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國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昌(綽號「阿昌」)前因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少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 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81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㈣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82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 前揭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雨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在陳志昌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3之居所,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陳雨彤 。
㈡於104年8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9時8分許、9時26分許,以 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蕭連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 9時55分許,在蕭連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 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蕭連圳。
㈢於104年8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 電話,與蕭連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36許,在陳志昌上 址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蕭連圳。
㈣於104年8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至1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前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蕭連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並相約在陳志昌上址居所碰面,蕭連圳於同日下午 1時45分許抵達後,向陳志昌表示要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議妥價金為1萬3,000元後即先行返回其住處,陳志昌即 致電給上游,擬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蕭連圳,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惟因故未能即時向 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蕭連圳因久候未得陳志昌聯繫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致電催促陳志昌,陳志昌乃於同日晚 間9時45分許,至蕭連圳上址之住處樓下,向蕭連圳收取1萬 3,000元,迄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連圳而未遂。 ㈤於104年8月27日凌晨5時37分許、5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前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雨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遂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在陳雨彤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205室之居 所,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陳雨彤。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陳雨彤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 【下稱他卷】第140至145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即被 告陳志昌(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證人陳 雨彤於偵訊時因檢察官漏未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第 185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認證人陳雨彤於偵查中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 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 或自訴人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同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 訴訟第185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 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 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 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 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
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證人陳雨彤105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所載:「(問:你與被告 有無法定親屬、婚約或代理人關係?)親姊弟」、「(問: 【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利】是否願 意作證?)願意」等語(見他卷第140頁正反面),可知檢 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人與被告有無 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且經證人陳雨彤陳稱願意作證後 始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何況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對上開證人 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第218至 219頁、第228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爭執警詢陳述 外,仍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是以,本院經審酌上開實 際訊問之過程、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相關規定,可知檢 察官已使證人陳雨彤清楚知悉自己係就其胞弟為被告之案件 而為證述,且係依其意願為之,其中縱未依法條文義逐一詢 明記載於筆錄,但綜觀所載意旨,難認檢察官有不依刑事訴 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規定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 知義務,而應認證人陳雨彤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特此指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以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 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74至17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 非他命藥物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相較之下安非他命則 極為少見,惟大部分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 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 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 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 事實欄㈠㈤所示時間與陳雨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另於上開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時間與蕭連圳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 8 至1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但有幫蕭連圳拿毒品 等語。