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93號
TPHM,106,交上易,193,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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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吉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街00巷方向行駛,駛至○○街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有王萍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楊曉萍亦行經該處,告訴人自該處下車欲購物,被告機車後 方鐵架不慎勾到告訴人衣服,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尾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既依憑後述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論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曉萍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 之夫王萍躍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騎機車並不快,現場巷子小,人又多,王萍 躍的機車停在路中央,等我騎到他旁邊時,告訴人才突然下 車,讓我反應不及,且她是從右邊下車,侵犯到我的路權, 是她來撞到我,不是我去撞到她,錄影畫面都可以看得到, 且裁決所鑑定結果是我沒有肇事因素;車禍發生當時,我請 我太太帶告訴人去醫院看病,期間1至2小時,馬偕醫院說她 沒有事情可以出院,她就出院了,我很有誠意要解決事情; 我年紀大了,不會說假話,請還我一個公道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尾骨骨折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擷圖及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105年3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鐵架超出機車範圍,因 而要告被告過失;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時速不會很慢,應該 是比我們平常經過該處的速度快一點,但沒有到很快的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然按機車載物者,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機車所附之鐵架並未扣案,卷內雖 有被告機車鐵架之照片(見偵卷第28至30頁),但因拍攝距 離、角度、光學扭曲等因素,尚不能據此推算該鐵架之寬度 。至被告駕車之速度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速度較其平常 經過時快,但告訴人另證稱:我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車子,



也沒有聽到被告機車行駛過來的聲音,覺得被告速度快是因 為如果被告不是騎很快就不會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正、反面),則告訴人之陳述既屬推測,自無從作為判斷被 告當時車速之依據。又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警 詢時先後供稱其時速為20公里或20至3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 卷第6、24頁),均未超過上開限速,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逾越路段速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何過失。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於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與○○街相交 之三岔路口,事故位置為交岔路口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等附卷可參,是該路口本不得臨時停車。又該路段路口處及 路面上均無單行道之標誌、標線,是該路段並非單行道乙節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並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王萍躍騎乘 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不得臨時停車,又縱使停車,其 既非行駛於單行道內,亦應緊靠道路右側,然依其順行方向 觀之,其停車位置係偏向道路左側,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擷圖等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2頁, 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是王萍躍此部分行為已屬違 規。
㈣又按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 為無劃設標線之雙向道路乙節,業如前述,因該路段巷道巷 道狹窄,機車通行頻仍,王萍躍違規臨停於其行向道路之左 側(即被告行向之右側),顯已侵犯其對向來車之路權,致 使其對向來車(如被告騎乘之機車)不得不擇其行向之右側 道路(即被告行向之左側道路)行駛。而依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2、33頁),被告行駛至前開路段時, 其後方尚緊跟3部機車,而告訴人係於被告行駛近王萍躍所 駕機車旁時,始自該車後座以左腳向後迴跨後站立於該車右 側之方式下車(雙腳一前一後),其下車之位置已使其處於 該巷道中央,即被告機車行進之路線上,其行為難認未侵害 被告之路權。告訴人雖稱其下車前有看前方沒車才下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其結果均係告訴人開始跨下機車後未及一秒,被告車輛 旋即行駛過告訴人後方並導致告訴人倒地(見原審卷第41頁 反面),是告訴人稱其有看前方沒車始下車云云,尚與事實 不符。而依被告、告訴人所陳及卷附資料所示,可推斷事發 當時被告機車之車頭、把手雖未撞及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甫 下車(面向王萍躍所駕機車,背向被告機車),身體重心尚 不穩而向後傾,致撞及被告機車後方之鐵架而摔倒,難認被 告有何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
