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33號
TPHM,106,上訴,833,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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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麟佑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麟佑部分撤銷。
張麟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即吳秉憲部分)。
事 實
一、張麟佑明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有向黃思螢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50號黃思螢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已明確證述其上開向黃思螢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購買之聯絡方式、購買次數與金額、 交易地點及交易過程等情節。詎嗣為迴護黃思螢,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在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08 號黃思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中黃思螢有無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販賣毒品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其在10 3年5月至8月間,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並沒有買毒品,其到 黃思螢經營之檳榔攤是要刺青,其施用之愷他命都是跟中壢 的馬伕拿的,名字、綽號都不記得了云云,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正確性。
二、吳秉憲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至 101年10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向黃思螢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103年8月19日,在黃思螢涉犯



之毒品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黃思螢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證稱屬實,嗣為使黃思螢脫免罪 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在本院另案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中黃思螢有無販賣毒品 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3年5月9日那通電話 是找黃思螢刺青,其與駱敬杰2人有一起到黃思螢經營之檳 榔攤,但是黃思螢不在,且承認於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偵 查中之證述係屬偽證云云,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三、嗣張麟佑吳秉憲2人上開於本院另案之證言未為該案承審 法官採信,仍就黃思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本院104年 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黃思螢有罪在案,經黃思螢上訴後 ,並由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憲(下稱被告吳秉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警詢時,警方 在製作筆錄前有恐嚇伊,要伊承認向黃思螢購買毒品就不會 偵辦伊施用愷他命,且說到檢察官那裡也不可以翻供,故被 告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之偵查中係受警詢時不正 訊問之影響,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查:
1.被告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之警詢時,係採取一問 一答之方式,且於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區分何次 之通聯係向黃思螢購買愷他命之對話,何次非其所為之對話 ,並未就員警懷疑疑似購毒交易對話之所有通聯內容,全數 依附譯文內容供述係向黃思螢購毒,亦供稱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利誘而為之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5 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8至101頁〕;另被告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希望不要與黃思螢 一起開庭,因為我記得黃思螢進去好多次都交保出來,萬一 他出來,不曉得會對我怎麼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 ),被告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偵查中經具結作證 後,仍要求不要與黃思螢事後一起開庭,可見其於偵查中確 實因而產生心理壓力,而影響其供述之意願,惟在此情形下 ,被告吳秉憲猶於偵查中指證黃思螢販賣毒品愷他命,且其 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亦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益徵 被告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偵查中所具結之情節, 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為之,並無被告吳秉憲辯護人所指:被



吳秉憲係於警詢時遭警察恐嚇要配合警察之說詞,且該心 理恐懼一直延伸至偵查中之情形,是被告吳秉憲黃思螢涉 犯之毒品案件警詢時是否確有遭警察以恐嚇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致於偵查中仍因心理恐懼而為不實之陳述,已屬可疑。 2.又按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 ,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 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 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 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 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 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司法警察人員先前 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 聯。司法警察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司法警察人 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 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 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 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 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 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 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 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 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司法警察人員在訊問 時或訊問前縱或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 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 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 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 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警 詢時是否確有遭警察以恐嚇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其於偵查 中配合製作筆錄乙節,尚屬有疑,業如前述,而被告吳秉憲 係於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結束製作警詢筆錄後,直 至同日下午6時8分,始由檢察官訊問並製作該次偵訊筆錄, 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8至101 頁、115頁),顯然被告吳秉憲製作該次偵訊筆錄時,已獲 得充分休息,始終未因疲憊、藥癮發作而影響陳述之自由意 志,況被告吳秉憲於本案偵查中已供稱:伊對於黃思螢涉犯 之毒品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34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吳 秉憲於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顯未有遭受重大 壓制意思自由之舉動,再參以被告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毒



