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54號
TPHM,106,上訴,754,2017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誌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博鈞
      張競云
      陳銘佳
      李境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誌誠郭博鈞張競云陳銘佳李境峰張勝榤許元 榕、洪振揚、陳立捷黃奕嘉莊璨銘陳立雅周修賢闕鈴諺陳采蓉廖培凱、王俊傑、林冠瑋蔡禮謚、李家 賓、周柏宇張國平黃彥霖張子明、林育萱、林晉楠吳戍倫李瑞哲盧博任蘇小茜蔡亞倫林佳億、李茂 勝等33人(除詹誌誠郭博鈞張競云陳銘佳李境峰外 ,自張勝榤以下之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大陸 地區不詳年籍姓名、擔任車手之成年人成員(下稱「車手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詹誌誠出資組成電話詐欺 集團,先以盧博任之名義承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000○000號之房屋,作為電話詐欺之電信機房,並陸續設置 相關電腦、電話器材設備及完成架設網路等設備,利用第二 類電信架設網路託撥系統作為詐欺工具,再提供教戰手冊要 求經其指派擔任第1線、第2線電話接聽員之成員熟背以利行 騙,渠等之分工為:由盧博任負責機房內人員之三餐烹煮工 作;陳立捷負責操作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發送內容略為「順豐快遞貨件未領取」之詐欺 語音簡訊,如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簡訊指示回撥,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由擔任第1線 電話接聽人員之張勝榤、洪振揚、陳采蓉廖培凱郭博鈞 、王俊傑、蔡禮謚李家賓周柏宇張國平張競云、林 育萱、陳銘佳李境峰林晉楠蘇小茜蔡亞倫李茂勝 接聽,並佯裝為順風快遞服務人員,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 地區民眾佯稱有快遞未領取為由騙取個人基本資料後,再訛



稱其身分資料疑遭冒用,而將電話轉接由擔任第2線電話接 聽人員之許元榕黃奕嘉莊璨銘陳立雅周修賢、闕鈴 諺、林冠瑋黃彥霖張子明吳戍倫李瑞哲林佳億接 聽,並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 地區民眾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已涉及行賄、貪污、洗錢等 罪嫌,必須提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 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後,續將電話轉接由擔任第3 線電話接聽人員之詹誌誠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 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必須提出其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以供調查為由,使該名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倘 若詐欺得手即再透過「車手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領出後, 再匯回臺灣交付詹誌誠所屬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車手集團 」成員取得詐得金額之18%;由上開第1線接聽人員取得詐得 金額之7%;由上開第2線接聽人員取得詐得金額之9%,其餘 悉歸詹誌誠所有,盧博任則另由詹誌誠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元;陳立捷部分亦由詹誌誠於詐得金額後另行 分配。迨於105年7月6日上午8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渠等著手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因大陸地區民眾未予理會該等簡訊 ,或回撥電話後未受騙而未遂。嗣於105年7月6日下午2時40 分許,為警在上址電信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 竹市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 共同被告詹誌誠、上訴人即被告郭博鈞張競云陳銘佳



