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秉洋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至今,被告黃秉洋遲未與告 訴人許慶造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另告訴人至今仍未康復, 被告卻未致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判決僅論處被告 上揭刑度,容有未洽。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請撤銷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更為 適當之刑度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 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量刑時,審酌「被告黃秉洋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未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造 成告訴人許慶造受有上述之傷害(即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水、左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顴骨 骨折等),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 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許慶造達成和解 ,兼衡其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之月薪約新 臺幣1萬至2萬元,冷氣安裝工作則是日薪1000元,未婚,需 撫養祖母及重度殘障之大阿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 項事由,已有斟酌,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綜 核評量,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 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
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