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壽輝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1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李宛蓁為父女,李宛蓁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原為交往同居之友 人。乙○○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許,因心情不佳 ,邀約李宛蓁及甲○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0 號10樓住處吃飯,甲○、李宛蓁即於同日某時許,抵達 乙○○上址住處,與乙○○一同吃飯、飲酒,詎甲○飲用多 杯高梁酒後,感覺醉意,由乙○○攙扶進入房間休息,迨至 同日下午5 、6 時許,乙○○見甲○因酒醉陷於昏睡,且李 宛蓁下樓外出接甲女兒放學,僅其與甲2 人獨處一室,認 有機可乘,竟萌生對甲為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因酒醉 昏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反鎖住處大門,以防李宛蓁突然返 家,再進入上開房間內,徒手伸入甲○褲內撫摸其下體,以 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因感覺下體疼痛而轉醒 ,乙○○隨即停手。李宛蓁則帶同甲○女兒返回上址,發現 大門反鎖,經持續鳴按門鈴,乙○○始前來開門。二、甲○在上開房間內稍事休息後,向李宛蓁表示欲下樓購買香 煙,詎乙○○聽聞甲○外出,認有機可乘,又外出找尋甲○ ,在上址住處附近發現甲○,偕同甲○進入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OK便利商店內購買香煙後,再一 同步行返家,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2 人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附近,乙○○竟又起強制猥褻之犯意,強 行將甲○拉至路邊停放之車輛旁,將手伸入甲○褲內並撫摸 其下體,以此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1 次得 逞。嗣甲○不斷掙扎且表示「有人來」等語,乙○○始停手 並偕同甲○返家。
三、乙○○與甲○抵達上址住處之社區時,又藉口觀看夜景,帶 同甲○搭乘電梯上至11樓,沿樓梯步行至頂樓平臺,並刻意
引導甲○至監視器拍攝死角處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強行褪去甲○之褲子,企圖以其陰莖 插入甲○之陰道,惟因無法勃起,遂改用手指插入甲○之陰 道,因此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事畢 後,乙○○發現未帶鑰匙,李宛蓁又攜同甲○女兒外出找尋 甲○,無法進入10樓住處,只得與甲○下至社區大廳,適巧 遇返回之李宛蓁、甲○女兒,甲○旋將此事告知李宛蓁,並 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 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考)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 :證人即乙○○之女李宛蓁之偵查中證詞屬傳聞證據,證人 即甲○友人劉寶蘭於偵查、原審所言則為個人臆測之詞,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 第92頁)。惟嗣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檢察官亦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49 、150 頁)。 本院審酌李宛蓁、劉寶蘭於偵查中到庭為證時,均經檢察官 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 述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偵查卷第47、57頁 ),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偵查卷第53、60頁),且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乙○
