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雄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撤銷。
林文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包括林文雄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曾雅君犯頂替罪部分)。
事 實
一、曾雅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林文雄於105年6月14日1時55分許,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車輛,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曾 雅君,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夜間須開亮頭燈,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亦 未維修業已故障之頭燈,因而撞擊前方行人葉金和,葉金和 因而跌倒受傷。葉金和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時16 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林文雄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於 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葉金和倒地,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曾雅君明知林文雄駕車及肇事後逃逸,因恐林文雄受到刑事 追訴處罰,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向處理警員龍育昇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謊稱伊為肇事者,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追問後,曾雅君方坦認頂替林文雄上開犯行,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文雄、曾雅君及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檢察官、被告林文雄 及其指定辯護人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 第174頁至第17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 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文雄、曾雅君分別於偵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8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原審(原審卷第124 頁、第133、134頁)、本院(本院卷第 1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聖嘉於警詢(前揭相字卷第7 頁)、偵查(同上卷第18頁反面);證人郭致愷於偵查(同 上卷第18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相片8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警員龍育昇105 年8月5 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053015684號函所附 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同上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5頁、 第23頁、第24頁至第30-1頁、第51頁、第51-2頁、第61頁至 第78頁)可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文雄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而依被告林文雄肇事時間雖係於凌晨1 時55分許, 天色昏暗,但從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肇事地點沿路均有路燈照明,尚能視物,且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外力因素,然被告林文雄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維修業已故障之頭燈,致生本件車禍,其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林文雄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葉金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葉金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又證人范聖嘉、郭致愷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害人係遭 車輛撞擊後始躺臥在車道上等情(同上卷第18、19頁);而 被告自承其於夜間行車且其當時駕駛之車輛頭燈已故障尚未 維修,時值深夜1時55分,何能察覺被害人係躺於車道上為 其所撞?此外被告林文雄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於深夜躺 於車道上,自難遽認被害人於案發時躺於車道上為被告所剎 避不及,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林文雄、曾雅君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雅君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 告曾雅君接續向處理警員龍育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謊稱伊為駕車肇事者,則其為陳述之初,主觀上已具 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之使犯 人林文雄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並未考取駕駛執照 ,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列印資料在卷(同前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5號)足憑,則 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時,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曾雅君有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但查,被告違反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之規定,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難謂被告稱,「依規定」駕駛,自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原審就被告林文雄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未 論以無照駕駛及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文雄無照駕駛,明知車前燈 故障,竟不予維修,仍深夜駕車撞擊行人致死,足見被告林 文雄法紀觀念薄弱,罔顧他人生命法益,殊屬可議。兼衡被 告林文雄為國中畢業,自陳前以油漆工為業,月薪約2萬多 元,現因手術無法工作,已婚,有1子(94年次)目前在寄 養家庭,另有1子(80年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中低 收入戶,皆靠政府補助維生(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49 頁),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 害人家屬請求之賠償50萬元,惟因被害人家屬表示,將於另 附帶民事訴訟中解決而未能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本院卷第151、17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被告林文雄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被告曾雅君所 犯上開頂替罪部分,以被告2 人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審酌被告 林文雄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復加速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 命法益行為殊屬非是;被告曾雅君於被告林文雄犯上開罪行 後竟為使之逃避罪責,頂替為肇事人,妨害司法機關偵辦犯 罪之正確性,被告2 人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曾雅君高職畢業,現無業及被告林文雄上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文雄所 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曾雅君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 文雄於案發後5個月餘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曾雅君係累犯,明知肇事 人為被告林文雄竟為之頂替犯行,經檢察官播放勘驗行車記 錄器後始坦承犯行,足見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原
審分別為上述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審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 動機、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情形,而分別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過重。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