㈤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 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 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 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 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 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騎進該巷 道時,有看到王萍躍及告訴人,當時他們正要停車,王萍躍 在等告訴人下車;我有看到告訴人疑似要下車,但是沒有看 得很清楚,我們平常習慣會在內側(即車流較少之一側)下 車,但我經過時,她卻從外側(即車流較多之路中央)下車 ,所以才碰到我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而依 卷附資料所示,告訴人自王萍躍機車右側跨下車而立於巷道 中央時,被告已駛近其旁,隨即事故發生,被告並無充足時 間可以應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尚無必須預見告訴人之不 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就本件事故,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 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 「一、王萍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道中臨時停車時,未依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致乘客下車時發生肇事,為肇 事原因。二、陳勝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卷第22至26 頁),亦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 無法讓本院產生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及裁判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 理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 ,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早已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暫停路中準備下車, 被告見此情形,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如預留其與王萍躍車輛間隔,或因該巷道狹窄人車頻仍 ,故先將車輛暫停等候告訴人下車後再前進,或鳴按喇叭或 閃燈,提醒告訴人注意其不願禮讓仍要通過,請暫時不要下 車等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明知告訴人之車輛已暫 停路中預備下車,仍不顧人車安全而貿然通過告訴人之車側 ,導致告訴人遭被告車輛之懸掛物擦撞而倒地受傷。況被告 騎乘之機車後方裝設有鐵架,雖該鐵架因被告於案發後旋即 自行拆卸而無從勘驗該鐵架寬度為何、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從卷內案發當天雙方 車損照片觀之,該鐵架確實有相當寬度,被告既安裝該鐵架 於機車後方,應知悉其車輛含裝載物寬度較一般車輛為寬, 理當更小心注意,不致使一般用路人擦撞而生危險。從而, 本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涉犯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又案發前王萍躍騎乘之車輛係暫 停在該巷道中間偏左側,並未「緊靠」道路兩側,故王萍躍 暫停車輛兩側均有可能有人車通過,原審責令告訴人應於車 輛左側下車,非但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此規定,亦與 案發時車輛兩側均尚有空隙得供人、車通行之情形有悖,原 審此部分之論理應無所憑。至告訴人跨步至地面之時間縱使 與被告行經告訴人車側之時間相差未及 1秒,然告訴人下車 前已有明顯準備動作(身體起身、傾斜),甚而告訴人下車 之動作係緊接在王萍躍將車輛暫停巷道偏左側之後,故本件 告訴人搭乘王萍躍騎乘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於該車輛暫 停於道路中央偏左側後,旋即為準備下車之舉動後下車,被 告目睹上情,當應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正準備下車,否則被告 係如何看待王萍躍將車輛暫停道路中央偏左側之行為?況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我騎進巷子裡面的時候,有看到王萍躍及 告訴人,當時他們正要停車,王萍躍在等告訴人下車等語, 益證上開王萍躍及告訴人停車、下車之動作以一併觀察,一 般用路人均得知悉告訴人正欲下車,原審切割證據,擷取對 被告有利之細節單獨評價,僅以告訴人完成下車動作之時間



點為基準,推論被告應無反應時間,恐昧於事實且與一般民 眾行車經驗不符。另由卷附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均可知 案發現場為金融機構旁之熱鬧巷道,巷道兩側有店家擺設攤 位,巷道內行人、機車通行頻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本 即應注意一般用路人(含行人、車輛)之行向而採取安全措 施。又被告行經該巷道時,既已知悉王萍躍騎乘之機車甫暫 停且告訴人正準備下車,亦已知悉王萍躍暫停車輛之位置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符,其應為適當之防果舉動,而被告有 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應不得以信賴告訴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原審未慮及王萍躍違規行為已甚明確,被告有充分時間、 能力而有上開多種例示之迴避危險結果之行為選項,竟以被 告信賴告訴人不致違規而未採取防免措施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顯違論理法則,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巷道狹窄、人車頻仍之 交岔路口,被告行駛至該路段時,其後方尚緊跟著3部機車 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偵卷第32、33頁 ),則於被告行駛至該路口而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要下車, 又信賴告訴人縱使要下車,亦應會選擇車流較少之一側,而 不會任意於車流較多之路中央下車之情況下,應無令被告於 數台車魚貫行進中要貿然停車以等候告訴人下車之理。又依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告訴人開始跨下 機車後未及一秒即倒地(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可見告訴 人係於被告機車行駛至其旁時始突然下車,自難認被告於該 瞬間得以預見事故可能發生或有充分之時間得以反應,而有 過失之可言。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自 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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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