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434號
TCDV,95,婚,1434,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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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 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六號 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子女四人。孰料,九 十一年七月五日被告因在外負債,竟離家出走,不告而別 ,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所為已蘄 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皆正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 四八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兩造子女江明信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履行同 居事件訴訟全卷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訴訟文書 予被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期 間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所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皆正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江明信到 庭證述無訛(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履行同 居事件訴訟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被 告設籍地址之轄區警察機關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惟『應受 送達人甲○○已於九十四年五月被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 故將通知書交由其長子江明信代為收領』,此亦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分二偵字第0九五 00五一二五五號函文暨送達證書、該戶戶卡片等件在卷足 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可證原 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該判決亦已於同 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 一四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有何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 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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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