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3號
TCDM,96,易,273,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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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0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六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 撤銷前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 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日左右,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二巷五 號住處,將其向台中大里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丙○ ○所有上開台中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打電話向乙○○恐嚇稱其子在渠手上,需匯款十萬元始可放 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 ,至郵局依該男子指示匯款十萬元至丙○○所有上開台中大 里郵局帳戶。嗣經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台中大里郵局開戶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預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 使用,仍將其所有上開台中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榮」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 」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恐嚇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 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 使用,仍將其所有上開台中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榮」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 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 其當初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 且係參與提供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 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 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 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 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確定,嗣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 獄;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撤銷前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其 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綽號「阿榮」之成年 男子,而幫助渠等恐嚇取財所生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 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 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 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亦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以累犯論」,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另刑法第三十條雖有作上開文字上之修正, 惟此尚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之範圍, 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以幫助 犯;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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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