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尹嵐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3號、第1693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尹嵐關於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尹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就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就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持 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 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