○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李宛蓁、劉寶蘭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劉寶蘭 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適切保障乙○○之反對詰問權, 而李宛蓁亦經原審傳喚到庭,惟經其以與乙○○為直系血親 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 ,致不能行詰問或命對質,並非原審無故不給予乙○○對質 詰問之機會,足認李宛蓁、劉寶蘭之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於審 判期日復已依法提示李宛蓁、劉寶蘭等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偵查及審判筆錄,踐行合法完足之調查程序,是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四、至劉寶蘭於原審到庭做證時,亦經原審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 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復據原審 106 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記載綦詳(原審卷第141 頁),並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 頁),且觀諸劉寶蘭之 證詞內容,乃描述甲○於案發當日及數日後來電時之對話內 容及情緒反應,確係本於實際經驗之親身見聞,是以乙○○ 及辯護人辯稱:劉寶蘭之審判中證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依 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乙○○坦承:104 年9 月14日中午,伊曾與甲○及李宛 蓁在其上址住處吃飯、喝酒,嗣甲○酒醉,暫至房間內休息 ,伊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曾下樓購買香煙,遇到甲○後 ,2 人再一同返回上址住處,並直接上至頂樓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甲○所言不是事實, 伊沒有對甲○為任何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具結堅稱:伊和李宛蓁大約 於104 年9 月14日中午到達乙○○住處,一起吃飯、喝酒, 喝到下午2 時許,伊不勝酒力,就進房間休息,伊不記得睡 了多久,感覺有人把手伸進伊褲內,摸伊下體,伊看到是乙 ○○,當時雖已轉醒,但仍然頭暈無法掙扎,這時李宛蓁不 在家,因為原本說好晚餐也在乙○○家吃,李宛蓁應該是去 接伊小孩;李宛蓁接到小孩上樓進入房間後,伊有跟李宛蓁
說乙○○上開行為,當時李宛蓁不太相信,覺得是伊喝醉, 伊便說要先去買煙,於當日下午5 、6 時許一個人出去,就 坐在路邊哭,並打電話給朋友陳真真、劉寶蘭;後來李宛蓁 傳LINE跟伊說乙○○出門要找伊,伊就趕快去OK便利商店, 想說那裡比較亮,但還未到便利商店,乙○○就追過來,2 人一起到便利商店買完煙後,在返回乙○○住處途中,乙○ ○把伊拉到一台車子旁邊,以手伸入褲內摸伊下體,經伊掙 扎並說「有人來」,乙○○才停止動作;但乙○○仍以十指 交扣方式緊拉伊的手;抵達乙○○住處之社區後,乙○○直 接將電梯按至11樓,再帶伊上頂樓,說要看夜景,又說要找 沒有監視器之地點,然後乙○○就脫伊褲子,還露出自己下 體,試圖要用陰莖插入伊下體,但乙○○無法勃起,改用手 指插入伊下體,過程中伊有說不要、想回去看小孩,乙○○ 說在這邊不方便,下次找別地方,之後就拉著伊的手走下樓 ,但乙○○發現未帶鑰匙,無法進入10樓住處,就再到社區 大廳,剛好碰到李宛蓁和伊女兒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0至32 頁,原審卷第67至73頁反面)。而甲○於案發翌日(15日) 旋即報警,並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部處 女膜4 點鐘與6 點鐘紅腫刺痛等情,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足認 甲○所稱:乙○○當日有以手指插入伊下體,導致伊下體紅 腫刺痛乙節,確屬有據。
㈡觀諸甲○證述其在酒醉昏睡中感覺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發 現係遭乙○○猥褻後之驚恐心理狀態、企圖脫離被害環境之 藉詞反應、乙○○又再度於返家途中之暗處強摸其下體、再 至頂樓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其試圖阻止乙○○舉動所為之言 詞及肢體動作,以及為顧慮女兒安全而委曲求全之心情等細 節,均陳述明確,且偵查、審理之前後證詞要屬一致,若非 親身經歷,焉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未見歧異?再參以甲 ○於案發翌日即報警提告,業據甲○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偵查卷第6 頁),當時甲○與李宛蓁仍在交往同居中,並未 交惡、分手,甲○與乙○○亦無感情或金錢債務之怨隙糾葛 ,此觀諸李宛蓁證稱:「(本案前甲○跟乙○○有糾紛?) 沒有」,甲○證稱:「這是第3 次跟乙○○見面,前2 次吃 飯乙○○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但乙○○覺得跟我聊的來」、 「(分手前李宛蓁是不是很愛你?)對,我們兩個都互相很 愛」,以及乙○○自承:「(平常跟甲○有私交?)沒有」 等情(偵查卷第32、42頁反面、48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 ,即臻明瞭,是以倘非確實受害,甲○豈有在1 日之內2 次 向李宛蓁表示遭乙○○猥褻及性交之理?又焉有甘冒偽證及 誣告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乙○○之必要?益見甲○之
