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四二號、二000二號、二三六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六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底至三月初某日,閱報得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廣告願以高價收購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明知該成年男子係向不 特定之人不法詐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利用 提款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而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重 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司法機關及被害人無法 追查,竟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之犯意,聯絡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七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中市進化郵局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進化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 銀行臺中市進化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合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賣予該自稱 「小劉」之成年男子,並在臺中市進化郵局旁便利商店前, 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該 成年男子旋即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詐欺集 團。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民眾己○○閱報小額信貨廣告 ,以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接電話之女子要己○○匯款一 萬零八百元至徐忠卿帳戶繳保險費、匯款一萬六千二百元至 張桂欣帳戶繳保險費、匯款一萬元及一萬九千元至張桂欣帳 戶繳律師費、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林千惠帳戶繳保證金、匯款 二萬七千元至丁○○之上開臺中進化郵局帳戶幫助該女子之 經理繳納車禍保證金(己○○於同年三月七日匯款)、匯款 二萬元至陳立永帳戶繳稅金;於同年三月三日,民眾庚○○
閱報小額信貨廣告,以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接電話之女 子要庚○○匯款繳保險費、律師費等費用,使庚○○陷於錯 誤匯款一萬六千二百元至張桂欣帳戶、匯款一萬元至丁○○ 之上開臺中進化郵局帳戶(庚○○於同年三月七日匯款); 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民眾丙○○在臺中 市逢甲臺逢宿舍接獲一女子電話謊稱丙○○中獎一百萬元, 惟需將稅金、律師費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丙○○陷於錯誤 ,匯款一萬八千元至黃筱峰(另案通緝中)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匯款六萬 元至丁○○之上開合庫進化分行帳戶(丙○○於同年三月二 十三日匯款);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民眾乙○接獲自稱為 劉日隆、林武雄之男子之電話,詐稱投資設立公司利潤可觀 ,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六十八萬元至丁○○之 上開臺中進化郵局帳戶。嗣經己○○、庚○○、丙○○、乙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丙○○及乙 ○之子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丁○○所 有之上開臺中進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 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合金進化字第0950001722號函附之交 易明細表二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印鑑卡影本各一份及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合金進化字第0950003226號函附之各類存 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綜合存款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 卷可稽,復有被害人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被害人
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被害人丙○○臺中商業銀行 入戶電匯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被害人乙○臺灣銀行匯 款回條一紙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屬實。至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不知道賣多少錢,好像是幾千元吧云云 ,惟其於偵訊中曾明確供稱:(檢察官問:你賣了多少錢? )七千元等語(參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九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該卷第五頁),則彼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被告之記憶應較為深刻及正確,故本院認被告係以 七千元之代價出售該存摺予他人,附此敘明。按今日一般人 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使用,實非難事,並無任何特別資格 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 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 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 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丁○○係已成年且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 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 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 明。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 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 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幫助詐欺正犯所為之數 次詐欺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 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幫助連續詐欺罪。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㈥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 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 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 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 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丁○○將其開 設之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供作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該詐騙集 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另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 敘明。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二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並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紀錄參照),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 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造成被害人等 損失金額不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 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