辯護人則以:原判決事實欄㈠㈤(即本件事實欄 ㈠㈤)所載部分,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參酌104年8月 21日、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其 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語意隱晦不明,無 從推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雨彤之犯 行,且陳雨彤證述顛三倒四,不可採信,並提出陳雨彤於亞 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 判決事實欄㈡㈢(即本件事實欄㈡㈢)所載部分,固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就104年8月22日、23日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以觀,語意隱晦不明,依社會通念不足辨別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重要事項,無從判斷上開譯文 與毒品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更無法推知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連圳,且依蕭連圳作證所述,其向被告 拿毒品時,常有男子與被告同行,此與被告供述是由蕭連圳 直接拿錢給「曾國維」,「曾國維」直接把毒品交給蕭連圳 ,及證人曾雅伶所稱,104年8月23日上午11時40分監聽光碟 內通話之人即為「小偉」等語相互對照,究有無「曾國維」 之人,由何人提供蕭連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既無法辨明, 在被告坦承有與蕭連圳碰面,並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構 成要件行為下,應從被告有利而認定被告此部分僅屬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另原判決事實欄㈣(即本件事實欄㈣) 所載部分,證人蕭連圳於偵審中證詞反覆,對於購買毒品之 價金、數量等構成要件事項究係1,000元1公克或1兩1萬3,00 0元大相逕庭,不足為採,又被告縱有收取蕭連圳交付之「 毒品價金1萬3,000元,但因被告交付蕭連圳者並非甲基安非 他命而係冰糖,顯無法達成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結果,應屬 不能未遂云云。
㈢然查:
⒈關於事實欄㈠㈤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雨彤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四、五):
⑴證人陳雨彤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66、772(即附表一編號1 -5、1-7)就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情形,104年8月21日上 午9時45分許這次,是約在被告居住的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
街的住處交易,向被告購買「1張」,也就是1,000元1小包 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過去後有上樓跟被告交易,伊將1,000 元給被告,被告就給伊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回去 後發現被告交付伊的毒品數量少得很離譜,所以在隔幾天後 再跟被告購買毒品時,有特別要求被告「不要低於太過分」 ;另就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05、1206(即附表 一編號5-1、5-2)就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情形,104年8月 27日早上,伊跟被告約在伊當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 的住處交易,這次是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被告接近中午才過來,伊與被告是在伊住處的樓上交易 ,伊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給伊1包比較大一點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2頁)。而被告於104年8月 21日、27日與陳雨彤通話中「1張」是指安非他命,亦不否 認於104年8月27日該次有交付毒品給陳雨彤,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3至184頁 ),核與證人陳雨彤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5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卷第8至103頁)、原審105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筆錄暨所載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44頁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陳雨彤於104年8月21日、27日之通聯 內容(見附表一編號1-5至1-7、5-1、5-2),確有以「1張 」、「那個」、「不要低於太過份就好」、「不能低於行情 」、「東西」、「2千」等語交談,顯屬一般相約進行毒品 交易者在電話中常見隱晦地談論毒品種類、價金、品質、數 量之情形,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1張」就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證人陳雨彤證 稱分別於事實欄㈠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並各交付價金1,000元、2,000元給被告要 屬至明。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社 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語意隱晦不明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者,依證人陳雨彤上開證詞及其與被告於104年8月21日、 27日之通聯對話,均係由證人陳雨彤與被告直接聯絡,又經 證人陳雨彤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時,被告均能不待另 向他人確認或徵詢,即可立即允諾與證人陳雨彤交易,並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事項,且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雨彤時,均同時向證人陳雨彤收取價 金;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雨彤於104年8月27日之通聯對話(見 附表一編號5-1、5-2),證人陳雨彤向被告表示要拿1張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即向證人陳雨彤表示要多拿1
張,並表明「2仟」,意即欲收取2,000元之價金,可見被告 顯能自行與購毒者磋商、議價,並可自主掌控決定毒品交易 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付款方式及條件等交易事項, 被告確係基於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直接與證人 陳雨彤完成如事實欄之㈠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尤 其,證人陳雨彤於偵查中即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見他卷第141頁),但未證稱被告另有帶藥頭到現場 ,或係透過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亦僅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其所稱「曾國維 」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5日至同年月 25日期間,有多筆對話之通聯紀錄,通話中曾數次相約碰面 ,核與被告自承其與「曾國維」都是以電話聯絡等情相合( 見原審卷第36頁),又上開門號嗣於104年8月25日至27日則 與「曾國維」持用之前揭4支門號全無接通之通話紀錄,其 等間最近一通對話係於104年8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曾 國維」稱車子丟在路邊等語(見附表一編號4-7),惟尚不 足認「曾國維」即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陳雨彤之人, 是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幫陳雨彤向「曾國維」即綽號「 小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陳雨彤碰面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曾國維」就在旁邊,陳雨彤拿錢給被告,被告 把錢交給「曾國維」,「曾國維」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再由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雨彤,故被告所為僅構成幫 助施用毒品云云置辯,要難逕信。
⑶另查本案係因警方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始通知證人陳雨彤到案製作 警詢筆錄,且證人陳雨彤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 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仍表示願意作證,並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甚至檢 察官猶特別調查其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並告知全程錄 音錄影及有螢幕同步顯示筆錄記載後,始為陳述(見他卷第 140至141頁),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核其 證詞與被告上開供述,除是否有被告所稱之藥頭「曾國維」 在交易現場以外,並無重大出入,且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內容相符,復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經檢察官 勾稽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始 提起公訴,本案並非由證人陳雨彤主動檢舉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而查悉,自難僅憑被告認其與證人陳雨彤有家庭糾紛 ,逕認證人所證係蓄意誣陷而無可採。何況證人陳雨彤之證 述,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之證述,已如前述(見前
