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88號
TPHM,106,交上易,188,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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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88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蘭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蘭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柯桂珍所駕駛之車輛為路邊起步車,適 逢本車正欲右轉,對方欲超車,因發現無法超越而剎車,懇 請移送鑑定。原審法官曾一再詢問柯桂珍於急診當天是否有 照X 光,柯桂珍回稱有照X 光,後改稱時間已久,忘記有無 照X 光。員警繪製現場圖時,確實曾詢問兩造有無受傷或身 體不適,兩造皆表明無此情形。若事後才表示受傷,此傷勢 令人起疑。本事故係於上午11時28分發生,柯桂珍若有不適 ,何需遲至下午4 時37分才掛急診,時間間隔5 小時11分, 又拒照X 光。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願與柯桂珍和解,然柯 桂珍所提賠償金額過高且不合理,始無法達成共識云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大客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前,由畫面A 可見柯桂珍之 計程車亦在大客車右側,緩速沿路肩向前行駛至大客車約 車身中段處,此時,計程車約略抵達交岔路口前機車停等 區線處。大客車進入交岔路口開始右轉彎,而柯桂珍之計 程車駛在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2 車相對位置為柯桂珍之 計程車約略位在大客車車身中段之右側,2 車相距極為靠 近,柯桂珍之計程車於影片時間00 :15(畫面顯示時間 11:16:30)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此際,大客車猶繼續右 轉彎,致使其車身中段處與柯桂珍之計程車之左前方發生 碰撞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 91至92頁)。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開始右轉前,柯桂珍之 車輛即已在被告車輛車身中段右側,則被告於右轉彎前, 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柯桂珍車輛,被告未與之保持 適當間距,即逕行駕車右轉,被告有疏失甚明。被告聲請



將本件事故送交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云云,即無調查之 必要。
(二)被告雖質疑柯桂珍是否因本事故確受有傷勢云云。惟案發 當日在現場處理之員警陳韋鵬於審判中證稱:現場圖左上 角「A3」是指單純車損、無人受傷的案件;當時柯桂珍因 外表沒有什麼受傷痕跡,所以我在繪製現場圖時,就直接 勾選「A3」,但做完談話紀錄後,柯桂珍表示她腰部有閃 到有受傷,我有幫他做紀錄,並請柯桂珍去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在案件呈送類別我還是以有受傷的案件處理,但現 場圖我可能沒有修正;我係依據柯桂珍的說法在調查報告 表㈡記載有人受傷,主要傷處為腰部等語明確(見原審交 易卷第59頁)。次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於105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對柯桂珍為詢問,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按(見偵卷第24頁),則柯桂珍於同日下午4 時37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見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柯桂珍之急診病歷,偵卷第3 頁、 原審交易卷第9 頁以下),距案發時間未久;且本件事故 發生前,柯桂珍並未罹有腰部相關疾患,亦經原審調取柯 桂珍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柯桂珍在醫療院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實難認柯桂珍於本案所受傷勢有何虛偽造假情事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 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右方之其 他車輛往來而未與併行之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轉 因而肇事,致柯桂珍受有傷害,過失情節非輕;併考量被 告雖否認犯行,惟表示願給付柯桂珍新臺幣7 萬元,因賠 償金額無法與柯桂珍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兼衡以被 告之素行、柯桂珍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蘭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23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蘭受僱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5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 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22巷口欲右轉彎進入該巷之際,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後,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 車道,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有柯桂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亦沿同一車道直行在其右側,黃玉蘭未與之保持適當 間距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柯桂珍則因見狀緊急 右偏閃避,轉動方向盤施力過猛,受有右腰扭傷及拉傷之傷 害。黃玉蘭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桂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 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 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 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卷附之病歷資料,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柯桂珍前往就診時, 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玉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 ,與告訴人柯桂珍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下沒有人受傷,員警也 紀錄無人受傷,而伊駕車右轉擦撞告訴人車輛左側,告訴人 怎麼可能是右側拉傷,告訴人傷勢有可能是舊傷云云,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桂珍迭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24頁,本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7至59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交易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轉彎進入上揭巷道時 ,有未注意併行在其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而未與之保持適當 間距等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見交易卷第17頁及其背面、 第94頁),復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0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23頁、第25頁及其背面、第28頁及 其背面)。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腰部不適,復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 即前往臺北醫院就診,並向醫師表示其未受有直接撞擊身體 之情,經醫師實施理學檢查後,認其受有右腰扭傷及拉傷等 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員警陳韋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是伊所製作,當時告訴人因外 觀上沒有受傷痕跡,所以伊在繪製現場圖時,就直接勾選「 A3」,「A3」是指單純車損、無人受傷的案件,但作完談話 紀錄後,告訴人表示她腰部有閃到,伊就請告訴人去醫院開 立診斷證明,本件案件後來是以有人受傷的案件進行處理, 現場圖伊可能沒有修正,但伊依據告訴人的說法在調查報告 表㈡註記有人受傷,傷處係在腰部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59 頁及其背面),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當時於該醫院就診之病 歷核閱無誤(見交易卷第9 至10頁),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醫院105 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050009835號函 、106 年1 月5 日北醫歷字第1050011297號函在卷足參(見 偵卷第3 頁,第23頁背面,交易卷第27、49頁),則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形態、部位,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駕駛的大客 車自伊左側超越並偏到伊的左前方,伊見狀為了閃避而轉動 方向盤緊急右偏,右側腰部受到擠壓而閃到,腰部的傷勢是 轉動方向盤而造成,並未撞到車內排檔桿或其他部件等情節 (見交易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互相吻合,併衡以告訴 人前往醫院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非久,已難認其傷勢有何虛 偽造假之情事;再者,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並未罹有 腰部相關疾患,此有告訴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大家 福聯合診所105 年11月25日家福聯合診所函第105003號函及 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天一中醫診所105 年11月30日天中字 第101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存卷足參(見交易卷第23



至24頁、第30至39頁),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右腰扭傷、拉傷 之傷勢,顯非舊傷,由此亦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應非子虛 ,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交岔路口內如何右轉,則宜視交岔路口之 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轉 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不宜轉入或駛越慢車道再進入快車道 行駛,亦經交通部於74年10月4 日以交路字第20560 號函釋 明確(見交易卷第85頁)。承前所述,本件案發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有上述未注意同 一車道內併行在其右側之告訴人車輛,未與之保持適當間距 等過失,殆無疑義,而其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擦撞告訴人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緊急右偏閃避而猛力轉動方向 盤,遂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則被告屢屢質 疑告訴人虛捏傷勢,或該傷勢係屬舊傷,與本件事故無涉云 云,無非個人懸揣之見,無以置信。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 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 等情,有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98 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01 年10月25日交路 字第1010413264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2至84頁),而 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於案發前 ,均係沿忠孝東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同向行駛,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復有 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佐(見偵卷第23頁),則依前開 函文意旨,即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準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係誤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規定之定義,其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背面),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 注意右方之其他車輛往來而未與併行之車輛保持適當間距, 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 輕;併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7 萬元(含保險理賠部分),惜因賠償金額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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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