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14號
TCDM,96,易,414,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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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在可預見不詳年籍者無故收取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 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 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左右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進 化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漢口路郵局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某一不詳年籍自稱「王姓」之成年人。嗣該名 自稱「王姓」之成年人取得丑○○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即 與渠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詐騙,致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時、地,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存入丑○○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卯○○等人報案後,員警查得該帳戶係丑○○本 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請所得之前揭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名自稱「王姓」之成 年人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 該名自稱「王姓」之成年人收取其所有前揭帳戶後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一)該名自稱「王姓」之成年人取得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及提款 卡後,即與渠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地,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 人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均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時、地,以轉帳或匯款 方式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等 事實,業據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分別於 警詢時、被害人卯○○於偵查時指述詳實,復有被害人卯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附於警卷第三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第五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附於警 卷第六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被告之 開戶資料(詳見警卷第七至十頁)及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癸○○等人之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附於本院案 卷)等在卷足佐,自已堪認該名自稱「王姓」之成年人確 有與渠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連續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詐欺 取財既遂無疑。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名自稱「王姓」之成年人事後將其 提供之帳戶供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 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 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 之理,且近來以電話向他人詐騙並指定匯款或轉帳之帳戶 等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 年且智力成熟之人,自對前揭情事均知之甚詳,而其對於 交付郵局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交付其所有 帳戶予不詳年籍自稱「王姓」之成年人使用,當堪認該名 自稱「王姓」之成年人將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自稱「王姓」之成年人作為遭詐欺 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予自稱「王姓」之成



年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 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共同 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自稱「王姓」之成年人與渠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 人之物交付,該自稱「王姓」之成年人與渠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從犯」之文字已修正 為「幫助犯」,惟對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 關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 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名自稱「王姓」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原起訴檢察官固未就被告 亦有幫助自稱「王姓」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起訴,然 此等部分既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至原起訴檢察官雖 認被告前曾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 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五三號、第一二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且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0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迨至九十六年二月 七日始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是以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原起訴檢察官就此顯有誤認,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又隨意 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 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 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定有罰 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 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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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及方法、被害時、地及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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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卯○○│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自稱「陳曉│
│ │ │琪」的女子,後來陳曉琪介紹另一名自稱「楊國森」之男子與│
│ │ │卯○○認識,並稱楊國森係一名可靠之理財分析師,邀請黃雲│
│ │ │龍加入其所稱的投資公司,建議卯○○做小額投資,並加入會│
│ │ │員,致卯○○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ATM轉帳│
│ │ │方式匯款八十萬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楊國森陳曉琪以電話00二-八六-│
│ │ │0000000000與卯○○聯絡,以核對會員資料名義,│
│ │ │套取卯○○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 │ │當天將帳戶內的九十九萬元轉入被告上開帳號內,卯○○發覺│
│ │ │後,致電陳曉琪楊國森,對方一再敷衍,卯○○始知受騙。│
├──┼───┼───────────────────────────┤
│2 │癸○○│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與一名暱稱「我不記得」之女子聊天時│
│ │ │,該名女子向癸○○佯稱家中臨時有事急需用錢,需要癸○○│
│ │ │之幫忙等語,致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四│
│ │ │月十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




│ │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二萬七│
│ │ │千元之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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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稱他是在香港一間博彩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可│
│ │ │以得到一些內線消息,建議丙○○去簽六合彩,嗣稱已中獎,│
│ │ │要求丙○○匯一半獎金一萬元給他,致丙○○陷於錯誤,分別│
│ │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八日以其所有土地銀行現金卡│
│ │ │匯款三千元及五千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嗣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
├──┼───┼───────────────────────────┤
│4 │寅○○│於九十五年三、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暱稱「│
│ │ │小于」的女子,聲稱自己很可憐,在檳榔攤工作,並向寅○○│
│ │ │借款四千元,致寅○○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跨│
│ │ │行轉帳方式將四千元匯至其指定之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之後就聯絡不上暱稱「小于」之女子,經警方通知始知受│
│ │ │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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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玉」│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有一個職棒的內線消息可賺│
│ │ │取獎金,該名女子稱他是在這間職棒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
│ │ │建議己○○投資十萬元,致己○○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
│ │ │六日以ATM轉帳方式將五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來該名女子又說錢不夠要求再匯款,張亦│
│ │ │成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上開方式再匯入三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 │ │,於匯款後,該名女子即未再與己○○聯絡,屆時始知受騙。│
├──┼───┼───────────────────────────┤
│6 │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有聊到說有一個職棒的內線消息,並稱要幫甲○○│
│ │ │投資,只要匯錢過去即可,以後有紅利可以分紅,致甲○○陷│
│ │ │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以ATM轉│
│ │ │帳方式,分別各匯款一萬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
│ │ │郵局帳戶)。後來始發覺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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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酉○○│於九十五年二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稱其係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開出號碼都是他們│
│ │ │公司設定的,並稱要幫酉○○投資,只要匯錢過去即可,以後│
│ │ │有紅利可以分紅,致酉○○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 │ │以ATM轉帳方式,匯款五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始發覺受騙,對方亦失去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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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辰○○│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佳」│
│ │ │之女子聊天,該名女子稱其係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開出號│
│ │ │碼都是他們公司設定的,並稱要幫辰○○投資,只要匯錢過去│
│ │ │即可,以後有紅利可以分紅,致辰○○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
│ │ │四月六日以ATM轉帳方式,將四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發覺受騙,對方就失去聯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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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有聊到說有一個基金可以投資賺錢,該名女子稱他│
│ │ │是在香港這間基金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可以得到一些內線│
│ │ │消息,並找乙○○一起投資,稱可以幫忙操盤投注,致乙○○│
│ │ │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ATM轉帳方式將一萬元│
│ │ │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匯款後,該名│
│ │ │女子即未再與乙○○聯絡,屆時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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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於九十五年六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二名暱稱分別為「│
│ │ │佳佳」、「小萍」之女子聊天,後來該二名女子稱他們是在香│
│ │ │港一間博彩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可以得到一些內線消息,│
│ │ │建議辛○○一起投資簽賭,稱辛○○匯款給他們,即可負責操│
│ │ │盤,致辛○○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南投縣草屯郵│
│ │ │局臨櫃匯款,將現金一萬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
│ │ │郵局帳戶)。後來佳佳及小萍要求辛○○再匯款增資,辛○○│
│ │ │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再至草屯郵局,將現金六萬元以臨櫃匯款│
│ │ │方式,匯入對方指定之丑○○上開帳號內,又於九十五年六月│
│ │ │十五日再至臺中市青海郵局匯款,將現金十萬元,以臨櫃匯款│
│ │ │方式,匯入對方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後來無法聯絡他們,│
│ │ │屆時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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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雙雙」│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他有職棒的內線消息,稱要與│
│ │ │申○○合作,如果有贏錢他要分紅,致申○○陷於錯誤,分別│
│ │ │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二日、十五日以ATM轉帳方式,分│
│ │ │別將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四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發覺受騙,即未再與他聯絡。 │
├──┼───┼───────────────────────────┤
│ │亥○○│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該│
│ │ │名女子稱其係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開出號碼都是他們公司│
│ │ │設定的,並稱要幫亥○○投資,只要匯錢過去即可,以後有紅│
│ │ │利可以分紅,致亥○○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




