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27號
TPHM,106,上訴,927,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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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天寶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炳志
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劉晏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龍章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良
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聖傑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陳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指定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3255號、105年度偵字第257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臧天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臧天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與陳泓蒝(原審另行審 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粒仔」及「阿宏」之成年 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謀議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 輸至日本國,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8、9、35、附表三 所示手機及SIM卡,如附表二編號3、4及12所示手機,作為 相互聯繫運送毒品事宜之用。先由臧天寶於民國105年3月至 6月間與夏井常人(日本國籍)聯繫,再指示汪炳志於同年6 月8日預定飯店客房,供夏井常人指派來臺之驗貨代表(下 稱日方驗貨代表)住宿;復由陳泓蒝、「阿宏」及「細粒仔 」於同年6月8日至11日間某日,將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 不知情之汪炳志胞兄汪炳全具名承租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 孝街辦公室(地址詳卷,下稱忠孝街辦公室)交由臧天寶汪炳志收受,臧天寶汪炳志籃聖傑則於同年6月11日前 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應日方驗貨代表森貴裕(日本國籍)等人 ,待日方驗貨代表於同年6月14日下午在忠孝街辦公室驗貨 認可,雙方並約定於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下稱橫濱市) 交付毒品,臧天寶隨即指示汪炳志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加厚 紙箱及空罐頭等物,並自行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真空封罐機 1台、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貼紙、用以包裝毒 品之紅糖等物,以供夾藏運送毒品之用。臧天寶並指示汪炳 志選派人員前往橫濱市入住於臧天寶所預定之飯店,以接收 運輸抵達該飯店之毒品包裹,再依臧天寶之指示另將毒品交 付與日本人,汪炳志原選派高基峰(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籃聖 傑赴日,而由高基峰負責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再交由籃聖 傑依臧天寶之指示交付與日本人,然因高基峰藉故推辭,汪 炳志乃指示梁龍章另覓人選,而經梁龍章覓得李承翰,並經 臧天寶(起訴書誤載為臧炎通)會晤認可後,決定由李承翰 接替高基峰,與籃聖傑一同赴日辦理毒品包裹收受及交付事 宜。臧天寶並透過汪炳志指示梁龍章聯繫李承翰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3及8所示之手機2具,並將之交由李承翰籃聖傑攜 往日本,以便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TIME網路通訊功 能聯繫收受及交付毒品事宜,並藉此規避查緝。汪炳志則於 此期間偕同不知情之宋志宇(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樹 林區某不知情之製造紙箱商家取回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一批, 並偕同陳韋良前往彰化縣某不知情之製造鐵罐商家取回所訂



購之鐵罐一批,再偕同陳韋良籃聖傑於同年6月30日將故 障之真空封罐機送往彰化縣某不知情鐵工廠維修,復於同年 7月4日由汪炳志偕同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前往上開鐵工 廠取回所送修之真空封罐機,據以備妥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並私運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相關物品。此時, 臧天寶復指示汪炳志陳韋良先將陳泓蒝前述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分裝塑膠袋分裝成小包,再以多層包裹方式封藏備 用;嗣於同年7月4日晚間,臧天寶再指示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等人在忠孝街辦公室內,將前開分裝完成之 甲基安非他命每4小包放入1個空罐頭,並加入小包裝紅糖及 一定重量之清水,再以真空封罐機封罐後,於罐身貼上印有 「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紙後,再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 他命之罐頭,以每12罐包裝成1箱之方式,置入所訂購之加 厚紙箱中封存。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陳泓蒝、「細粒仔」及「阿宏」為將分裝完成之 甲基安非他命運抵橫濱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林建治」同意或授權,推由臧天寶汪炳志、陳韋 良等人於同年7月5日中午某時,在忠孝街辦公室,冒用「林 建治」名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上偽造「 林建治」之署押,並偽填「林建治」之住所資料(收件人欄 則如實填載負責赴日收取上開夾藏毒品罐頭之李承翰姓名及 臧天寶所預定與李承翰居住之飯店名稱及地址),表示「林 建治」本人委託中華郵政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之用意而偽造完 成該等私文書,旋於同(5)日下午某時,由陳韋良駕駛依 汪炳志指示而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炳志梁龍章、籃 聖傑及李承翰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將包裝完成之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罐頭共9箱,起運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由李承翰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辦理託運事宜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建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託運貨 物管理之正確性。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 翰完成託運後,旋即趨車前往二家不同之旅行社,分別向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購買李承翰籃聖傑於翌(6)日前往日本 國之同航班機票,以供李承翰籃聖傑前往日本國接收上開 夾藏毒品包裹所用。臧天寶於同年7月6日籃聖傑李承翰準 備搭機前往日本國當天,交付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行註明幣 別,均同)10萬元與李承翰,另交付日幣10萬元與籃聖傑, 以供其2人於日本國之日常花費使用,俾遂行本案犯行。嗣 因偵查機關斯時已掌握相關犯罪事證,於中華郵政公司將上



開包裹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後,於同年 7月5日18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務員依法查驗 其等託運之包裹,當場於上開包裹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已起運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萬9,716.45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1萬9,714.09公克,純度92.66%,合計純質 淨重1萬8,269.26公克),惟私運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尚未出口而未遂;併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物 品,而悉上情。
二、臧天寶於同年7月6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涉嫌違反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 獲,其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警員得悉真實身分,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臧炎通」 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 表五編號2至11、16、18至19-2所示文件上,偽造「臧炎通 」署名及指印,表示其係「臧炎通」而非臧天寶;再於如附 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臧炎通」署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持交承 辦調查官、辯護人、檢察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臧炎通」、辯護人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人犯之正確性。嗣 經清查比對指紋,而將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文件,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臧天 寶之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偵查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臧天寶、汪 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等人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 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臧天寶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00至409頁、第474至479頁、第598至6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天寶梁龍章籃聖傑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告汪炳志李承翰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被告陳韋良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43號卷【下稱偵字第20443號卷】第11至17頁 、第23至27頁、第68至70頁、第86至89頁、第127頁、第141 至146頁、第443至449頁、第684至691頁、第694至700頁、 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24 至132頁、第300至302頁、第311至313頁、第323至325頁、 第327至329頁、第333至335頁、第340至342頁、原審105年 度重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第 43至45頁、第56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第314頁反面至315 頁),復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自白在卷(



