 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辯護人以被告因 生活壓力、家人因素及感情問題,造成本身有憂鬱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被告前揭生活壓力、家 人因素及感情問題等,均不能作為合理化其對被害人A女 強制性交,及犯前案後又侵占其任職萊爾富商店所保管之 營收款項之原因,再斟酌其犯前開二罪之手段、情節,客 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然可憫,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⑶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判決就 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務侵占犯行, 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前述),有關 被告與其前妻育有二名子女,子女各由其胞兄及前妻照顧 ,其隻身在臺北市工作,因工作不穩定且和女友吵架分手 ,心情不好且喝酒因而犯案等家庭狀況及動機,為原審量 刑所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 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涉加重加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8年6月,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 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被告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亦符罪責相當原則。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亦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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