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 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 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被告黃愛玉之子高玉堂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5日向原告(於 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95年2月 10日變更公司名稱)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9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 8‧9%減碼年息2%計為週年利率6‧9%計付,嗣後隨原告所訂 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二、詎高玉堂自91年2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 。然高玉堂於93年4月8日死亡,而被告黃愛玉為其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黃愛玉自應繼承高玉堂前開 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愛玉以:不清楚高玉堂借錢情形,被告黃愛玉不知高 玉堂系爭欠錢情形,故不願給付。至系爭授信約定書是否高 玉堂本人簽名與蓋章則不清楚,被告黃愛玉在高玉堂死亡後 ,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 9號函、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8月15日基院生民月字第0950001336 號函、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黃愛玉前開抗辯,因與前開事證不符,自 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查高玉堂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 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而高玉堂於93年4月8日死亡,被 告黃愛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黃愛 玉自應繼承高玉堂前開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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