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766號
TCDV,95,聲,2766,200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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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升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30號民事裁定,為債 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8 ,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該債務清償完畢,該事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 金,並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印鑑之印文 ,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6830號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 印鑑之印文各1份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惟因尚有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而未予啟封,復經本 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30號聲請假扣押案卷、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3293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4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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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