品案件偵查中業已供前具結作證,且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完畢 後,即將被告吳秉憲請回之情,益徵影響被告吳秉憲意思自 由之外在因素應已消失,自難僅以被告吳秉憲空言曾在警詢 時遭警察恐嚇要配合云云及檢察官之複訊時間接續,即率以 將被告吳秉憲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具結之證言,一體與警詢 之狀態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此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警員 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 ,亦違背證據法則,是難謂上揭被告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 毒品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為 之。則被告吳秉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稱:被告吳秉憲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因在警局遭到警員以恐嚇行為延續下所為之 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以外之 陳述,雖非自白,而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然自白任意性之法則,既係在避免不當取供所導致 之冤抑,自無捨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而為相異之處理。蓋 如認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將有使被告因此欠 缺任意性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素材,而有使被告蒙 受冤抑之危險。故本諸自白任意性法則之相同法理,被告自 白以外之陳述如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查被告吳秉憲對於原審審理時其對本案所為供述之任意性 乙節,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原審所述,係基於其自由 意志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吳秉憲於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均核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卷內之事證相符( 詳下述),則本件被告吳秉憲於原審審理之自白既查無係訊 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與事實相符, 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麟佑(下稱被告張 麟佑)、被告吳秉憲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麟佑部分:
上開被告張麟佑所為偽證之犯行,業據被告張麟佑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偵查中 之訊問筆錄、104年10月20日本院另案審判程序筆錄、證人 結文、本院另案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刑事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足認被告張麟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被告吳秉憲部分:
訊據被告吳秉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 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內容,係配合警方 要求指證黃思螢,故不實在,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 內容方屬實在,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吳秉憲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 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103年5月9日那 通電話是找黃思螢刺青,其與駱敬杰2人有一起到黃思螢經 營之檳榔攤,但是黃思螢不在,且承認於黃思螢涉犯之毒品 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偽證等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供述在卷外,並有104年10月20日本院另案審判程序筆 錄、證人結文、本院另案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6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吳秉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其於104年10



月20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經具結後之證述係屬偽證之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52頁反面),又被告吳秉 憲於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非 係因於警詢時遭警察恐嚇要配合警察之說詞,且並無因該心 理恐懼一直延伸至偵查中,致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如前述,況被告吳秉憲於本案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 在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是實在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60頁),另黃思螢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吳秉憲駱敬杰2人之事實, 亦經本院另案審理時認定屬實在案,有本院另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足認被告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偵查中所為確有 於103年5月9日與駱敬杰一同向黃思螢購買愷他命之證述情 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再者,被告吳秉憲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供稱:「103年5月9日我跟駱敬杰有要向黃思螢 買K他命,是駱敬杰打給黃思螢的,當時我沒有進去北極星 檳榔攤,我是在檳榔攤門口外面,是駱敬杰進去的,有買到 毒品,我花了150元、駱敬杰也花了150元,K他命有拿到。 」、「一開始我本來就只是要去刺青的,但駱敬杰說要去買 毒品,所以我就想說一起去,是駱敬杰來找我,在去找黃思 螢之前我們就談好要合資買K他命,然後由駱敬杰打電話給 黃思螢我們再一起去檳榔攤。」等語,亦與其於黃思螢涉犯 之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吳秉憲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被告 吳秉憲上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翻異前詞,以證人身分改證稱 :於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係遭警察恐嚇後,心理恐懼延續 至偵查中,方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另案黃思螢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張麟佑吳秉憲案件,業經本院於 該案審理後,依據被告張麟佑吳秉憲於偵查中之證言及相 關證人與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有罪在案,而未採信被告張麟佑吳秉憲於104年10月20日另案審理時之證言,顯見被告張 麟佑、吳秉憲主觀上明知其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與其等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 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等所陳述之內容



