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 被告不得以鎖鍊加鎖機車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車號 BT2-789號機車所有權之行為。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停放在 坐落於台中市南區○○○○段1779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街115巷30號3樓之1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室2層)建 物中車位編號414號之車號BT2-789號機車開鎖解除鎖鍊。⑶ 確認車位編號414號非被告所定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三、使 用守則第1條規定適用之對象。⑷確認被告所訂社區停車場 管理辦法三、使用守則第14條前段(即本停車場僅供汽車停 放)之規定無效。」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第3項及第4項聲 明合併變更為「確認被告所定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 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乃係本於被告訂定之社區停車場管 理辦法是否生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15巷30 號3樓之1住戶,即大時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擁有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編號414號停車位(為 約定專用部分;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因原告於民國( 下同)93年2月間購買車號BT2-78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鑑於系爭大廈並未提供機車停車位,且附近時有機車遭竊 情形,原告乃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原告所得使用之編號414號 停車位,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92年5月10日大時代社區92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於同年12月1日實施之系爭 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為由,而於93年2月22日將系爭機車鎖 上大鎖,令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或加以移位。然原告均按 期繳納系爭車位管理清潔費,惟因原告並無購置小客車,而 改以停放一輛機車之方式使用系爭車位,況且以系爭車位之 面積,停放一輛機車應屬適當,亦不影響其他使用權人行使 其他車位,更無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層如車道等共 同部分之共同使用,是原告停放機車,自無偏離系爭車位使 用目的之使用方法,被告以鎖鍊加鎖系爭機車之方式限制原 告於系爭車位上停放機車,即非有理。又被告於92年5月10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 之決議,總出席戶數計552戶,經出席住戶表決贊成者189票 ,反對4票,同意票數未達該日出席戶之半數,顯然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故該決議通過之停車場管理 辦法應屬無效,況被告執行車輛上鎖之行為,已涉及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並已觸犯刑法強制罪,即違反民法第71條、第 72條之規定,故該92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 車場管理辦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而原告 使用系爭車位之地位,因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不得以鎖鍊加鎖機 車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所有車號BT2-789號機車所有權之 行為。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停放在坐落於台中市南區○○○ ○段1779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115巷30號3樓 之1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室2層)建物中車位編號414號之車 號BT2-789號機車開鎖解除鎖鍊。⑶確認被告所訂社區停車 場管理辦法無效。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92年5月10日大時代社區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停車場若有發現停有未經准許停放之車輛, 管委會授權由其所委任之管理公司執行車輛上鎖之行為,若 須開鎖,亦由管理中心收取清潔費新台幣(下同)500元, 並經出席住戶表決同意通過施行停車場管理辦法。且本件系 爭大廈地下室一、二樓停車場因進入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 斜坡陡峭,坡度約在45度與50度之間,若機車騎士騎乘機車 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同時進出,勢必影響機車騎士安全情 況,甚至發生意外傷亡之情形,故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 三、使用守則第14條始規定本停車場僅提供汽車停放。因而 解釋上不得停放機車;然原告自93年2月22日起於系爭大廈 地下室二樓系爭車位停放系爭機車,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屬 違規使用;再者,原告於92年11月18日亦曾簽署承諾書1紙 ,內容載明承諾遵守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等規定,及若
違規使用停車場,亦同意被告上鎖,待繳交500元清潔費後 ,始得開鎖使用等情,故依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原告簽署 之承諾書,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上鎖,並無任何不當 。其次,於92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出席住戶計有211戶,委託出席住戶有341戶,合計當天出 席戶數有552戶,顯已滿足法定出席人數即出席戶數至少305 戶以上,而會議中所決議通過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該決 議經表決通過戶數189票,反對戶數僅4票,並無違法;又該 停車管理辦法係為維護整個社區住戶之行車與行人之安全而 設立,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當然合乎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規定違反強制 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況且如有住戶認為該項決議程序事項有 違法情事,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該決議後90日 內具狀向轄區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然該決議業經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通過後,並無任何住戶提出異議,原告迄今始主 張確認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然並未舉證證明該決議內容 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擁有系爭大廈地下室二 樓編號4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92年5月10日大時代社區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 ,停車場若有發現停有未經准許停放之車輛,則予以上鎖, 若須開鎖,須收取清潔費500元,並於92年9月26日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 ,且自92年12月1日實施,其中該停車場管理辦法四、費用 收取及用途第2條規定:「違規車輛經照相上鎖,開鎖清潔 費用500元」。
㈢原告自93年2月22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大廈 地下室二樓編號414號汽車停車格內,被告將系爭機車上鎖 ,迄今原告仍未繳交上開清潔費500元,而被告亦未將系爭 機車開鎖。
此外,復有系爭大廈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系爭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會92年9月份例行會議會議記錄(以 上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 92年5月10日會議中所決議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有效 ?㈡被告有無將被上鎖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予以開鎖之義務 ?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以提昇居住品質,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健全系爭大廈 停車場之使用與管理,確保車輛、人員出入之安全,及停車 場清潔與設備維護,而決議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區分所 有權人自應遵守。
