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5號
TCDV,94,智,5,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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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丁○○原名為蕭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張國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原名為蕭美香)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甲○○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一八五八四五號「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及原告丁○○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二0七四五八號「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甲○○、丁○○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 型第185845號「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專利權期 間自民國9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原告丁○○ (原名為蕭美香)則享有新型第207458號「瓶胚加熱裝置之 胚口冷卻座」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9 日止(上開2專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專利)。原告2人於93年 12月間,在訴外人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基公司) 之營業處所,發現由被告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鍑鑫公司)製造及出售之型號FS-3000AD之PET(寶特瓶)拉 吹機一台(下稱訟爭機器),該機器之定位裝置與胚口冷卻 座之構件裝置,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經原告委請專人鑑定, 訟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且被 告另曾於93年5、6月間及94年3、4月間,出售與訟爭機器技 術特徵相同、亦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FS-1000HS之塑膠中空 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朋



公司)及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泉公司);又被告鍑鑫公司之網 站www.full-shine.com上列有型號FS-2000D與FS-2000S之拉 吹機照片,依網站上顯示之操作示範說明觀之,其技術特徵 與訟爭機器相同,故亦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故被告顯亦 以製造、販賣該2型號機器或為販賣要約等方式,侵害系爭 專利;而被告因上述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卻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鍑鑫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不得再為製 造、販賣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 得再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其型號FS -3000AD、FS -2000D與FS-2000S之PET(寶特瓶)拉吹機;㈢被告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㈣就第㈠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要求 被告不得侵害系爭專利,亦未對被告提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 以進行警告,復未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舉證 證明其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遽予提 起本件訴訟,不符專利法第104條規定,自非合法。又被告 鍑鑫公司雖於93年4月間出售訟爭機器予訴外人昕增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昕增公司),然該機器未侵害系爭專利,鈞院 囑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製作之鑑定報告,雖認訟爭機器落入系 爭專利之範圍,然該鑑定報告係以訟爭機器之相片及就該機 器操作程序拍攝之光碟為鑑定對象,而非以訟爭機器實物進 行鑑定,鑑定單位既無從依據「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與該機器之對應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是否相同,亦無法檢視訟爭機器是否係 以不同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而得適 用「均等論」,以阻卻文義讀取,不符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 定: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之規定,故 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訟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再者, 被告鍑鑫公司網站(www.full -shine.com)網頁上顯示之 機器,並非原告所指型號FS-3000AD、FS-2000D與FS-2000S 之PET拉吹機,且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單憑網頁上之照 片及文字說明即認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顯屬無據。



至於被告雖曾出售吹拉機予訴外人裕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朋公司)及集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 泉公司),惟該2公司購買之機器型號與訟爭機器型號不同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亦無理由,故其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影本及專利公報影本各2份、自被告鍑鑫公司網站下載之 資料1份,暨被告提出其出售訟爭機器予昕增公司之統一發 票影本1紙,及裕朋公司與集泉公司依本院函詢回覆之統一 發票影本2紙相符,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4年3月18日至沅 基公司營業處所勘驗訟爭機器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甲○○及丁○○分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授與系爭 新型第185845號,名稱: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期 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之專利權;及系爭 新型第207458號,名稱: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 期間自9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9日止之專利權。 ㈡被告鍑鑫公司曾製造型號FS-3000AD之PET(寶特瓶)拉吹機 一台,並於93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昕增公司。該被告公司 另分別於93年5、6月間及94年3、4月間,出售型號FS-1000H S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公司及型號FS-4000A 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公司。
㈢被告鍑鑫公司之網站(網址:www.full-shine.com)上列有 型號FS-2000D與FS-2000S之拉吹機照片。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製造及出售之上述3台機器,及被告鍑鑫 公司上開網站上所示型號FS-2000D與FS-2000S型號之拉吹機 照片,均已侵害系爭專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首按專利法第104條雖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 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惟該條文係專 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所增訂,且觀諸其立法理由:「由 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 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 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 ,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 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可知,該條文之增訂,係因專利法於上述日期修正後, 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參見專利法第97至99條),為免新