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第410至419頁、第473頁、第480至 487頁、第668至6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4頁、第308至313頁、第349頁、第565至586頁、第 590至595頁、原審卷(二)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5年7月5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101011號函暨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75至76 頁、第181至186頁、第188至189頁、第192頁、第193至194 頁、第196至198頁、第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9 頁、第218至221頁、第223至224頁)、查扣夾藏甲基安非他 命罐頭之蒐證照片30張、跟監蒐證照片14張、指認陳泓蒝照 片1張(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227至234頁、第316至318頁、 第470頁、原審卷(二)第5至1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晶 檢品40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716.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71 4.09公克,純度92.66%,合計純質淨重18269.26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910號鑑定 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天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443至44 9頁、原審卷(一)第30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第 192頁反面、第314頁反面至315頁、本院卷第473頁、第486 至487頁、第669至673頁),復有附表五所示各項文件(所 在卷頁如附表五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 27日刑紋字第1050066876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13 至1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臧天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 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 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 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 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 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 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 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 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248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 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 目的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 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均已說明如前。查本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於桃園國際機場中華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惟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 良、籃聖傑李承翰等人,從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辦公室起 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金 山南路郵局託運該等毒品,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 既遂。核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此部分犯行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已達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⒊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



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雖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渠等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 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林建治」署押,係其等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臧 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託運單上「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 治」署押,進而偽造完成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之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 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與陳 泓蒝、「細粒仔」及「阿宏」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謀議,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行為,各自分擔 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 欲自臺灣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日本之共同目 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 利用不知情之紙箱、空罐頭、維修之工廠及中華郵政公司金 山南路郵局承辦人員等實行上揭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皆 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 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 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按送達證書 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製作 ,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 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證人 結文上「證人欄」內之簽名,係表示以其名義作證,並保證 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自亦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 照)。
⒉查本案附表五編號2至11、16、18至19-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 、原審押票等文件,係承辦人員、檢察官、法院所依法製作 ,並命受訊問人簽名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在其上簽名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 另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刑事委任狀、刑事委任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認書、結 文、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文件,則係表示遭受 拘提受領拘票、委任辯護人、表明由選任辯護人接見並確認 接見時間之意、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 用意、(毋庸)通知指定送達親友、已收受訴訟文書之證明 等用意,均屬私文書。
⒊核被告臧天寶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附表五編號2至11、16、18至19-2)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 、20至22)。又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 20至2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臧炎通」署押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 20至2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 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 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 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某甲 冒某乙之名應訊,先後多次於筆錄上偽造「某乙」之署押,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 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 純一罪(本院86年度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 臧天寶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臧炎通」署押( 附表五編號2至11、16、18至19-2)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其主觀上 均係基於隱匿身份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臧天寶上開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其隱匿身份之同一 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 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僅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臧天寶 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拘票「收領人」欄偽造「臧炎通」署 名並持以行使,僅屬偽造署押罪,及認被告事實欄二之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依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罪,而非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⒍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臧天寶於如附表五編號3-1至3-2、 6-1至6-2所示扣押物品收據及編號8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 臧天寶」署押,及持交附表五編號20所示押票指定(毋庸) 送達親友聲明書、編號2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 有如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汪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另犯他案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4年10月19日 始假釋出監)。被告梁龍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籃聖傑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另犯他案拘役之罪刑,於103年2月11日始出監)



。被告李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 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本院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汪炳志、梁 龍章、籃聖傑李承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 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 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 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臧天寶梁龍章籃聖傑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汪炳志李承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曾自白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均有 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 後減之。
⒉被告陳韋良及其辯護人主張:當初主嫌臧天寶說要幫被告陳 韋良請律師,所以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偵訊當時才沒有說出 實情,但除了移送時的偵查庭外,檢察官後來沒有再提被告 陳韋良開庭,所以被告陳韋良偵查中沒有機會跟檢察官陳述 自白;且依陳韋良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陳韋良於105年7月 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供出犯案經過,已經符合自白的規定, 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陳韋良於105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包裝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韋良供稱:汪炳志曾請伊幫忙租車要 搬運出陣頭的物品,伊也曾陪同汪炳志南下彰化將電動封罐 頭機送修,及將之載回;也曾陪汪炳志搬運紙箱回忠孝街辦



公室,紙箱是要裝陣頭活動的相關物品;(逮捕)前一、二天 ,在忠孝街辦公室,汪炳志有叫伊把黑黑的東西放進罐頭裡 ,再倒水進去,大家分工,再用封罐機封罐後,把罐頭裝入 紙箱,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105年7月5日伊有開車載汪 炳志、籃聖傑梁龍章李承翰等人去臺北市金山南路郵局 寄送貨品,但伊不清楚紙箱內容物為何;伊不知情也沒有參 與本案毒品之分裝及運送,也不知道罐頭內裝的是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150至157頁、第170至174頁 )。是依被告陳韋良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供述可知,被 告陳韋良雖有陳述部分客觀行為,惟就渠等分裝封罐之物品 ,被告陳韋良否認知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犯行,未就其 所參與構成犯罪之事實為肯定、坦白的陳述,亦無悔過之意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謂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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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