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72號
TCDM,96,訴緝,72,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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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
字第21356、24223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11時,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光義
   書記官 李國敬
   通 譯 胡雲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 造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蔡逸嫻(原名蔡月滿,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 二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徐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 底止,由香港商萬國寶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簡 稱萬國寶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辦理信用卡招攬之業務專 員徐仲明,在台中市○○街甲○○所經營之信用卡代辦公司 ,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予甲○ ○,並教導甲○○如何以投影方式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如何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方法,嗣即由甲 ○○與蔡逸嫻先後偽造劉玉珍馮佳惠王淑滿莊祥容、 陳秀如等五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偽簽該五人之姓名,且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寫劉玉珍等五人之申請資料(其中馮佳惠劉玉珍之 信用卡申請書,除簽名部分外,其餘資料係徐仲明所書寫) ,而共同冒用該五人名義偽造該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完成,然後再持以行使送件申請核發信用卡,並先由 承辦人徐仲明意圖為自己及甲○○蔡逸嫻不法之利益,違 背其任務,於初審時先後認定該五人資格符合,再先後將偽 造該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偽造該五人名義 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轉報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覆核,而發給



該五人名義信用卡予甲○○,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財產上之 利益,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花 旗銀行及劉玉珍等五人。
㈡、甲○○自八十六年七月底之後,即未再與徐仲明聯繫。惟甲 ○○因思及以前開方式詐財,甚為容易,遂與蔡逸嫻承前之 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由甲○○冒用 「許文勳」名義,向洪伯琦承租台中市○○○街一四一號房 屋,而共同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且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程言修(原名程玄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林語姍(原名林雪 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程心慧(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及綽號「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四人,先由甲○○偽造王淑滿、林 凡琪、陳雅俐等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由程言修林語姍、及程心慧冒用該三人名義,共同偽造該三人名義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並偽簽該三人姓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後再由甲○○將上開 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以郵寄方式持向台新銀行申請該三人名義之信用卡, 並由林語姍程心慧等二人分別假冒王淑滿林凡琪、陳雅 俐之聲音,以甲○○所申請之電話接聽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 徵信查詢之電話,再由綽號「阿宏」者,依申請人所書住址 前往領取台新銀行所核發該三人名義之信用卡,而足生損害 於台新銀行及王淑滿等三人。其後,在甲○○蔡逸嫻以前 開方式取得王淑滿林凡琪陳雅俐等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後,其等二人即與程言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蔡逸嫻程言修等人先後持 王淑滿等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知情而與之有共同 犯意之彭淑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所經營本岡洋酒專賣店假消費刷卡,並由彭淑芬向與之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林義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確定)借用所經營采園軒之店章、刷卡機、存摺等物以供假  消費刷卡,而由甲○○蔡逸嫻程言修分別在簽帳單上偽 簽王淑滿等三人姓名,再由彭淑芬持偽造王淑滿等三人名義 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詐領消費款計九萬三千六百元後朋分花用  ,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王淑滿等三人,其等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所持信用卡詳如附表二所載。㈢、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台中市○○○街一四一號甲○○蔡逸嫻所共同經營信  用卡代辦公司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又



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三十三號三樓之  四甲○○租屋處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QR-二二三一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光義
書記官 李國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從舊從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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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萬國寶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