前揭證詞,乃具有相當之信憑性。
㈢李宛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伊與甲○至乙○○家中 吃飯、喝酒,後來甲○喝醉,由乙○○攙扶甲○至房間休息 ,伊和乙○○隨即離開房間,伊下樓外出接甲○女兒回來後 ,再進入房間,看到甲○躺在床上,突然抓住伊手,說乙○ ○想脫她褲子,對她亂來,伊說怎麼可能,是不是甲○喝醉 想多了,後來甲○說她要去買煙,就一個人下樓,過10分鐘 後,乙○○說怕甲○迷路,下樓去找甲○,伊有傳訊息將此 事告知甲○,之後伊等了約半小時,乙○○和甲○都沒回來 ,就帶甲○女兒去便利商店尋找,但都沒有碰到乙○○或甲 ○,伊就在社區大廳等候,終於遇見乙○○及甲○,因為乙 ○○很生氣伊沒帶10樓住處鑰匙出來,走到管理員那邊去想 辦法,甲○就跟伊說乙○○帶她到頂樓,脫她褲子,但無法 勃起,就以手指插入她下體,伊很生氣,本要立即找乙○○ 理論,經甲○阻止,甲○說想回家,伊就帶同甲○離去等語 在卷(偵查卷第47至49頁)。劉寶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 天下午6 點多,甲○打電話給伊,電話中甲○一直哭,她說 乙○○對她怎麼樣,她想去死,但沒有說具體內容,好像有 提到脫她褲子,伊也不好意思問下去,之後電話就斷掉了, 伊再打給甲○,她都沒接電話,3 天後甲○有傳報案三聯單 給伊看,伊才知道是性侵害等語(偵查卷第57、58頁,原審 卷第141 至143 頁)。證人即甲○友人陳真真亦於偵查、原 審具結證稱:當天下午約6 、7 點,甲○打電話給伊,邊哭 邊說李宛蓁父親對她做那件事情,甲○哭得很淒慘,無法言 語,很崩潰、歇斯底里的樣子,伊問不出個所以然,甲○只 說她被那個了,伊一直問甲○人在哪裡,但後來電話就斷訊 了,斷訊前,甲○很驚慌地說有人在追她,伊問是誰,甲○ 說就是那個畜生,之後伊一直打電話給甲○,都沒有接等語 綦詳(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8 至112 頁)。 ㈣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 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 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依李宛蓁、劉寶蘭、陳真真之前揭證詞,可知甲○在乙○
○住處房間內,因酒醉而遭乙○○乘機猥褻後,旋於李宛蓁 進房時告以上情,又在藉詞獨自下樓購買香菸之途中,接連 撥打電話向劉寶蘭、陳真真哭訴,斯時情緒激動、崩潰,嗣 在上址頂樓再遭乙○○以手指侵入下體,復旋於下樓後遇見 李宛蓁之第一時間即告知此節,同時因已與女兒碰面,此際 即表現出急欲逃離乙○○及被害環境之情緒反應,均與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相符,李宛蓁之證詞亦與甲○所 稱:伊跟李宛蓁說乙○○利用伊酒醉之機會伸手撫摸伊下體 時,李宛蓁不太相信,覺得是伊喝醉,伊下樓買煙時,李宛 蓁曾傳訊息告知甲○,乙○○帶伊從頂樓離去時,因未帶鑰 匙,無法進入10樓住處,只得下樓至社區大廳,嗣在該處碰 到李宛蓁及伊女兒之情節,相互吻合,劉寶蘭、陳真真證稱 當日下午6 點多接獲甲○來電乙節,復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當日下午6 時58分9 秒許,甲○已與乙○○進入便利商店之 情節互核相符(原審卷第66頁),李宛蓁、劉寶蘭、陳真真 之前揭證詞,更經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 證罪責之理,自足以補強甲○證詞之真實性。
㈤李宛蓁於偵查中復證稱:甲○酒醉經乙○○扶進房間休息後 ,伊下樓接甲○女兒,等了半個多小時才接到,伊帶小孩上 樓時,發現乙○○將家門反鎖,但當天乙○○原本都沒有鎖 門,伊按門鈴按很久,乙○○才來開門等語,後來甲○下樓 買香菸,隔了約10分鐘,乙○○就說要下樓找甲○,伊傳送 訊息告知甲○,甲○表示別讓乙○○下樓,但伊說已經來不 及,乙○○已經下樓等語在卷(偵查卷第47頁反面、48頁) ,核與甲○證稱:「後來李宛蓁進房,我有跟她說,她說她 敲門很久,都沒有人開門,她說她爸爸從來不會這樣把門鎖 起來」、「(你是和被告一同前往去買煙的嗎?)不是,是 後來李宛蓁傳LINE跟我說她爸爸衝出來找我,所以我後來看 到被告來,才趕快往便利商店走」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8頁 反面)。李宛蓁下樓接甲○女兒時,乙○○何以竟一反往常 特地鎖上大門?又何需刻意下樓找尋買煙之甲○?況苟乙○ ○並無利用甲○酒醉之機會對其猥褻,何以甲○一知悉乙○ ○下樓前來,竟會要求李宛蓁勿令乙○○下樓?在在足見乙 ○○之舉動甚為異常,實足以啟人疑竇。
㈥經原審當庭播放前揭OK便利商店及乙○○住處社區電梯之監 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為:①104 年9 月14日下午6 時 58 分09 秒許至同日時59分33秒許,乙○○與甲○手牽手從 便利商店外步行至門口,嗣2 人放手並一前一後走進店內靠 近櫃檯,在櫃檯前購買香煙,由甲○付款後,2 人轉身,乙 ○○將手搭在甲○肩膀,一起步出店外;②同日晚間7 時13
