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27號
TPHM,106,交上易,22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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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瑞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瑞發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5 時1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新北市○○區親情河濱公園(下稱親情公園)內之自 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新店往臺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親 情公園內行人專用道之交岔路口(鄰近編號000000號路燈) ,而欲右轉駛入前開行人專用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林關東所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同車道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行 駛動態,而未與其保持適當間隔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關東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左手 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嗣謝瑞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關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3、24、38、3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瑞發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 乘腳踏自行車欲右轉時與告訴人林關東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



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 距離轉彎口12公尺被撞到,還沒有經過轉彎點,應該是告訴 人要注意車前狀況,要以煞車不撞到對方為安全距離,告訴 人煞車都來不及,可見告訴人速度有多快,為何告訴人不採 取安全應變措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林關 東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左手及左腳挫擦傷等 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105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27至28頁、105年度偵字第1000 7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51 3號卷第25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6頁、本院卷 第24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相關醫療單據1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 他字第1513號卷第5之1頁至18頁、第50至64頁、第67頁), 堪可認定。
㈡按慢車種類包含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碰撞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均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親情公園內 之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腳踏自行車在被告腳 踏自行車之右後方,因被告行近該路段與親情公園內行人專 用道之交岔路口(鄰近編號000000號路燈),而欲右轉駛入 前開行人專用道,遂向右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我騎乘腳踏車在親情公園 內的腳踏車道往臺北方向乘,騎到案發地時那裡是三角地帶 ,我準備要右轉彎,我當時有往後看,我有向右靠、稍微往 右偏一點,與我同方向騎乘在我後方林關東所騎乘的腳踏車 就從後面撞上我了,從我右靠到告訴人撞上來,只是一、兩 秒的時間而已,當時告訴人的腳踏車應該騎在我後方很近的 距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27頁反面,105年度 偵字第10007號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本件事故,雙方都有過失,我要右轉時有回頭看,但我回 頭時告訴人就已經從後面撞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 他字第1513號卷第25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 第50至64頁),足徵當時被告騎乘的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的腳踏自行車距離很近,被告於右轉時若確有回頭查看 ,應可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緊接其後,且若被告當時 未貿然向右偏行,有保持適當之間隔,見告訴人之來車,應 得及時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是本案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急欲右轉而向 右偏行,加上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件發生之 事故。此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 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騎乘自行車,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認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為主要過失,但被告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背部挫傷合併胸 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左手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要屬明確。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定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前開疏失僅為肇事次因,惟刑法 並無民事過失相抵理論之適用,行為人應各自對其過失責任 負刑事責任,是告訴人之主要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 所應負擔之刑事過失責任;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雖曾認被告騎乘自行車,無肇 事因素等情,然此顯未考量到被告騎乘自行車右轉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一節,而與上開卷證資料未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 有利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是距離轉彎口12公尺被撞到,還沒有經過 轉彎點云云。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因已移動而未標 示最後車輛倒地之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1513號 卷第50至51頁、第54頁),故無從確認兩車發生撞擊時之實 際地點,惟被告自承係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近前開 交岔路口且欲右轉彎始向右偏行,方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 行車發生碰撞等語,業如前述,不論本件車禍實際撞擊地點 距離轉彎口是否尚有12公尺,均無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 告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行駛動態確係向右偏行,而未與他車 保持行駛間隔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乏實據,並不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5 13號卷第6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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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