型專利權人濫行主張權利,而要求其行使新型專利權時須提 示技術報告,俾其主張侵權之對象或其他相關技術之利用與 研發者,得以知悉該項專利之申請範圍,並非在限制新型專 利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而原告甲○○係在專利法修正 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後,取得系爭第185845號 之新型專利,則其行使該項專利權,自不受修正後專利法10 4條規定之限制;至原告丁○○雖在專利法修正後方取得新 型第207458號之專利,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以該項新型專利 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或排除侵害,亦不以 先前曾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合法要件,是原告2人縱未 踐行專利法第104條所定程序,亦不影響其等以被告侵害系 爭專利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在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先向其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其起訴並非合法等語,自非可採。
㈡次查,本院於審理中,選定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將 本院於94年3月18日至訴外人沅基公司之營業處所,就訟爭 機器外觀拍攝之照片及其操作方法拍攝之光碟片,送交該機 關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訟爭機器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內。茲將鑑定理由簡要敘述如下:
⒈訟爭機器落入系爭第185845號「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新型第185845號「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之技 術特徵要點為:①一裝料定位裝置,包含一控制缸,鎖固於 一固定架上設於該軌道及輸送鏈之側邊與上料裝置對應。② 一控制缸,該控制缸之伸縮閥桿穿過該固定架連設一定位座 之側邊。③二平衡桿,於定位座同側邊近兩端部處各設一平 衡桿穿過該固定架延伸於該控制缸旁側。④定位座,該定位 座相對該管胚座之側邊開設至少一直徑相當於該管胚座座身 直徑之制位槽,該定位座經由控制缸之閥桿伸縮控制產生水 平進退動作,進位時其制位槽可箝制管胚座,以強制校正該 管胚座位置,供上料裝置準確上料。⑤一止擋塊,於該軌道 另一側邊與該裝料定位裝置對應之位置架設有一止擋塊,該 止擋塊之邊緣近接該管胚座之緣邊,可提供一反向於定位座 移進力量之抵擋作用止定該管胚座。
⑵訟爭機器之技術內容:訟爭機器係一種中空成型機之裝料定 位裝置,該裝料定位裝置包含一控制缸,鎖固於一固定架上 設於該軌道及輸送鏈之側邊與該上料裝置對應,該控制缸之 伸縮閥桿穿過該固定架連設一定位座之側邊。該定位座同側 邊近兩端部處各設一平衡桿穿過該固定架延伸於該控制缸旁



側:該定位座相對該管胚座之側邊開設二直徑相當於該管胚 座座身直徑之制位槽,該定位座經由控制缸之閥桿伸縮控制 產生水平進退動作,進位時其制位槽可箝制管胚座,以強制 校正該管胚座位置,供上料裝置準確上料,該軌道另一側邊 與該裝料定位裝置對應之位置架設一止擋塊,該止擋塊之邊 緣近接該管胚座之緣邊,可提供一反向於定位座移進力量之 抵擋作用止定該管胚座。
⑶就訟爭機器與系爭新型第185845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 ①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訟爭機器結構與該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敘述之文義相同,故訟爭機器符合該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 讀取,即兩者呈相同。
②依逆均等論分析結果:
系爭新型第185845號專利裝料定位裝置利用定位座之制位槽 與該管胚座接觸之同時,可配合止擋塊強制將管胚座箝歸於 既定位置,準確地讓夾料手臂將胚管裝套其上,無慮歪斜、 脫落等情形方式,達到讓上料裝置得以精準無誤地將管胚套 置於管胚座上,以利後續加熱及吹模成型,生產良好瓶體, 減少瑕疵品之結果。此與訟爭機器裝料定位裝置利用定位座 之制位槽與該管胚座接觸之同時,可配合止擋塊強制將管胚 座箝歸於既定位置, 準確地讓夾料手臂將胚管裝套其上,無 慮歪斜、脫落等情形方式,達到讓上料裝置得以精準無誤地 將管胚套置於管胚座上,以利後續加熱及吹模成型,生產良 好瓶體,減少瑕疵品之結果,二者利用裝料定位裝置之方式 、達到之結果係屬相同,故逆均等不成立,應視為相同。 ⒉訟爭機器亦落入系爭新型第207458號「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 冷卻座」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新型第207458號「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之 技術特徵要點為:①一座體,該座體一側邊向外凸出一簷部 。②至少一空氣通路,貫通該座體,其一端封閉,另一端接 設一空氣系統管路。③多數個空氣噴嘴,排列於該座體相對 該簷部下方之側面,每一空氣噴嘴均以孔道連通於該空氣通 道,俾空氣通道中的空氣由該空氣噴嘴噴出。④至少一冷卻 水通道,貫通該座體,兩端分別接設冷卻水系統管路,保持 該座體於一冷溫狀態,使空氣通道中的空氣保持冷溫。 ⑵訟爭機器之技術內容:訟爭機器係一種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 冷卻座,該冷卻座主要包含:一座體,該座體一側邊向外凸 出一簷部;一空氣通路,貫通該座體,其一端封閉,另一端 接設一空氣系統管路;多數個空氣噴嘴,排列於該座體相對 該簷部下方之側面,每一空氣噴嘴均以孔道連通於該空氣通 道,俾空氣通道中的空氣由該空氣噴嘴噴出;一冷卻水通道