分04 秒 許至同日時13分44秒許,乙○○與甲○自B3樓進入 社區電梯,乙○○曾短暫牽起甲○之手,電梯抵達11樓時, 被告又手牽甲○,一起步出電梯;③同日晚間7 時33分33秒 至同日時34分30秒許,乙○○與甲○自10樓進入電梯,2 人 在電梯內偶有對話,電梯抵達B3樓時,乙○○牽起甲○之手 一起走出電梯外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存卷可證(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75至79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乙○○在案發當日曾多次主動攀搭甲○肩膀 或牽手,然在此之前,乙○○不曾對甲○做過相類之親暱舉 動,業據甲○、李宛蓁分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9頁,原審 卷第72 頁 反面),乙○○僅係因甲○與其女李宛蓁交往而 認識,本無何私交互動,何以竟突然在2 人獨處之際,多次 主動對甲○摟肩、牽手?益徵其舉止確實異於平常。綜合乙 ○○當日連番出現之異常舉動,包括趁李宛蓁下樓接小孩時 反鎖大門、藉詞擔心甲○買煙迷路而下樓找尋、數度主動攀 搭甲○肩膀及牽手等,顯已逾越一般人與其子女友人互動之 分寸,益徵甲○指訴乙○○該日先後對其猥褻、性交等節, 絕非出於虛妄誣指,值堪採信。
㈦甲○於偵查、原審業已具結證稱:乙○○在便利商店返家途 中,把伊拉到一台車子旁,伸手進入伊褲裡摸伊下體,伊當 時穿牛仔褲,那件褲子比較大,所以乙○○手能伸進,伊有 掙扎,並說「有人來」,但當時女兒還在乙○○家裡,所以 沒有激烈反抗,乙○○在頂樓以手指插入伊下體時,伊亦表 示「不要」、「想回去看小孩」等情明確(偵查卷第30頁反 面、31頁,原審卷第69頁),足認在乙○○行為當下,甲○ 已明白表達拒絕乙○○撫摸其下體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意 思。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遇性侵害時之反應如 何,實乃因人而異,或有大聲驚叫,或有噤若寒蟬,或者竭 力反擊,或者癱軟無力,更可能取決於當下之體格優劣、環 境掌控等等,不能一概而論,自不能以被害人未出聲喊救或 隨即逃離,即遽認被害人並無遭受性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 考)。甲○於乙○○行為之際,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業 如前述,惟甲○將其因酒醉致遭乙○○乘機猥褻一事告知李 宛蓁時,李宛蓁並未予置信,認為可能是甲○喝醉亂想,且 甲○女兒由李宛蓁接回後,仍持續與李宛蓁共處,迄甲○與 乙○○自頂樓搭乘電梯下至社區大廳時,甲○始與女兒會合 等情,復經甲○、李宛蓁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0頁反面 、32、48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71頁反面),足認甲○所 稱:伊當時只想趕快接回小孩,不敢激怒乙○○,而李宛蓁
先前不相信乙○○在房間內對其猥褻之事,伊擔心李宛蓁站 在乙○○那邊,所以當下才沒有激烈反抗等情,核與一般母 親掛念孩子之顧慮以及處於孤立無援環境下之心境並無二致 ,要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對照甲○於酒醉遭乙○○乘機 猥褻後,以及在頂樓遭乙○○強制性交後,均隨即將此等情 節告知李宛蓁,又於藉詞買煙而獨自下樓外出之途中,撥打 電話向劉寶蘭、陳真真哭訴之情節以觀,益徵甲○實不可能 同意乙○○之猥褻、性交舉動,乙○○確係違反甲○意願, 在便利商店返家途中對甲○強制猥褻,又於頂樓對甲○強制 性交無訛。至甲○在乙○○住處房間休息時,因酒醉致不知 抗拒之事實,亦據甲○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0頁反面,原審 卷第68頁),核與李宛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甲○很醉站 不穩,我力氣不夠,所以乙○○扶甲○到客房」之情節相符 ,則乙○○在房間內係利用甲○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機會, 對甲○乘機猥褻,亦甚明確。
