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原名雷金富
被 告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被告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而簽發由被告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園茗公 司)及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璽邁公司)等人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 行),面額合計150萬元,惟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提示,均未獲清償,爰對被告甲○○依消費借貸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另2被告則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60100號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而簽發由被告陶園茗公司及 璽邁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3份為證,被告3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 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自原告就附表所示3 紙支票提示付款之日後,即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分 別為被告璽邁公司及甲○○:95年9月6日;被告陶園茗公司 :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同時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是其請 求該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聲明則為同一,應屬 訴之競合合併;茲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該被告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該被告之請求是 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一 BCZ0000000 00萬元 95/05/24 95/05/24二 BCZ0000000 00萬元 95/06/24 95/06/26三 BCZ0000000 00萬元 95/07/24 95/07/2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