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527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 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悛悔警惕,由其自己單 獨、與其配偶戊○○共同或由戊○○單獨為下列犯行:(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許,單獨騎乘戊○○所有之車號VT M─四○六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在乙○○位於臺 中縣大肚鄉○○村○○路九十之一號之水果園空地前,以徒 手竊取乙○○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二塊【每塊重各約四十公斤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將前開水 溝蓋二塊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 。
(二)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十時起迄同日十二時許止 ,由丁○○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至位於臺中縣大肚鄉 ○○路○段八號之「瑞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開公 司)工廠,見前開公司工廠大門未關且該廠區空地置放數量 甚多之銑鐵塊,而在前開公司工廠廠區內空地,接續三次均 以徒手將前開公司之銑鐵各七塊搬運至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置 放直至裝滿為止之方式而竊取之(該置物箱每次係置放七塊 銑鐵,每塊重均約十公斤,每塊價值均約二百元;第一、二 次部分,其等二人騎乘前開機車先將前開銑鐵各七塊置放於 前開公司工廠附近不詳地點草叢後,再返回前開公司工廠廠 區內空地接續竊取銑鐵七塊),合計共竊得銑鐵二十一塊。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單獨騎乘前開機車,至前開公 司工廠,趁前開公司工廠大門未關,在前開公司工廠廠區內 空地,以徒手竊取前開公司所有之銑鐵六塊(每塊重均約十 公斤,每塊價值均約二百元),得手後並將前開銑鐵六塊置 於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正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際,為前 開公司廠長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 銑鐵六塊(已發還),並依戊○○之供述,循線查獲丁○○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 ○○、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 翻拍之相片九張(就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戊○○為警查獲之現場相片五張及前 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 犯行,時間密接,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堪認係 屬侵害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屬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 一、㈡」二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罪事實欄一、㈢」二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前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竊盜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搶奪、竊盜、詐欺等刑事犯罪紀 錄,且其於九十五年間,甫因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及被告戊○○於九十五年間,甫 因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之刑事犯 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按,除堪認被告二人均素行非佳外,竟均仍不知戒慎自持, 年值青壯,為貪圖一己私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均再 為本案竊取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治 安,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就被告丁○○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部分,各具體請求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就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㈢」之犯行部分,各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 ,核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