㈧乙○○雖辯稱:當天伊與甲○從便利商店回去時,甲○說要 抽菸,但社區裡面不能抽菸,伊就和甲○上到頂樓,在頂樓 時甲○突然失控,將手伸進伊內褲抓伊生殖器,伊跟甲○說 這樣不好,伊沒有意願,伊硬不起來,甲○就抓伊生殖器去 碰自己下體,還把自己內褲扯下來,拉伊手去碰觸她下體, 伊不記得手指有無伸入甲○陰道,甲○還想將伊內褲扯下, 伊說不行便旋即下樓,伊在頂樓時等於是受害者,但當時伊 認為李宛蓁和甲○很相愛,這件事不要張揚,伊吃點虧沒關 係云云(偵查卷第40頁反面、41頁,原審卷第38、39頁)。 然苟真如此,乙○○當場理當飽受驚嚇,嗣其離開頂樓時, 絕無可能再與甲○有何肢體接觸,惟乙○○竟於電梯抵達B3 樓層之際,仍主動牽起甲○之手走出電梯,此節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原審卷第66頁反面),足見乙○○所辯上情,明顯 悖於常情事理,難以遽信為真。李宛蓁復證稱:「(回家後 《指案發當天李宛蓁帶同甲○離開以後》乙○○有打電話給 你?)是我先打電話去質問乙○○這件事,乙○○說不可能 ,叫我不要亂誣賴他,但我選擇相信甲○」、「隔3 天,乙 ○○打電話來,說他不記得當天發生什麼事,因為他喝酒, 如果真的有做什麼事,要跟我道歉,我說你要說對不起的人 不是我,乙○○說要跟甲○講話,但甲○不願意跟他說話」 等語綦詳(偵查卷第48頁反面),益徵乙○○所辯上情,絕 非實情,蓋苟甲○真有如其所稱之失控舉動,乙○○何以未 於案發當日即向李宛蓁說明清楚,以保清白並爭取李宛蓁之 認同?又焉有於案發3 日後反表示不清楚當日發生何事,惟 願意向李宛蓁及甲○道歉之理?在在足證乙○○所辯上情,
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㈨證人即乙○○二女兒之男友鄭凱力於原審固具結證稱:伊當 日在被告住處樓下有見到甲○,甲○神情很一般、很自然, 沒有慌張或驚恐的樣子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3 頁),惟亦 自承:伊在本案發生以前,並不認識甲○,伊當天看到甲○ 在李宛蓁旁邊,跟女兒聊天,伊只有跟李宛蓁講話,也只看 了甲○約2 、3 秒,沒有很注意,就是突然看到甲○神情很 自然的樣子等情不諱(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足見鄭凱力 對於甲○之平日為人秉性、情緒反應等均毫無所悉,僅偶然 在乙○○住處樓下相遇,短暫撇見甲○約2 、3 秒鐘而已, 自尚難以其個人對於甲○面部神情之主觀判斷,即遽論甲○ 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況鄭凱力另證稱:伊當時看到李 宛蓁滿臉通紅、氣呼呼的樣子,伊有問李宛蓁發生何事,李 宛蓁只說要好好照顧她妹妹,沒有解釋為什麼生氣等語(原 審卷第113 、116 頁),反適足以佐證甲○、李宛蓁所稱: 甲○將乙○○在頂樓性侵之事告知李宛蓁,李宛蓁很生氣, 說要質問乙○○,但甲○說不要之情節,厥為實情(偵查卷 第31頁反面、48頁,原審卷第70頁)。又李宛蓁與乙○○為 父女至親,縱2 人於案發當日曾因索討金錢一事致心生不快 ,然依乙○○所言,金額不過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 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並非鉅款,且李宛蓁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傳訊到庭作證時,已與甲○分手月餘,業據其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47頁),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案發當日索討金錢未 果,即配合甲○以虛詞構陷自己父親。況苟非李宛蓁親身聽 聞甲所述之情節遭遇,並親眼目睹甲之情緒反應及乙○○ 之異常舉動,又焉有可能在與甲○業已分手之情形下,猶於 104 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如此詳盡且無瑕疵可指 之證詞?是以乙○○辯稱:「當天她(指李宛蓁)有跟我要 5 、6 千(元),我說李宛蓁每次來就是要跟我要錢,我說 難道就不能來看看我,我就只答應給她1 千,她臉色就不太 對,然後就跟甲○2 個交頭接耳,不知道講什麼,後來我忙 著煮飯,我現在回想,如果當時我有給她5 、6 千,是不是 就不會有這些事情」(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暗指李宛蓁 配合甲○設局陷害云云,洵屬子虛,無足憑信。至乙○○雖 抗辯其於案發後為此心痛不已,企圖自殺,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38 頁),然其 萌生輕生念頭之可能原因甚多,出於「哀莫大於心死」之絕 望心境,固有可能,但亦無法排除係因畏罪或愧對家人、甲 ○之心理而為,則縱算乙○○企圖自殺乙節為真,亦無從資 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三、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乙○○所為,其在房間內趁甲○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機會 ,伸手撫摸甲○下體,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在便利商店返家途中,強行將甲○拉至路邊停放之車輛 旁,違反甲○意願撫摸甲○下體,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 猥褻罪;在住處頂樓,違反甲○意願,以手指強行插入甲○ 陰道,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其明知 甲○與自己女兒正交往同居中,竟不顧長者身分,屢屢利用 與甲○獨處之機會,先後對甲○為猥褻行為及強制性交,漠 視女性身體自主權,造成甲○蒙受難以磨滅之心理陰影,甚 