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上 訴 人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雷金富)
上 訴 人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己○○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96年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分別於9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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