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303號
TCDV,95,婚,1303,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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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王鐘月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四十年間結婚,兩造已結褵五十餘年,但 被告於三十餘年前突然性情大變,婚前的溫柔性情已 不復見,對待原告薄情寡義,經常用言語刺激原告, 其事實列舉如下:
1.某次原告肚子不適,要求被告煮粥與原告食用,被告不 但不肯,反而冷言相諷;某日早晨原告請被告陪同原告 一同去公園散步,被告亦不肯相隨,不願與原告共同散 步。甚者,被告曾表示倘原告中風,其不願理會。反觀 鄰居之太太怕其夫中風,每日上午會協同至公園運動, 並對其夫表示縱使有中風情事,亦會照顧對方一輩子。  2.被告前不顧原告之反對,經常至日本批貨作跑單幫生    意,不顧家庭生活,原告請被告買件日本襯衣,被告事    後竟向原告索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絲毫無夫妻情 分。被告亦經由媳婦吳芳棉(現改名吳韋臻)要求原告 借與被告四十萬元,原告為此向同事調借現金,被告均 未曾給付任何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理不睬,導致 原告益加對被告不信任與厭惡。
3.十多年前原告調派至基隆地區服務,為節省費用,原告 每月返家一次,某次打電話通知被告將於中午十二點至 台中住所,原告返家後,被告不但未準備午餐,反而怒 目罵原告道:你的眼睛是否被狗糞塞住,你沒看到我有 空嗎等語,並繼續整理其自日本帶回來之新衣。相較當 日與原告一同回台中之基隆倉庫服務之郭副主任,其太 太與小孩去車站迎接,其樂融融。原告睹物思情,深受 打擊,至此不願再與被告交談,亦不願再對被告提出任 何要求,被告亦未曾向原告道歉,如此二十年如ㄧ日。 期間原告單獨在公園運動散步,看著其他老夫老妻歡歡 喜喜相互扶持地在散步,或他人妻子照顧中風的先生時



,便會思及被告之無情,更加深原告對被告之仇恨,故 原告曾在土地公廟裡發咒語。
4.原告今年逾七十歲,身體已不如前,前患有巴金森病、 急性腸炎等多種疾病,迄今共經歷攝護腺、骨刺之手術 ,目前獨居ㄧ人,急需有人照顧。被告曾聲稱將聘請外 勞照顧原告而遭拒云云,然因聘請外勞之資格須達行動 不便之程度,而原告尚能處理自身事務,自與上開資格 不相符合。故被告拒絕離婚並非出於關愛原告,而是要 求原告須給付其二百五十萬元,始同意離婚,惟原告遭 子媳吳韋臻借現金八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目前僅靠利 息二萬多元生活。況被告於三十年前因經營事業,竟未 經原告同意擅用原告印鑑,冒用原告名義,以房屋設定 抵押權,並以此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萬元, 迄至十年前尚有一百萬元之貸款,被告均未繳納本息, 實已違背夫妻誠信原則,更加深兩造感情裂痕。 5.兩造已逾二十年未為交談,被告亦未曾對其作為向原告 道歉,更無意至原告住處照顧原告,故兩造分別居住臺 中市西屯區○○○街十八號五樓、十六號五樓,雖僅一 牆之隔,但均為獨立之房屋,兩造從未入內互相探訪或 談話,遑論同住一起,此情亦已維持逾五年之久。衡諸 結婚之目的在於營造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雙方自應以 誠摯對待,夫妻之間應有愛、有尊敬、要照顧對方為基 礎,倘無該等信念,婚姻係無法維持。原告和被告間之 仇恨已根深蒂固,兩造已十多年未交談,亦未共同居住 ,徒有夫妻之名,僅增加彼此之仇恨及不便。準此,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之規定判決離 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 一八三0號離婚事件判決迄今,已逾二年,兩造仍持續 分居中,感情已達無回復可能性之地步,應可認為判決 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於 被告誣指原告有同居外遇對象云云,均非事實,此有兩 造之子王俊棋、甲○○書立之證明書為證。兩造分居之 事由難以歸責於原告,本院應對該證明書詳加調查,以 確認證明書之形式、內容為真正。
2.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 ,被告曾於事後承認,且原告當時並無負債情形,根本 毋須借款,更可說明上開借款係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所為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書、本院九 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述離婚事由,已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四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 第一四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0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三號民事訴訟審理, 均以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確定在案,今原告再以同一事 由提起離婚訴訟,實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與重複起訴禁 止之原則。原告所稱子女簽名之證明書、二十年不同 居、在外無女人等新事證云云,均已於先前訴訟中主 張,並經法院審認,且原告所提證明書並非王俊棋、 甲○○親簽。此外,復無其他新主張及證據,其訴顯 於法未合。