│ │ │ATM轉帳方式,將一萬二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始發覺受騙。 │
├──┼───┼───────────────────────────┤
│ │午○○│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蔡文倩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他有職棒的內線消息,稱要│
│ │ │與午○○合作,如果有贏錢他要分紅,致午○○陷於錯誤,分│
│ │ │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
│ │ │五月四日、五月三十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一萬五千│
│ │ │元、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發覺受騙,即未再與他聯絡。 │
├──┼───┼───────────────────────────┤
│ │巳○○│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聊到他有大樂透的明牌,致巳○○陷於錯誤,於九│
│ │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五千元、一│
│ │ │萬四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九十│
│ │ │五年四月三日再以上開方式匯款一萬四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後來發覺受受騙,即未再與他聯絡。 │
├──┼───┼───────────────────────────┤
│ │戌○○│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珍」│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有朋友認識職棒隊員,且有│
│ │ │內線消息可以讓戌○○賺取獎金,只需投資讓對方去下注,且│
│ │ │會分紅給戌○○,致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 │ │十一日及四月一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三千元及五千│
│ │ │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因無法│
│ │ │聯繫該名女子,始發覺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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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於九十五年五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陳玲玲│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有聊到說有一個職棒的內線消息│
│ │ │,並稱要壬○○與其合作,若有贏錢他要分紅,致壬○○陷於│
│ │ │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二日以ATM轉帳│
│ │ │方式,分別將五千元及九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
│ │ │開郵局帳戶)。又於五月十五日分次將九千元、七千元及一萬│
│ │ │五千元以上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後來發覺受騙即未再│
│ │ │與其聯繫。 │
├──┼───┼───────────────────────────┤
│ │未○○│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程小穎│
│ │ │」之女子聊天,後來雙方談及援交並相約見面,程小穎提供一│
│ │ │個帳號要未○○先匯錢才可見面,致未○○陷於錯誤,於九十│
│ │ │五年四月三日以ATM轉帳方式,將五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
│ │ │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四│




│ │ │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九千五百元、一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匯│
│ │ │款後始發覺受騙。 │
├──┼───┼───────────────────────────┤
│ │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若喬」│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他在一個「職棒的簽賭公司│
│ │ │」當會計,可以得到內線消息,可幫庚○○賺取獎金,並稱要│
│ │ │庚○○與其共同投資簽賭,,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
│ │ │五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十五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一│
│ │ │萬元、一萬一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後來因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發覺受騙。 │
├──┼───┼───────────────────────────┤
│ │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慧」│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有朋友認識職棒隊員,且有│
│ │ │內線消息可以幫戊○○賺取獎金,要戊○○投資由對方去下注│
│ │ │,若有贏錢會分三分之一的利潤給戊○○分紅,致戊○○陷於│
│ │ │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及五月八日以ATM轉帳方式│
│ │ │,分別匯款三千元及五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
│ │ │郵局帳戶)。後來因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發覺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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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暱稱「小雪
│ │ │」的女子,聲稱自己因與父母不和離家在外,缺錢,並向李奇│
│ │ │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請朋友陳祐│
│ │ │德以ATM轉帳方式將一萬九千元匯至其指定之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就聯絡不上暱稱「小雪」之女子,經警方│
│ │ │通知始知受騙。 │
├──┼───┼───────────────────────────┤
│ │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為「小│
│ │ │月我的最愛」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女子說有一個「賽馬協會及│
│ │ │博彩公司」可以賺取獎金,並稱他在香港這間博彩公司擔任公│
│ │ │司分析師的助理,可以得到一些內線消息,建議子○○一起投│
│ │ │資簽賭,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三│
│ │ │月十一日、四月三日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將現金五千元、│
│ │ │四千元及一萬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後來對方要求子○○再匯款,始驚覺是詐騙集團手法,屆時│
│ │ │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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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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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