,貫通該座體,兩端分別接設冷卻水系統管路,保持該座體 於一冷溫狀態,使空氣通道中的空氣保持冷溫。 ⑶就訟爭機器與系爭新型第20745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 ①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訟爭機器結構與該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敘述之文義相同,故訟爭機器符合該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 讀取,即兩者呈相同。
②依逆均等論分析結果:
系爭新型第207458號專利冷卻座利用側邊向外凸出一簷部以 擋止噴出之冷卻空氣往上流動,使冷空氣在相當於胚口的區 域流動,而不會影響瓶口鄰近之瓶身加熱軟化方式,進而達 到胚口保持冷卻定型,確保其與胚瓶座之套置穩定性,使進 行吹瓶程序時將可使瓶成品瑕疵率減少之結果。此與訟爭機 器冷卻座利用側邊向外凸出一簷以擋止噴出之冷卻空氣往上 流動,使冷空氣在相當於胚口的區域流動,而不會影響瓶口 鄰近之瓶身加熱軟化方式,進而達到胚口保持冷卻定型,確 保其與胚瓶座之套置穩定性,使進行吹瓶程序時可使瓶成品 瑕疵率減少之結果,因訟爭機器利用冷卻座之方式、達到之 結果與上開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兩者相同,故逆 均等不成立,應視為相同。
⒊鑑定結論:
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 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 :上開鑑定機關認為:訟爭機器所利用之技術與上開2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均相同,故訟爭機器落 入系爭2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並非以訟爭機器之實物為鑑定 對象,鑑定機關自無從依據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與該機器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 其結合關係是否相同,亦無法本於均等論,檢視訟爭機器是 否係以不同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有 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 對象亦應為物之規定,故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認定訟爭機器 已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等語。然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進行專利侵害鑑定時,如未以待鑑定 物品之實物,而僅以待鑑定物之照片,進行比對,是否適宜 一事,表示意見,經該局函覆稱:依司法院祕書長93年11月 2日祕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級法院參考之「專 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7頁,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 對象應為物;而應就所送之待鑑定物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 之申請標的對應之物予以比對。換句話說,應就待鑑定物與