(二)兩造所生子女,均由被告養育及栽培,而出國念書之 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為養育子女,前請原告貸款 以作為子女教育費用,被告並無私取原告印鑑向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相關貸款均 為原告親自辦理,借貸資料亦為原告親自簽名,並非 被告辦理,倘該貸款係被告盜用,何以至今始提出異 議,顯有違事理。
(三)被告雖未與原告同住於一戶籍內,惟兩造分居之事實 乃原告所造成。兩造所居住之房屋,分別為十八號五 樓與十六號五樓,兩戶原為相通,因原告在八十九年 五月間以磚塊隔開來,故造成兩造未能同居生活。職 是,兩造分居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詎因欲 另娶大陸新娘照其生活起居,竟編造莫名事由藉以離 棄糟糠之妻,原告數次提起離婚之訴,欲以纏訟方式 ,試圖蒙蔽法院以作出錯誤判決,或令被告不堪其擾 而同意所請,原告作法實屬可議,若依原告之意,被 告將於百年後,無法入嗣王家,享受子孫之祭祀,被 告豈非虛度此生且終老無依。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本院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0九五號裁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0號離婚卷宗 。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0號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復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固與上開 離婚事件之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 ,可謂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惟自九十三年間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已相隔近二年 ,兩造仍持續分居、互不交談,兩造感情並無回復之可能, 應可認為上開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本院就嗣後發生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可再予以判斷,就此部分並無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及既判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三十餘年前突然性情大變,對待原告薄 情寡義,經常用言語刺激原告,除拒絕為原告煮粥或共同散 步等要求,更以冷漠或譏笑口吻對待原告,又早年被告不顧 原告反對經常至日本批貨作生意,未顧及家庭生活,甚至託 被告買衣服,被告竟未念夫妻情義而對原告錙銖必較,著實 傷害兩造夫妻情感。被告藉他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 原告尚且須向同事調借現金,然被告欺瞞原告之舉,復以未 曾給付任何本息,增加原告對被告之不信任與厭惡感。再者 ,十多年前原告調派至基隆地區服務,為節省費用,原告每 月返家一次,被告竟誣指原告外遇,且某次原告通知被告將 於中午十二點返回台中住所,惟原告返家後,被告不但未依 期待為原告準備午餐,反而怒目罵原告道:你的眼睛是否被 狗糞塞住,你沒看到我有空嗎等語,並繼續整理其自日本帶 回來之新衣,原告每思及此,均感受辱,至此不願再與被告 交談,亦不願再對被告提出任何要求,被告亦未曾向原告道 歉,僵持彼此立場已逾十年,徒增兩造間之仇恨及不便。原 告體能已不復如前,患有巴金森病、急性腸炎等多種疾病, 迄今共經歷攝護腺、骨刺之手術,目前獨居ㄧ人,急需娶大



陸新娘照顧健康,且兩造分別居住臺中市西屯區○○○街十 八號五樓、十六號五樓,雖僅一牆之隔,但均為獨立之房屋 ,兩造從未入內互相探訪或談話,遑論同住一起,此情亦已 維持逾五年之久等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生子女,均由被告養育及栽培,而出國念 書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對於家庭貢獻心力至極,且兩造所 居住之房屋,分別為十八號五樓與十六號五樓,兩戶原為相 通,因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以磚塊隔開來,故造成兩造未 能同居生活,兩造分居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今原告因 欲另娶大陸新娘照顧其生活起居,竟編造莫名事由藉以離棄 糟糠之妻,原告數次提起離婚之訴,欲以纏訟方式,試圖蒙 蔽法院以作出錯誤判決,或令被告不堪其擾而同意所請,原 告作法實屬可議等語置辯。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提起婚姻無效或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 ,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 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二年間,以被告因 婚後對待原告薄情寡義,誣指伊在外有女人,經常用言語刺 激上訴人,曾怒言罵稱:你的眼睛是否被狗糞塞住,你沒看 到我有空嗎等語,此後原告不願再與被告說話,兩造已十多 年未曾說過話,分居亦已超過十年,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 四十萬元、銀行貸款十年均未付利息等事由,向法院訴請離 婚,此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 0號卷證,查閱屬實。上開主張均為上開訴訟辯論終結前所 存在之事由,均已因既判力而遮斷,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 ,既非前案離婚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是原告援以前 確定判決之訴訟所得主張之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 據。
