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77號
TPHM,106,交上訴,7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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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被告劉明宗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字第81號 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是以,本院審 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先此敘明。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下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第302039號燈桿前,貿然由第 一車道向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適告訴人林佳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怡琴行經上開路段第二 車道,見狀失控而擦撞護欄倒地,林佳穎因此受有臉、右肩 、左腕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劉怡琴則受有右手撕 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 案)。詎被告於肇事致林佳穎劉怡琴受傷害後,並未報警 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對受傷林佳穎、劉怡 琴為必要之救護協助,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
四、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之警詢證述、證人即騎乘機 車行駛在林佳穎後方,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李其璟 、林盟純之警詢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3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 7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56824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4年9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0876900號函各1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從光復 橋中間就超過她,她自己自摔,當時我已經離開,在下坡等 紅綠燈,我超過她時明明沒事,不知道為何她會摔倒,也沒 看到、沒聽到她跌倒,我完全不知道,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本院卷第39、57、6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公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第302039號燈桿前,由第一車道向 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7頁反面、83頁)。而被告在駕駛公車由第一車道 向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時,適林佳穎騎車搭載劉怡琴行駛在 該路段第二車道,機車因遭被告所駕公車自側面夾逼至護欄 邊而擦撞護欄,迨被告所駕公車車尾駛離,林佳穎所騎機車 旋即失控倒地,林佳穎劉怡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 經⑴林佳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車行經光復橋中間 ,被告所駕駛的公車就開始往我的車道切,被告不是慢慢切 ,是硬切,把我逼到最旁邊,我已經沒有地方,只能一直往 右邊靠,右邊就是護欄,公車離我非常非常近,我的機車跟 護欄發生擦撞但沒倒地,我有HOLD住,到了下橋轉彎處,已 經HOLD不住了,所以公車剛走,車尾超過我,我就摔車倒地 了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反面);⑵李其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在上開時、地騎車經過時,有在光復橋上看到林 佳穎人車倒地的情形,當時公車跟摩托車相貼,公車還是繼 續往右,機車有擦撞到護欄,機車撞了護欄1、2下以上,接 著機車不穩就摔車倒地了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8頁);⑶ 林盟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公車很貼著機車,機 車已經很靠近圍欄,我有看到林佳穎機車擦到圍欄,已經沒 有地方可躲了,夾在中間,被告的公車一過,林佳穎機車就 倒了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7 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56824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0876900號 函暨附件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10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 之勘驗及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5之1、6至 12、16、33至34、36至50、54至57頁反面、64、68至70頁反 面、77至79頁反面;原審卷第37至40頁)。據此,堪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公車於上開時、地貿然由第 一車道向右切入第二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車輛過於逼近林佳穎所騎機車,使林佳穎所騎機車因此擦撞 光復橋護欄後失控倒地,林佳穎劉怡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所致。
㈡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車駛離 之事實,雖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經林佳穎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30頁)。惟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公車變換車道時,過於急切並逼近 林佳穎所騎乘機車,使林佳穎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光復橋護欄 後失控倒地所致,業經林佳穎、李其璟、林盟純分別證述如 上,佐以林佳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摔車前,與被告的公 車距離非常非常近,但兩車沒有接觸,被告的公車沒有碰到 我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頁反面)。是以,肇事當 時,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與林佳穎所騎乘機車,實際上並未發 生碰撞,亦堪認定。
⒉依林佳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機車與護欄發生摩擦時沒 有發出聲響,摔車滑行時有發出聲響,但摔車倒地的時間是 在被告公車尾巴超過我之後,我在轉彎處Hold不住而摔車, 當時路上有很多車輛,我因戴著安全帽,不知聲音究竟多大 ,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的機車倒地等語(原審卷第 105、106頁);李其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林佳穎 的機車倒地,依當時情況,被告應該聽不到機車跌倒的聲音 ,且當時車流量很多,因伊戴安全帽,所以沒聽到機車摔車 時有無發出聲響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以及林盟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佳穎的機車摔倒時,被告的公車繼續 往前開,當時行進的車很多,我沒注意摔車時有無發出聲音 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反面),參以果若林佳穎所騎乘之機 車在失控倒地前擦撞光復橋護欄1、2下時或失控倒地時,有



發生巨大碰撞或擦刮地面之聲響,林佳穎、李其璟、林盟純 對此理當印象深刻,要無於原審審理時未特別提及或形容碰 撞聲或擦刮地面聲音量大小,僅證稱不知機車跌倒聲音大小 、沒聽到或沒注意機車跌倒時有無發出聲音等語,李其璟甚 至明確證稱依照當時車流量甚大,被告應該聽不到林佳穎機 車倒地的聲音等語之可能,足徵林佳穎所騎乘之機車在失控 倒地前,擦撞光復橋護欄1、2下時,因擦撞護欄時間甚短, 以及失控倒地擦刮地面時,擦刮護欄及地面之力道均尚屬輕 微,故均未發出巨大聲響,並有因當時車流量甚大,致遭其 他車輛行駛噪音掩蓋之可能。
⒊總此,被告在林佳穎所騎機車失控倒地前,兩車既未直接發 生碰撞,林佳穎所騎機車擦撞光復橋護欄僅僅1、2下,時間 甚短、力道輕微,林佳穎機車失控倒地後擦刮地面時,又未 發出巨大聲響,該時車流量及行車噪音甚大等情形下,實難 認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知悉林佳穎所騎機車業因其 變換車道過急逼迫致擦撞護欄,繼而在其公車行駛過後,人 車失控倒地,林佳穎劉怡琴並均因此受傷。再參以經原審 勘驗事故發生時,後方營業用小客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被告所駕公車於林佳穎所騎機車倒地後,仍維持正常 行駛,車速並無明顯減速或煞停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39頁)及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我超過她時明明沒事,不知道為 何她會摔倒,我沒看到、沒聽到她跌倒,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屬實可採,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仍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自難對被告逕 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 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林佳穎劉怡琴均因此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原審認定在案,且被告供稱:我剛 要切車道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等語,佐以事故發生時兩車相對



位置及林佳穎所騎機車確有倒地滑行一段距離等節,殊難想 像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無所知悉察覺,原審 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 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 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訴之肇事逃逸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除指摘原 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 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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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