揭⑴),自不得遽以捨棄而不採。是辯護人逕以證人陳雨彤 於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逕 謂其證述顛三倒四,不可為本案論斷事實之基礎云云,並不 足採。
⑷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㈠㈤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㈠㈤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陳雨彤之行為。
⒉關於事實欄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連圳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一、二):
⑴證人蕭連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76、981、992、1078(即 附表一編號2-9、2-10、2-12、3-12)就是伊向被告購買毒 品的情形,伊確實在104年8月22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伊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住處樓下,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前來,伊將1,000元交給被 告,被告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因為這次被告讓 伊等很久,所以伊隔天又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特別跟被告 說不要像昨天那麼久;又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 78、1079、1155(即附表一編號3-12、3-13、4-16)就是伊 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情形,伊確實在104年8月23日下午5時36 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住處樓下,以1,00 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將1,000元交給被 告,被告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來伊在隔天有 再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一樣的,意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卷126頁);繼證人蕭連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偵查中證述實在,伊確實會找被告拿毒品,104年8月22日被 告說已到伊住處樓下了,伊就下樓跟被告拿,104年8月23日 的監聽譯文正確,伊跟被告講完電話後還有上樓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稱:104年8 月22日、23日,伊均有拿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 約是1公克給蕭連圳,蕭連圳也都有拿1,000元給伊等語一致 (見聲羈卷第1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 字第175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8至103頁 )、原審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載勘驗結果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44頁)。復稽之被告與證人蕭連圳 於104年8月22日、23日之通聯內容(見附表一編號2-9至2-1 2、3-12、3-13),證人蕭連圳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要 「1張」,並約在證人蕭連圳之住處樓下碰面,通話後證人 蕭連圳又數次詢問被告多久會到、要求被告快點到,另於10 4年8月23日,證人蕭連圳撥打電話給被告,則向被告表示「
有辦法不要像昨天那麼久嗎」、「要相同」等語,均核與證 人蕭連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8月22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等很久,所以隔天即104年8月23日又向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有特別跟被告說不要像昨天拖這麼久等情相符, 足認證人蕭連圳證稱分別於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交付價金1,0 00元、1,000元給被告等情,可以採信。 ⑵再者,證人蕭連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跟被告買過幾 次甲基安非他命,但不只(104年8月22日、23日、24日)這 3次,被告有時候會帶人,大部分都是同一人,該人是男的 ,但不是每次都有帶人,至於是哪次有帶人伊不記得,伊大 部分都是在電話中跟被告講好要買多少,被告跟伊約好時間 、地點,伊拿錢給被告,若是在伊家中交易,有時候是上開 男子從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茶几上,有時候是被告拿 ,如果是在被告住處交易,則是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毒 品拿給伊;伊不在意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只有說毒品是跟 朋友拿的,伊拿完毒品,錢拿給被告,如果拿的毒品有短少 或有問題,伊會找被告,伊不知道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有無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第173頁)。又依上開證 人蕭連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與被告於104年8月23日下午該 次,既係在被告之居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蕭連圳將 價金交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證人蕭連圳,而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並不在意毒品來源,被告只說毒品是跟 朋友拿的,但如果拿的毒品有短少或有問題,其也是找被告 等情,可見證人蕭連圳顯係立於買受人地位,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其所知之交易模式僅存在其與被告2人之相對 關係,並無涉被告以外之人。
⑶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蕭連圳於104年8月22日、23日之通話內容 (見附表一編號2-9至2-12、3-12、3-13),其2人均隻字未 提有關代購毒品一事,其中證人蕭連圳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 品,被告均立即應允,隨即約定交易地點,被告顯然能自行 掌控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足見其係基於自 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與證人蕭連圳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甚明 。另參諸被告於104年8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與證人蕭連圳 通話聯繫交易之事宜,至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證人蕭連 圳之住處樓下碰面交易期間(見附表一編號2-9至2-12), 均未見被告撥打曾國維持用之4門門號與「曾國維」聯繫, 且被告前已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曾國維」, 通聯對話中未見被告與「曾國維」相約碰面或討論毒品交易 之事(見附表一編號2-8),被告另於與證人蕭連圳交易後
之翌日即104年8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曾國維」 ,詢問「曾國維」在何處(見附表一編號3-1),復於同日 凌晨3時35分許至3時46分許傳送簡訊給「曾國維」,表示「 我們今天林口那一個叔叔找我賭博你要來嗎如果要他叫你幫 他買那個彩卷姐姐的水餃四份」等語(見附表一編號3-2至3 -5),惟尚無足認「曾國維」即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 蕭連圳之人,是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幫蕭連圳向「曾國 維」或綽號「小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蕭連圳 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曾國維」就在旁邊,蕭連圳拿錢 給被告,被告把錢交給「曾國維」,「曾國維」把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告,再由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蕭連圳,故被告 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云云置辯,實無可採。 ⑷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蕭連圳係因伊有一次未幫其調毒品,即 逕自取走價金,故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證人蕭連圳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 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 名甚鉅,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 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 之危險。再衡以證人蕭連圳與被告並無仇隙,已據證人蕭連 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0、128頁),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 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蕭連圳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 之必要及動機。且其所證之詞,均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供詞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益徵證人蕭連圳上揭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而屬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個人臆測,不 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蕭連圳之行為。