五、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 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 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亦非肯認單 獨之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否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 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 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倘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 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 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五一五號裁判、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判、九 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裁 判參照、89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參照)。又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三十年前因經營事業,竟未經原告同意擅 用原告印鑑,冒用原告名義,以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以此向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萬元,迄至十年前尚有一百萬 元之貸款,被告均未繳納本息,實已違背夫妻誠信原則,更 加深兩造感情裂痕,且兩造已逾二十年未為交談,兩造更自 前次於九十三年間判決後,分居於臺中市西屯區○○○街十 八號五樓、十六號五樓,雖僅一牆之隔,但均為獨立之房屋 ,兩造從未入內互相探訪或談話,遑論同住一起,此情亦已 維持逾五年之久,被告前後已逾二十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查:
(1)原告主張被告惡性貸款乙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2)兩造分居於同棟房屋之鄰,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據 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兩造住隔壁,二個房間只有 通道相通,伊現在與被告同住,亦會至隔壁探訪原告,



兩造現在少有互動,生活起居各自處理。伊從小到大均 由被告照顧,兩造個性不合,造成今日狀況,兩造都有 問題,渠等曾至日本讀書,兩造均有付費,原告想娶大 陸新娘,故欲與被告離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項)。證人亦稱:原告所提 之證明書,係原告書寫,其礙於情面而簽名於上等語( 參照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 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 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 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 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 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故子女所為 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是衡之上情,兩造感情不睦是真 實,素不往來亦是真實,然探究兩造婚姻破裂之源,係 雙方個性不合,復堅持己見,長久以來拒絕建立溝通管 道,縱被告確曾以言相激,然已事過境遷逾幾十年,原 告執意以往生活中之小衝突,作為離婚事由,實令人無 法信服。且原告因早期長年在外工作,一直無法融入家 中步調,並以自我為中心,未曾向被告溝通自己想法, 卻又強求被告了解己意,導致生活屢生勃谿,再者,夫 妻之道原重於互相扶持,並非由一方服侍他方,原告到 庭竟自承欲離婚以另娶他人照顧己身,可見其婚姻價值 觀念難謂無所偏差。雖夫妻來自不同之生活成長環境, 易生摩擦,本應努力改變原有模式,以減少摩擦或防止 衝突發生,而非以鋒利的話語傷害對方,或斥責對方不 是。觀之起訴書狀及原告於訴訟中之言詞,原告一味指 責被告,卻未曾反省自己,彷彿自己是全世界最不幸的 人,遇到世上最惡劣的配偶,平日逕捨以言詞溝通及深 入了解被告想法之方法,不深入探討兩造婚姻出現的問 題為何,或多花一點心思討論婚姻磨擦的原因,以寬宏 之心,多關懷對方,竟一味認定被告為面目可憎之仇人 ,並以訴訟離婚作為溝通或解決婚姻關係之唯一方法, 而不圖盡力溝通化解僵局,是以,縱若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婚姻至此僵持 程度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過失較大,而原告於兩造婚 姻到此分居之地步既有過失較大之情事,難認原告為無 可歸責之一方,仍不得執此作為離婚之藉口。
七、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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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