申請專利範圍比對。鑑定流程包括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 容、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是否適用均等論及適用先前技術阻 卻等步驟,故從相片必須能得知待鑑定對象之各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及各元件、成分、步驟所發揮之功能 及達成之結果,以便依前述要點完成各鑑定步驟,否則仍宜 以扣押之證物為鑑定標的,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1月 2日(95)智專三(一)03007字第09520912600號函附卷可 稽。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之上述意見可知,前開專利侵 害鑑定要點規定:在鑑定以物為標的之專利是否受侵害時, 待鑑定對象亦應為物,乃為使鑑定機關得以待鑑定對象之實 物與申請專利範圍逐一比對,以查明其元件、成分、步驟與 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惟並非完全否定鑑定機 關依據待鑑定對象之相片進行鑑定之可信性。申言之,倘作 為鑑定依據之相片,得以清楚顯示待鑑定物品之各元件、成 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暨其所發揮之功能及達成之效果, 足供鑑定機關依據全要件、均等論、有無先前技術阻卻等步 驟進行鑑定時,尚不得僅因鑑定對象並非實物,即否定鑑定 結果之可信性。而本院係將上述保全證據期日就訟爭機器拍 攝之相片及攝有該機器操作過程之光碟片一併送交前述鑑定 機關,是以該鑑定機關除得藉由相片中顯示訟爭機器所包含 之各項裝置,以瞭解該機器具有之元件外,另可自光碟內容 呈現之動態畫面,得悉訟爭機器之操作方式及程序,故該等 相片與錄影內容,應足以完整顯示訟爭機器所具備之各項構 件、操作步驟、其結合關係暨所欲達成之功效,則上開鑑定 機關本於此等資料,再依專利侵害鑑定之步驟,先判定訟爭 機器之結構已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次認 定該機器利用裝料定位裝置及冷卻座之方式、達到之結果與 系爭專利利用之方式與達到之結果,均屬相同,故逆均等不 成立,因而得出訟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結論,難認有 何不妥之處,是被告以上開鑑定報告並非以訟爭機器之實物 作為鑑定標的而作成為由,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尚難 採憑。
㈣次查,被告除於93年4月間出售訟爭機器予訴外人昕增公司 外,另於93年5、6月間及94年3、4月間,出售型號FS-1000H S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公司,及型號FS-400 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至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裕朋公司及集泉公司之上述2機器亦 侵害系爭專利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2台機器 之型號與訟爭機器不同,自不得與訟爭機器等同視之,認已 侵害系爭專利等語。然依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乙○○於本院



9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甲○○經營之嘉 明公司生產之PET吹拉機型號中,最前面之阿拉伯數字2000 、3000、4000代表的是穴數,2就是表示一次可以吹二支瓶 子,2000則代表一個小時大約可生產2000支,以此類推,故 不同型號的機器只是穴數及產能不同,專利部分都是一樣。 就伊所知,被告鍑鑫公司的機器型號中2000、3000、4000代 表的意義,跟我們的應該差不多,後面的英文字則每家公司 不一樣;另證人即被告鍑鑫公司之廠長黃國光於同一言詞辯 論期日亦證述:被告鍑鑫公司產品型號中2000、3000、4000 代表的意思,跟原告產品型號大同小異,這個業界的產品型 號大多是這樣。至於阿拉伯數字後面的英文字母則跟穴數有 關係,以D來說就是英文Double的第一個字母等語,足見, 被告鍑鑫公司出售上述3公司之PET吹拉機型號雖各不相同, 然其間之差異,僅在於機器可在同一時間吹出之寶特瓶數目 及於一定時間內生產之寶特瓶數量,至於機器之技術特徵與 操作方式應無不同,則由被告出售予裕朋公司及集泉公司之 上述2機器型號,阿拉伯數字亦為1000之倍數,其後則均有2 英文字母一節觀之,該2台機器應與同為被告出售之訟爭機 器,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從而亦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抗辯 該2機器與訟爭機器之型號不同,故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 要非可取。
五、按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旨在保障專利權人之智慧財產權, 倘被告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販賣專利權之物品,即難謂其 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其有 過失。查原告甲○○享有之系爭新型第185845號「中空成型 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業於90年12月21日刊登於中華民國 專利公報,編號為469936號;原告丁○○享有之系爭新型第 207458號「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則於92年6 月21日刊登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為538900號,有卷附 專利公報影本為證,故原告2人取得系爭專利之事,在經專 利公報刊登之後,應已為包括被告在內之相關產業人士所得 知悉。惟被告仍於其後之93年4、5、6月間及94年3、4月間 ,出售訟爭機器及與訟爭機器技術特徵相同之型號FS-100 0HS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暨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



