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56號
TPHM,106,交上易,56,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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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佳明昌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昌榮公司)所僱之營業大 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以載運遊客為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 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營業大客 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與○○○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陳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自對向車道超速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 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輪上方處,造 成陳韋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第七頸椎 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 手拇指掌腕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葉佳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佳明(下稱被告)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擷圖照片6 張、現場 、車損及營業大客車行車照片計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號誌 運作時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5 年8 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24日鑑定意見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 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 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時,當時氣候係晴天,為日 間自然光線,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 卷第24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因貿然左轉,致對向超速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 ,造成二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昌榮公司擔任遊覽車司 機,肇事當天正欲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載運遊客,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第47頁反面),是被告係以駕 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件經原審詳查研求後,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 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左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另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本件迄未達成和 解,有本院106 年7 月6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足 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 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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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榮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