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雄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③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 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述②、③所示 3 罪並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8 月確定,經與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 續執行,於民國87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所餘殘刑4 年1 月20日;④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 身,經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6 年確定,再與上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至105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12 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 105 年8 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 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8 月 18日晚間8 、9 時許,在上述居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 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林國雄採取尿液檢體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雄(下稱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國雄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5年度毒偵 字第9327號卷第2頁背面、105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卷第35 頁正面)。而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05年度毒偵字 第9327號卷第6頁,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 字第9327號卷第4-1頁,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於案發期間曾因牙痛問題有到西藥房拿藥吃云云(見 本院卷第112 頁)。然查,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 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327號卷第6 頁,尿液檢體編號:B0 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327號卷第4-1頁,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警詢時答稱:「(問:近
期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有,這幾天有吃感冒藥」等語( 見105年8月19日調查筆錄,105年度毒偵字第9327號卷第2 頁背面),與上訴辯稱案發期間因牙痛而到西藥房拿藥吃 云云有別,輔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前述服用感冒藥或牙痛 而吃西藥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前揭證據不符 ,不能採信。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於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 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立法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 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依 上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查本件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 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
(三)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為警詢問之際,自行供承前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 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 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 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允 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應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前受有如犯 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 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 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 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 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 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 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及其犯後態度,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 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⑴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判刑,被告實感委屈,因被告接受戒癮治療後即完全無 施用第一級毒品,僅於案發期間曾因牙痛問題做過麻醉手 術,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有第一級毒品之反應實屬欲加之罪 。在被告只受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下,卻以臆測方式,用 不詳時間、地點對被告提起此項公訴,被告對此完全無法 接受。⑵針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深感 悔悟,但說沒用只有以行動證明,故於105 年4 月21日開 始,於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參加戒癮療程,望藉 由醫師的替代藥物及觀護老師的心理建設,澈底擺脫毒品 的控制,並因醫師詢問要戒毒做了什麼改變後,澈底斷絕
在桃園的所有資源,搬回跟母親同住,但一念之差,還是 墮落毒海,故對於法官之判決,被告誠心接受,只希望庭 上能夠再次給被告一個回頭的機會云云。惟查: 1、上訴意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主張其僅於案發期間曾 因牙痛問題做過麻醉手術,檢察官竟以臆測方式,用不詳 時間、地點對被告提起此項公訴,被告對此完全無法接受 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至今 尚未提出任何有關於案發期間,其因病痛吃藥之證據以供 本院調查,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指摘尚非可採 。上訴意旨另指摘檢察官以臆測方式,用不詳時間、地點 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云云,然被告經警方 採集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再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 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0 5 年8 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2 頁),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於105 年8 月18 日下午8 、9 時左右,在裕民街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復經被告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法官逐一提示 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訊問對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有無意 見時,答稱記載實在(見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105 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卷第32頁正面;106 年1 月6 日 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05 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卷第35頁正 面),原審亦據此認定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居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 ,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更正 起訴書前述犯罪事實之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二),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2、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仍無法戒絕
毒癮復再犯此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原審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並斟酌全案情節、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並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 月,尚難認為過重。 3、據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