予訴外人昕增公司、裕朋公司及集泉公司,顯見其係在系爭 專利經公告週知後,未經原告2人同意,販賣侵害系爭專利 之產品,從而自已違反上開保護專利權人之專利法,應推定 其有過失。被告雖以:其曾委由專利代理人查詢,確認相關 技術未經他人申請專利後,始製造訟爭機器,故並無過失侵 害系爭專利之情等語置辯,且提出專利案件資訊影本4紙為 證,然依被告於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其係 在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即設計出訟爭機器等語觀之,其委 請專利代理人查詢前開專利資訊之時間,係在原告尚未申請 註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前,則被告提出之上開專利案件 資訊,僅能證明其在訟爭機器製造完成當時,並未侵害原告 之系爭專利權;惟被告在系爭專利由原告申請獲准並經公告 後,仍將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訟爭機器與上述另2台技術特 徵與訟爭機器相同之機器出售他人,且其未能舉出任何反證 ,證明其就販賣該等機器一事並無過失,則依前揭規定,應 認其係出於過失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 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鍑鑫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為被告鍑鑫公司之負責人,既因執行職務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鍑鑫公司應與被告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新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依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且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經查:被告出售訟爭機器予訴外人昕增公司之價格為207萬8 685元;出售型號FS-1000HS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 裕朋公司之價格為120萬7500元;另出售型號FS-4000AD之PE 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公司之價格為199萬5000元,分別 有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裕朋公司以95年 12月18日裕字第06002號函、集泉公司以95年12月20日集泉 忠字第0951222003號函分別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共2紙為證 。被告雖抗辯:其出售之上述機器成本甚高,縱認該等機器 已侵害系爭專利,於計算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時,亦應扣除被 告所支出之成本等語,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其因出售上述侵害 系爭專利之機器所支出之成本為若干,依前揭規定,即應認 被告銷售該等機器之全部收入528萬119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上開侵害系爭專利行 為所得利益,原告等本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該項所得利 益金額為計算標準之損害,則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



人各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原告係同時本於專利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主文第1項所示給 付,並陳明請求本院擇其一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決(參見本院 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之同一內容請求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再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 條第1項中、後段所明定。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昕增公司之訟 爭型號FS-3000AD機器係侵害系爭專利;另其出售予訴外人 裕朋公司之型號FS-1000HS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及出售予 訴外人集泉公司之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亦具有 與訟爭機器相同之技術特徵,對於系爭專利亦構成侵害,業 如前述,且參諸被告出售上述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 機之時間(94年3、4月間),係在原告於同年2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之後,顯見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未因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停止,則原告為防止被告繼續侵害系 爭專利,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 就侵害系爭專利物品為販賣之要約,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雖另主張:被 告鍑鑫公司之網站(網址:www.full-shine.com)上列有型 號為FS-2000D、FS-2000S之拉吹機,且依該網站內針對該2 型號機器之操作方式所作說明顯示,該2型號機器之技術特 徵與訟爭機器相同,亦屬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為防止系爭 專利再受侵害,亦得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 販賣與訟爭機器型號相同之FS-3000AD機器,及型號FS-2000 D與FS-2000S之機器等語,固據其提出自被告鍑鑫公司上開 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為證,然姑且不論被告對原告指稱上開 型號為FS-2000D、FS-2000S之拉吹機亦已侵害系爭專利,暨 被告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該2型號機器之舉,均予 否認,且原告提出之上述網頁資料,係產品廣告,僅屬要約 誘引之性質,既無法證明上述2型號之機器係被告所製造, 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已實際或準備販賣該2型號之機器或為 販賣要約,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利用上開 2型號機器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行為或可能性,其請求被告 停止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該2型號之機器,已非有 據。況且,縱認上述型號FS-2000D、FS-2000S之拉吹機,與 訟爭型號FS-3000AD之機器,均侵害系爭專利,然本判決主



文第二項既已諭命被告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任 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則被告就上述3種型號之機器再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之行為,自亦在該項主文禁止範 圍之列,從而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或販賣上開型號FS-3000AD、FS-2000D、FS-2000S之拉吹 機,顯無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八、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出售侵害系爭專利之訟爭機器、與訟爭 機器技術特徵相同之型號FS-1000HS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及 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昕增公司、裕朋公 司及集泉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 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所為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 啟 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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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