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81號
TCDM,96,易,281,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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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原廠電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不 明賣場附近,自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沈阿彬」之人處,收受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按為沈阿彬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 偽以黃秋香名義申租),明知該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所申租, 如將之插入行動電話機具自行通話使用,遠傳公司將誤認使 用者為黃秋香而向其請求通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反覆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集合性犯罪意思,自93年7 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在臺中縣市、苗栗縣等地區將上 開門號SIM卡插入行動電話機具繼續使用,使遠傳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使用者為有付款意願之黃秋香而提供通話,甲○ ○從而詐得通話費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 16,871元。嗣黃秋香於向遠傳公司否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始經遠傳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三星牌T1 0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原廠電池各 一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與告訴代理人 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二)、證人黃秋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具結之證言。(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未申請遠傳門 號聲明書、遠傳公司帳單各乙紙、遠傳公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及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三星牌T10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及原廠電池。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 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罰金刑之 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 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 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 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予以論處。
四、適用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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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