,顯然已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其等於該案中之證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麟佑吳秉憲在上揭本院另案審理吳思螢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圖使 吳思螢脫免刑責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麟 佑、吳秉憲上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被告張麟佑吳秉憲黃思螢涉犯之毒品案件中係屬證人,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吳秉憲前曾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之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查,本院另案之黃思螢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係於105年2月 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然檢察事務官竟遲於本院另案確定(即105年2月3日) 後之同年4月6日始初次傳喚並詢問被告張麟佑(見偵字卷封 面分案日期記載、第62頁),並未予以被告張麟佑得以在本 案另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罪之機會,雖被告張麟佑於該 次詢問中已自白並坦承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張麟佑所為與 刑法第172條之要件不符,在本案中並無刑法第172條自白犯 罪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張麟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張麟佑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麟佑就所犯偽證犯 行,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堪認其悔意 甚殷,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早於105年1月4日即已經 檢察官分案偵查,詎檢察事務官竟遲於本院另案確定(即10 5年2月3日)後之同年4月6日始初次傳喚並詢問被告張麟佑 (見偵查卷封面分案日期記載、第62頁),未及予被告張麟 佑在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罪之機會,已如上述, 則縱被告張麟佑於該次詢問中已自白坦承本案偽證犯行,然 在本案中已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 被告張麟佑此自始即已自白犯行之量刑事由,且所科處之刑 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被告張麟 佑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麟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麟佑前曾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所為該偽證行為已嚴重 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藐視司法及 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 大危害,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非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他字卷第137 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張麟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且其現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麟佑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秉憲部分):
原審以被告吳秉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吳秉憲明知為不實事項,竟 仍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 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吳秉憲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秉憲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偽證犯行, 業據本院指駁如上,且被告吳秉憲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 犯行,並無從輕科刑之情狀,是被告吳秉憲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所得 │
│ │ │ │ │(新臺幣)│
├──┼───────┼─────┼────────────────────┼─────┤
│ 1 │103 年5 月9 日│桃園市○○│吳秉憲駱敬杰欲向黃思螢購買愷他命,即由│300元 │
│ │凌晨0 時43分不│區○○路00│駱敬杰先於103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43分許,│ │
│ │久後之某時許 │號北極星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 │榔攤內 │打予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 │
│ │ │ │,黃思螢因正在酒店不便離開,遂與姓名年籍│ │
│ │ │ │不詳,綽號「阿老」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愷他│ │
│ │ │ │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指示該男子先行回去桃│ │
│ │ │ │園市○○區○○路00號北極星檳榔攤吳秉憲│ │
│ │ │ │隨即於103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43分不久後之│ │
│ │ │ │某時許前往該處,取出其與駱敬杰各自出資之│ │
│ │ │ │150 元,而以300 元向上開男子購得愷他命1 │ │
│ │ │ │包而完成交易。 │ │
├──┼───────┼─────┼────────────────────┼─────┤
│ 2 │103 年5 月8 日│桃園市○○│張麟佑於103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15分許,以│500元 │




│ │凌晨2 時15分不│區○○路00│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久後之某時許 │號北極星檳│予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榔攤內 │,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 │
│ │ │ │經黃思螢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允售│ │
│ │ │ │之,張麟佑隨即於103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15│ │
│ │ │ │分不久後之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 │
│ │ │ │號北極星檳榔攤內,以500 元向黃思螢購得愷│ │
│ │ │ │他命1 包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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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8 月2 日│桃園市○○│張麟佑於103 年8 月2 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500元 │
│ │晚上10時50分不│區○○路00│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久後之某時許 │號北極星檳│予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榔攤內 │,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 │
│ │ │ │經黃思螢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允售│ │
│ │ │ │之,張麟佑隨即於103 年8 月2 日晚上10時50│ │
│ │ │ │分不久後之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 │
│ │ │ │號北極星檳榔攤內,以500 元向黃思螢購得愷│ │
│ │ │ │他命1 包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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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8 月3 日│桃園市○○│張麟佑分別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8分許│500元 │
│ │凌晨1 時55分不│區○○路00│、1 時40分許及1 時55分許,先後以其所持用│ │
│ │久後之某時許 │號北極星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思螢│ │
│ │ │榔攤內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 │
│ │ │ │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經黃思螢│ │
│ │ │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允售之,張麟│ │
│ │ │ │佑隨即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55分不久後│ │
│ │ │ │之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北極星│ │
│ │ │ │檳榔攤內,以500 元向黃思螢購得愷他命1 包│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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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8 月5 日│桃園市○○│張麟佑於103 年8 月5 日晚上9 時31分許,以│500元 │
│ │晚上9 時31分不│區○○路00│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久後之某時許 │號北極星檳│予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榔攤內 │,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 │
│ │ │ │經黃思螢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允售│ │
│ │ │ │之,張麟佑隨即於103 年8 月5 日晚上9 時31│ │
│ │ │ │分不久後之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 │
│ │ │ │號北極星檳榔攤內,以500 元向黃思螢購得愷│ │
│ │ │ │他命1 包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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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8 月7 日│桃園市○○│張麟佑於103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54分許,以│500元 │
│ │晚上11時54分不│區○○路00│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久後之某時許 │號北極星檳│予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榔攤內 │,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 │
│ │ │ │經黃思螢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允售│ │
│ │ │ │之,張麟佑隨即於103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54│ │
│ │ │ │分不久後之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 │
│ │ │ │號北極星檳榔攤內,以500 元向黃思螢購得愷│ │
│ │ │ │他命1 包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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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