㈡查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已於92年5月10日大時代社區 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同意通過停車場管理 辦法,並依法實施執行之,此有該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考; 且於92年9月26日亦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9月份例行會 議審議通過「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而自92 年12月1日實施,此有該會議記錄及系爭大廈停車場管理辦 法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92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 決議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屬有效。
㈢雖原告主張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係被告所捏造,且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停車場管理辦法討論之議題,係經出席住 戶表決贊成者189票,反對4票;而贊成者189票未達該日出 席戶數552戶之半數,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不符,故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屬無效。又該決議內容係關於 執行違規車輛上鎖之行為,已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已 觸犯刑法強制罪,亦屬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是 該決議內容自屬無效。又系爭承諾書簽立時間為92年11月18 日,然被告卻以92年12月1日才實施之大時代公寓大廈停車 場管理辦法要求原告簽立承諾書,顯然於法不符,且系爭承 諾書並非原告所親簽,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惟查:⑴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系爭大廈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議決,同意通過停車場管理辦法,已如前述,且92年 9月26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就社區門禁管制系 統乙事之議題,亦決議於「車道入口及出口處製作停車場管 理辦法(看板),以利讓車輛進入停車場時,應遵守之規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方法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人的組織體,類於 社團法人之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 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縱認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決議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方法有瑕疵,如人數不
足、未將之公告等情,按諸上開說明,亦屬得否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故在未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⑵又會議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有明定,惟此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次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除於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 之財產權時,應合於「比例原則」。此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 的之達成的適當性原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 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查系爭大廈地下 室一、二樓停車場因進入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斜坡陡峭, 坡度約在45度與50度之間,若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與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同時進出,勢必影響機車騎士安全情況,甚至發 生意外傷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證人甲○○到庭 證稱:「(是否知道有機車的住戶是把機車停在機車格?) 一般都是停在外面。地下是二樓的機車停車格,到目前好像 都沒有人使用,因為從一樓直接進入地下二樓的坡度很陡, 機車開入地下二樓很危險,汽車還好。」等語(見本院95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再參酌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 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車輛、人員出入之安全,及停車場清 潔與設備維護。益徵此次決議之該停車場管理辦法,並規定 「本停車場僅供汽車停放」及「違規車輛經照相上鎖」之內 容,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就生命權、健康權與財 產權間相互衡量,亦無違比例原則,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 處,難認有當然無效之情形。⑶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92年11 月18日簽具承諾書1紙,內容為:凡進入系爭大廈之公有公 共門禁安全設施,承諾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諸如:①政府令 頒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②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③ 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同意每 期(兩個月)管理費未繳納,或將門禁功能系統借予欠管理 費者拷貝複製,使用人同意委員會將「車道入口處遙控器消 磁」、「出入門禁磁卡消磁」、「停車證作廢、取消使用」 ,另非法或違規使用停車場,亦同意管理委員會上鎖,待繳 交500元之清潔費後,始得開鎖使用等情。且被告亦陳稱: 住戶在簽領承諾書同時,須繳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並領取車道遙控器及停車證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確領有車道遙控器及停車證,並自承 係其前妻所交付,縱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承諾書上立承諾書
人之原告姓名非其親簽,亦難認其非同意,況且,系爭停車 場管理辦法係於92年5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 過,已如前述,僅係其實施日期自92年12月1日開始,尚難 謂原告於92年11月18日所為之承諾為無效。綜上,原告上開 主張,殊難採信。
㈣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屬有效,且規定上鎖之內容,亦符合 比例原則,應受法律之保障,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3年2月 22日起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地下室二樓編號414號停車位,自 屬違規停車,則依據前開承諾書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 被告自得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上鎖,並要求原告繳交500元 之清潔費後,始得開鎖,此亦有系爭大廈92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而原告迄今尚未繳付該 500元清潔費,則被告自無義務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開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2年5 月10日會議中所決議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及被告應 將被上鎖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予以開鎖部分,在原告繳付 500元清潔費予被告前,皆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