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28號
TPHM,106,交上訴,12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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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寶萃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寶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寶萃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寶萃駕車肇事後,因交流道上無 法回頭,雖無能下車察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連絡 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上訴理由 狀誤載為告訴人,以下逕予更正)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 害人旋即報警而獲得救護,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 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再參酌被告事後已主動向警局 投案,且被告已委請保險公司進行和解,並已同意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要求,惟被害人嗣因他故而自殺身 亡,致保險公司無法交付賠償金,並非被告無悛悔之意。被 告主觀認知有誤,亦無前科,為退休無業之家庭主婦,幸被 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高商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且保險公 司已同意被害人上開金額之請求,僅因被害人自殺身亡,而 未能交付賠償金,此與未與被害人和解,尚屬有別等情狀, 認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尚有 未洽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 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肇事時已知 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僅因「要去台北車站上課」 、「當時的車流量真的太大了」(見偵卷第2頁反面、3頁),



即駕車離開,棄被害人於交通流量大的車陣中,未予救護或 報警處理,殊無堪資憫恕可言。且事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以取得被害人宥恕,難認已對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本旨 ,有深刻體認。本件上訴理由所載之情狀,均不足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猶嫌過重之情,並無適用該條酌量減刑之必要。原審縱未 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原審在法律適用 上有違法或不當。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罪後受警通知製作筆錄(上訴意旨指 被告係自行投案云云,並非事實),及檢察官偵訊,並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因 他故自殺身亡,且經原審、本院審理通知均無繼承人出面處 理和解事宜,因此無法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雖是事實, 然被告已交待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縱未積極促成和解, 美中不足,然仍可見其欲補償被害人損失之心意,其犯後態 度非惡。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肇事後逃逸而致罹刑 章,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以利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社會法益危害等考量,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 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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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