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50號
TPHM,106,交上易,150,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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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志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志堅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0年5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搭載乘客張怡雯,前往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塔悠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伶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饒河街西向車 道號誌紅燈狀態下,違反號誌管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進入八德路4段外側車道內側,致兩車發生 側撞,王伶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 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
二、案經黃永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堅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柏湖黃永杰郭令力、簡泰正及陳 明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 渠等之陳述為本案證據,茲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火車 站,搭載乘客張怡雯,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沿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 路段與塔悠路口時,與被害人王伶如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被害人自饒河街右轉八德路後,任意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 車道,未讓直行且於內側車道之被告先行所致,伊基於信賴 原則,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可歸責事由,伊沒有過失,被害 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且本件鑑定報告認伊有過失責任,顯 然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 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搭載乘客 張怡雯,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沿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塔悠路 口時,與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坦認 屬實,核與證人張怡雯於偵訊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中央警察大學就肇事原因 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以監視影像記錄鑑識解析、肇事重建等 方法研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口在號誌情況下,約 以時速34.8至41.0公里通過路口,進入西側八德路4段西向 內側車道,適有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原由路口東側饒河街 西向車道駛出在路口前停等紅燈18秒後,在饒河街西向車道 號誌紅燈情況下,起步往前以時速約26.6至27.6公里通過路 口,進入西側八德路4段西向外側車道內側,因兩車相互迫 近發生側撞,致被害人緊急向右偏閃、左右調整重心,最後 失去重心車身向左倒地,鑑定結果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違 反號誌管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2月27日校鑑科字 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至



228頁),足認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其行為即有過失。
㈡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0頁),而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無法自理生活, 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10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等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92號判例參 照)。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為即有過失等情 ,業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均可能造成兩車發生側撞,進而使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結果,顯 見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自饒河街右轉八德路 後,任意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且於內側車道 之被告先行所致,伊基於信賴原則,就本件交通事故無可歸 責事由云云。然查,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碰撞後倒於 八德路4段西向內、外車道之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 車門把手前上方有一水平刮擦痕、右前車門把手鑰匙孔後下



方有一前高低斜向刮擦痕延伸至右後車門、右後車門把手前 方有一前低後高斜向刮擦痕,車尾無具體明顯車損,被害人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輪上方檔泥板前緣左側有圓點狀的刮擦 痕,在腳踏板前端往上之龍頭包覆飾板左側外緣有刮擦痕, 前頭燈、方向燈外圍包覆飾板左側外緣有刮擦痕連帶的左煞 車桿外緣有刮擦痕,左側車身後段無具體明顯車損,右側車 身、後車尾無具體明顯新穎車損等情,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9頁),足見兩車碰撞之部位分別 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 車之左側;而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兩車發生擦撞地點前 約78.8公尺,約經歷6.92至8.16秒,大於道路交通工程設施 之設計用反應時間2.5秒,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3秒鐘的行 駛位置,其周邊視界與明視錐角的最小範圍,對於被害人騎 乘之輕型機車客觀尚無不能明視狀況等情,亦據鑑定機關依 肇事重建結果鑑定在卷(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是被告 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自饒河街右轉八德路後,任 意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且於內側車道之被告 先行所致,伊基於信賴原則,就本件交通事故無可歸責事由 云云,尚不足採。且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車禍事故 發生前3秒鐘之行駛位置已能明視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 ,當有足夠時間採取避免碰撞之減速或煞車等反應行為,然 卻仍未為之,顯有過失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無 法從頭到尾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此已超出法律要 求之注意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雖聲 請勘驗鑑定報告圖6以證明被告無從目視被害人所騎乘之輕 型機車云云,然此情業經上開鑑定機關以監視影像記錄鑑識 解析、肇事重建等科學方法予以研判,已如前述,被告徒憑 己意再為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前揭時、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在饒 河街西向車道號誌紅燈狀態下,違反號誌管制,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進入八德路4段外側車道內側, 致兩車發生側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在饒河街西向車道號誌紅燈狀態下,違反號誌管制,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進入八德路4段外側車 道內側,致兩車發生側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法益侵害之程 度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雖對於肇事責任有所爭執,然非無 和解意願,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和解;再 參以被告尚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雖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本案之強制險部分業已賠償153萬元,被告並表示願意再 支付1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然因雙方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6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再參酌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承擔之肇事責任約為15%(見原審卷第228頁),責任非重 ,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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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