⒊關於事實欄㈣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連圳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三):
⑴證人蕭連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8月24日晚間9時45 分許,在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住處樓下,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卷第126頁), 惟證人蕭連圳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4年8月24日下 午跟被告通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去被告居所找被告 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朋友也想要玩甲基安非他命,要與 伊一起跟被告拿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萬7左右,因 為被告欠伊3、4千元,談好要先扣掉,1萬3是該1兩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格,後來伊有催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
許到伊住處樓下,伊把1萬多元給被告,被告交給伊1個飲料 罐,事後伊發現裡面裝的是2、3包冰糖,伊沒有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有再傳簡訊給被告,跟他說希望他不要再這樣 對待別人,伊先前在偵查中證稱這次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 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一般都是跟被告拿1,000 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警詢及偵訊當時沒有給伊看 全部的通訊監察譯文,所以伊才會這樣說,現在看到當天所 有譯文中的聯絡情況及譯文中提到的1萬3,000元,伊才想起 來當天實際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是 證人蕭連圳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及提示全部通聯內容結 果,已能明確指出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 ,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4-24之第一則簡訊 時並證稱:當時拿到毒品好像數量不夠,有請朋友幫忙秤一 下,結果發現數量不夠,有傳簡訊給被告反應毒品數量不夠 等語(見他卷第126頁),亦與其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及通 聯內容(見附表一編號4-1、4-2、4- 4至4-6、4-8、4 -10 至4-24)相符。復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蕭連圳於10 4年8月24日下午1、2時許有到伊之居所,要透過伊向「曾國 維」調一兩或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當日下午2時14分 許有跟「曾國維」通電話,但「曾國維」車子丟在路邊,因 為蕭連圳一直催,伊當天後來有去找蕭連圳,把冰糖裝在袋 子裡面塞在飲料罐拿給蕭連圳,由蕭連圳交給伊1萬3,000元 ,伊當天就沒有再跟「曾國維」聯絡或碰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225至226頁),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被告與證人蕭 連圳於104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被告居所碰面後,另 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致電「曾國維」,並向「曾國維」表 示「我們上次吃那個麻辣火鍋,一半是原味,一半是麻辣, 那個叫鴛鴦鍋,你幫我帶一份上來」,「曾國維」表示車子 丟在路邊等節相符(見附表一編號4-7),可見被告與證人 蕭連圳議妥交易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向上游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證人蕭連圳之證詞在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及通聯內容之補強下,可以採信,而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 。
⑵綜上,足認被告與證人蕭連圳已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為1兩、價格為1萬3,000元達成合意,被告隨即致電給上游 ,擬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給證人蕭連圳,顯 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惟因故未能即時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嗣證人蕭連圳因久候未得被告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多次致電催促被告,被告乃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至證 人蕭連圳之住處樓下,向證人蕭連圳收取1萬3,000元,先交
冰糖充數,但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並得認為已 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 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 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尚未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連圳,揆之上揭說明,其犯罪應屬 未遂。是被告辯稱:伊係幫蕭連圳向「曾國維」調甲基安非 他命,自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 與證人蕭連圳既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達成合 意,縱被告因未即時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先交付冰 糖給證人蕭連圳,仍無礙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 著手之認定,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並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或僅係顯然無法達成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結果而應 屬不能未遂云云,均無可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8 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所為,係與證人蕭連圳約定販賣價格 1,000元、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已交付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連圳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 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 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 ,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 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 品,甚至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縱至親亦然,是被告於 事實欄㈠至㈤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 ,而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置辯,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分述 如下:
⒈就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