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反一再指責 甲○及李宛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乙○○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乘機猥褻 、強制猥褻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強制性交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乙○○係在有計畫目的性 且神智清醒下犯案,並於同日內多次對甲○為猥褻、性交犯 行,迄仍矢口否認犯罪,亦未向甲○道歉或賠償損失,犯後 態度顯然不佳,甲○則因此身心嚴重受創,須賴藥物始能正 常生活,乙○○犯後之所生損害顯然非輕,然原判決竟僅量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顯然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為此提起上訴。
四、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審酌前揭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乙○○各次犯行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 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且均非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復已綜合評價其犯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再為 定刑,亦無定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乙○○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李宛蓁為甲○之同性戀伴
侶,陳真真為甲○摯友,其等證詞多偏袒甲○,不足採信, 而劉寶蘭之證詞,純屬臆測,亦無法作為認定乙○○犯罪之 依據。甲○既已下樓出門買煙,苟真有在房間內遭乘機猥褻 之情事,當可逃離報警,惟甲○竟反與乙○○一同進入便利 商店買煙,又一同牽手離開,互動良好,自便利商店返家之 路程來往人車眾多,乙○○如真有強制猥褻之舉,甲○當可 輕易呼救,2 人回到乙○○之住處社區時,甲○復未向社區 警衛表達其遭強制猥褻,甲○進入電梯時,仍神態自若,並 主動牽起乙○○之手,益徵乙○○並未對甲○有何強暴、脅 迫之行為。甲○所稱遭乙○○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情節, 前後供述有所出入,顯然不實。況甲○女兒始終由李宛蓁看 護、照料,從未在乙○○支配之下,焉有可能甲○係擔心乙 ○○將對小孩不利而不敢反抗?甲○自102 年起即有睡眠問 題、自戕、情緒低落、自殺意圖等問題,惟自102 年4 月至 104 年8 月間,完全沒有甲○就診精神科之紀錄,且自陳真 真及李宛蓁之證詞,可知甲○之精神狀況早已異於常人,故 原判決推導出甲○因本案罹患創傷症候群,容有爭議。況甲 ○於警詢時已表明乙○○並未違反其意願,自不構成強制猥 褻或強制性交,為此提起上訴,改判乙○○無罪等語。六、惟查:
㈠李宛蓁、陳真真、劉寶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均係其等親 身經歷之甲○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自得為甲○證詞之補強 證據,業如前述。又甲○業以肢體掙扎及出言「有人來」、 「不要」、「想回去看小孩」等語,明確表達拒絕乙○○撫 摸其下體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意思,且甲○女兒由李宛蓁 接回後,仍持續與李宛蓁共處,迄甲○與乙○○自頂樓搭乘 電梯下至社區大廳時,甲○始與女兒會合,足認甲○所稱: 伊想趕快接回小孩,也擔心李宛蓁不相信伊,所以才未激烈 反抗乙節,合於常情事理,當可採信,況被害人是否大聲呼 救、奮力抵抗或逃離現場,則因個人性情、反應能力及所處 情狀而有所不同,不能以被害人未搏命抵抗或冒險求援,即 遽認必無遭性侵害之可能等節,亦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再 者,在便利商店內,乃乙○○將手搭上甲○肩膀,搭乘電梯 上下頂樓時,亦皆係乙○○主動牽起甲○之手,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足認乙○○上訴意旨所稱 :甲○在電梯內仍神態自若,並主動牽起乙○○之手云云, 洵非事實。甲○警詢筆錄雖有「(妨害性自主是否有使用暴 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是否 另有對你施以凌虐?)沒有。只有希望我不要告訴他女兒李 宛蓁。沒有」之記載(偵查卷第7 頁),惟觀諸同份警詢筆 錄內容,甲○亦已提及「我有扭動身體不想讓他將手伸入」
