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利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係第七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第七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被告則為存續公司,其權 利義務由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有被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44420 號 函為證,被告於96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 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 序,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大地球廣場商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大地球商區管委會)墊付至95年5月25日止之電費及至 95年4月24日止之水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082,935元;嗣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5854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向本院就大地球商區管委會對被告 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125號執 行命令就大地球商區管委會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3,082,93 5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24,66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大地球商區管委會不得 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大地球商區 管委會清償。詎被告以其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由訴外人沈瑞鳳、蔡鳳雀及大地球商區管委會共同開立之聯 名帳戶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查台中市○區○ ○路1段1之1號共設有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一為原即 成立之大地球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地球大廈管委會 ),係由商場區及住宅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出委員 所組成;嗣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行開會選出委員成立大 地球商區管委會,以沈瑞鳳為主任委員、蔡鳳雀為監察委員 ,惟因未向區公所報備,故仍以大地球大廈管委會名義開設 系爭帳戶,則該帳戶之存款應屬大地球商區管委會所有;又 該帳戶雖係聯名帳戶,然沈瑞鳳是大地球商區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蔡鳳雀則為監察委員,設立聯名帳戶係是職務之故, 實際上存款仍為大地球商區管委會所有,被告就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大地球商區管委會 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3,082,935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663元之範圍內存 在。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大地球大廈管委會係由主任委員沈瑞鳳偕 同財務委員蔡鳳雀於93年9月20日持相關報備文件及會議紀 錄至原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戶,可知系爭帳戶是由訴 外人沈瑞鳳、蔡鳳雀及大地球大廈管委會共同設立之聯名帳 戶,並以「大地球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沈瑞鳳、蔡鳳雀 為帳戶名稱。而95年11月6日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大地球商區管委會收取對第七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債權,經第七商業銀行 查對帳號後,發現該帳號之戶名與執行命令所載並不相符, 且大地球商區管委會與大地球大廈管委會二者名稱不同,顯 非同一非法人團體,因此大地球商區管委會於第七商業銀行 並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第七商業銀行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應屬合法。縱認大地球商區管委會與大地球大廈管委 會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其應與沈瑞鳳及蔡鳳雀就系爭帳戶共 同行使權利,原告以系爭存款債權屬大地球商區管委會單獨 所有而執行,亦非適法。又系爭帳戶於95年11月6日第七商 業銀行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僅2,233,585元,截 至95年12月1日之存款餘額為2,079,107元,因此,縱令系爭 帳戶之存款全屬大地球商區管委會所有,亦不及原告聲請扣 押及訴請確認之債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4585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11月1日中院慶民執95執
三字第55125號執行命令、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 12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影印卷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件系爭執行債務人是大地球商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 沈瑞鳳。
㈡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係對被告銀行即合併前原第七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瑞鳳、蔡鳳雀、大地球 大廈管委會發扣押命令。
㈢大地球商區管委會及大地球大廈管委會係分別設立之管理委 員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大地球商場管委會所為 之消費寄託,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大地球商區管委會對於被告合併前之原第七商業銀行在 3,082,935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24,663元之範圍有存款債權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就訴外人大地球商區管委會對於被告是否有存 款債權顯有爭執,且該存款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在本院95 年執字第55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是否能獲 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訴外人大地球商 區管委會對其並無存款債權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台中市○區○○路1段1之1號公寓大廈,於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於86年3月 27日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成立大地球大廈管委會,有該 區公所95年12月28日公所民字第0950020334號函檢送之該大 地球大廈管委會初次報備相關資料在卷可查。然因該公寓大 廈分住宅區及商區,嗣於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 正公布第26條後,商區住戶乃另於93年9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另行成立大地球商區管委會,有大地球商區管委 會開會通知、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規約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15號影卷第11頁以下)。從 而前揭公寓大廈現應存有二管理委員會,且此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者,應堪認定。又查本院95年11月1日中院慶民執95 執三字第55125號執行命令係禁止第三人即大地球商區管委 會收取對被告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大地球商區管委會為清償,有該 執行命令附卷可按。惟查系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人係大地球大廈管委會、沈瑞鳳、蔡鳳雀等三人,有被 告提出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在卷可證;是對被告而言,該 帳戶存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大地球大 廈管委會、沈瑞鳳、蔡鳳雀之間。而如前所述大地球商區管 委會與大地球大廈管委會係屬二不同之管理委員會,無從遽 以認定在被告系爭大地球大廈管委會名義帳戶內之存款即屬 於大地球商區管委會所有。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起訴雖認在被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屬訴外人大地 球商區管委會所有,然如前所述,該帳戶之名稱並非大地球 商區管委會,而是大地球大廈管委會,且原告迄未就其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舉證以實其說,顯未能證明大地球 商區管委會對於被告確有如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是其請求 確認訴外人大地球商區管委會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3,082, 935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24,663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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