、「我有縮手警告他不要這樣」、「我有將他手撥開」等足 以表示拒絕乙○○舉動之情節明確(偵查卷第6 頁反面、7 頁),復陳稱:「(你與乙○○發生妨害性自主後感受如何 ?)我覺得很噁心也很生氣」等情綦詳(偵查卷第7 頁反面 ),足認前揭警詢筆錄有關「沒有違反甲○意願」之記載, 應係警員未將「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性交手段逐一向甲○確認 所導致,此部分之記載尚不得資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至 原判決並未認定甲○因本案而罹患創傷症候群,上訴意旨以 甲○原即有精神科之就診紀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誤 云云,亦屬無據。
㈡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 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對 於案發經過之知覺、認識、記憶受有酒精或藥物之影響,或 因年輕識淺而對於被性侵害之事不知如何面對及處置,因而 出現或存有陳述上之風險時,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 性,尤應慎重,如被害人前後陳述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除應調查相關事證, 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如自責、害怕受處罰、擔憂同 儕異樣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友之指導或不當壓力等),並 對照被害人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如健康情形、創傷、行為、 情緒等)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其證言之可 信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考)。甲○ 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明確指述在頂樓時,乙○○有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之犯行明確(偵查卷第7 、31頁反面),於原審 亦證稱:「一開始他是用他的下體想要插入我的下體,但是 沒辦法,他就改用手指,我覺得我的下體會痛」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73頁反面),對照甲○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之 結果,其陰部處女膜4 點鐘與6 點鐘確有紅腫刺痛之情節以 觀,足認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在頂樓時乙○○確以手 指插入伊下體乙節,厥為實情,其於原審稱:「(後來他有 沒有用手指插入你的下體?)他有想,但我有躲開,他實際 上有沒有插入,我不知道」等情,應屬時間經過所造成之記 憶模糊,並不影響乙○○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之 認定。
㈢就乙○○在便利商店返家途中之舉動,甲○於偵查、原審始 終證稱:「(第2 次在汽車旁用手摸你下體你有意識?)我 比較清醒,但走路不是很穩,但我知道乙○○有用手伸進內 褲摸下體」、「(你剛剛說你們從便利商店離開之後,被告 將你拉到貨車旁要親你和摸你下體,他是將手伸進去你的褲
子裡,還是隔著褲子?)把手伸進去」、「(當時實際上被 告有用手摸到你的下體嗎?)有隔著內褲」(偵查卷第31頁 反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等情明確,另證稱:「我當時穿 牛仔褲,那件褲子比較大,所以乙○○手伸的進去」等語在 卷(偵查卷第31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當日穿著 之牛仔5 分褲確實略顯寬鬆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6、78、 81頁),足認甲○所稱:乙○○將伊拉至車旁,以手伸入伊 褲內撫摸下體乙節,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惟依人體工學 及身體結構判斷,乙○○伸手進入甲○褲內,手指固可碰觸 甲○下體或陰道外側,然能否插入甲○陰道,則衡情尚非無 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達猥褻程度。故甲○於警詢所 稱:乙○○在便利商店返家途中將伊拉至車旁時,有以手指 插入伊陰道之供述部分,核與其嗣於偵查、原審之證詞不符 ,又不無悖於常情之虞,尚難採信。
㈣乙○○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前揭OK便利商店步行至乙○ ○前揭住所所需之時間,以及勘驗其所提出之上開路段錄影 光碟,欲證明乙○○在返家途中並未耽擱,且沿路照明清晰 、行人尚多,更有垃圾車收取垃圾,自不可能對甲○強制猥 褻。然本案OK便利商店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弄0 號1 樓,距離乙○○住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