李境峰(下稱被告詹誌誠等5人)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 勝榤、許元榕、洪振揚、陳立捷黃奕嘉莊璨銘陳立雅周修賢闕鈴諺陳采蓉廖培凱、王俊傑、林冠瑋、蔡 禮謚、李家賓周柏宇張國平黃彥霖張子明、林育萱 、林晉楠吳戍倫李瑞哲盧博任蘇小茜蔡亞倫、林 佳億、李茂勝(下稱證人張勝榤等28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 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詹誌誠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 第2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詹誌誠等5人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誌誠等5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72至75頁 、原審卷二第209至215頁、偵查卷三第173、174頁、偵查卷 五第161、162頁、偵查卷六第76、77頁、214頁、偵查卷六 第第133至134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2頁、214頁、本院卷 第153頁、207頁、239頁),經核與證人張勝榤等28人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偵查卷十第7頁)、詐欺電話教戰守則資料(見偵查卷 一第45至61頁)、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用戶資料 表(見聲搜卷第61至6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用 戶資料表(見聲搜卷第63至64頁)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2份(見他字卷第14頁、第22頁)、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暨執行扣押現場圖1份(見調查局卷第 133至156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6張(見調查局卷第12至 29頁)及照片39張(見調查局卷第30至44頁;偵查卷一第31 至3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詹誌誠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誌誠等5人上開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誌誠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 記載此部分之詐欺未遂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得予 以審判,併予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 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該條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 欺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被告詹誌誠等5人與證人張 勝榤等28人及「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誌誠等5人以一發送群呼詐欺簡訊 之行為,而詐欺不特定多數被害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詹誌誠等5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郭博 鈞、張競云陳銘佳李境峰等4人(下稱被告郭博鈞等4人 )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博鈞等4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等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 一己物欲,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騙行為,利用大陸地區 一般人民易於相信大陸公務機關之心理弱點,從事詐騙犯行 ,且屬三人以上集團犯罪,所為與一般單純詐欺取財有別,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自不適宜對被告郭博鈞等4人諭知緩刑 之宣告。至被告詹誌誠等5人上開犯行既未生既遂結果,且 均未實際取得利益,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三、原審以被告詹誌誠等5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詹誌誠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郭博鈞張競云陳銘佳李境峰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另 被告詹誌誠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均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之品行,業據被告詹誌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15至21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等為貪圖私利,以上揭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 取財,惟考量渠等並未詐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 鉅,再考量被告詹誌誠就本案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 位,其餘被告均係配合被告詹誌誠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詹誌誠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境峰家庭經濟情形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競云陳銘佳 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郭博鈞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詹誌誠於本案偵查中曾 提供線索協助偵查機關破獲2件詐欺集團案件,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詹誌誠有期徒刑10月、各量處被告 郭博鈞張競云陳銘佳李境峰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扣 案如附表編號1、26、27所示之物,各係共同正犯闕鈴諺張子明蔡禮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2、3、14至25、28至53、57至72、76至78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詹誌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至13、54至56、 7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詹誌誠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4、75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林佳億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AJK-7589 號汽車2輛,雖均為被告詹誌誠所有之物,惟均非屬違禁物 ,縱曾供為其代步及載送其餘被告所用,然無促進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實現之核心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認與本案犯罪無涉;其餘扣案物,亦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詹誌誠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AJK-7589號汽車2輛,均為被告詹 誌誠所有之物,且曾供其代步及載送其他被告進出電話詐騙 之電信機房所用,顯具有促進犯罪之因子,堪認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刑 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另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法院 宣告沒收與否無斟酌裁量之權。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 定、同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第3款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既曰 「得」沒收之,其是否宣告沒收,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 即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本案認定被告詹誌誠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因刑法分則就該罪 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如有沒收時,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在此情形下,於個案 中是否要宣告沒收,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原審法院就被 告詹誌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JK-7589號汽車2輛, 係斟酌雖均為被告詹誌誠所有之物,惟均非屬違禁物,縱曾 供為其代步及載送其餘被告所用,然無促進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實現之核心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認與本 案犯罪無涉,因而不為沒收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5頁 ),是原審並非僅以是否供犯罪所用為判斷依據,而是另有 參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本於其裁量權所為不予沒收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持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二)又被告郭博鈞等4人上訴意旨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其等於本案中均尚不得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又本件原 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郭博鈞等4人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未予以緩 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郭博鈞等4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 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是否緩刑與否為爭執,自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博鈞等4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扣押物 │起訴書編號│
├───┼──────────────────────┼─────┤
│ 1 │ 疑詐騙用記事單5張 │4 │
├───┼──────────────────────┼─────┤
│ 2 │ 錄音筆1支 │6 │
├───┼──────────────────────┼─────┤
│ 3 │ 手機(紅黑(無SIM卡)1支 │7 │
├───┼──────────────────────┼─────┤




│ 4 │ 尚未使用門號SIM卡5張 │1-1-1 │
├───┼──────────────────────┼─────┤
│ 5 │ 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 │1-1-2 │
├───┼──────────────────────┼─────┤
│ 6 │ Mto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3 │
├───┼──────────────────────┼─────┤
│ 7 │ BLUESTAR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4 │
├───┼──────────────────────┼─────┤
│ 8 │ Uniscop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5 │
├───┼──────────────────────┼─────┤
│ 9 │ Iphone手機含充電器(不含SIM 卡)遙控大門1支│1-1-6 │
├───┼──────────────────────┼─────┤
│ 10 │ 人員代號編組表1張 │1-2 │
├───┼──────────────────────┼─────┤
│ 11 │ 電話2具 │1-3 │
├───┼──────────────────────┼─────┤
│ 12 │ 話機1具 │1-4-1 │
├───┼──────────────────────┼─────┤
│ 13 │ 手持電話1支 │1-4-2 │
├───┼──────────────────────┼─────┤
│ 14 │ 有線電話(白)1台 │2-1-1 │
├───┼──────────────────────┼─────┤
│ 15 │ 無線電1台 │2-1-2 │
├───┼──────────────────────┼─────┤
│ 16 │ 有線電話(白)1台 │2-1-3 │
├───┼──────────────────────┼─────┤
│ 17 │ 有線電話(白)1台 │2-1-4 │
├───┼──────────────────────┼─────┤
│ 18 │ 有線電話(白)1台 │2-2-1 │
├───┼──────────────────────┼─────┤
│ 19 │ 毀損無線電話話機(紫)1台 │2-2-2 │
├───┼──────────────────────┼─────┤
│ 20 │ 有線電話(白)1台 │2-3-1 │
├───┼──────────────────────┼─────┤
│ 21 │ 無線電1台 │2-3-2 │
├───┼──────────────────────┼─────┤
│ 22 │ 毀損網路分享器1台 │2-3-3 │
├───┼──────────────────────┼─────┤
│ 23 │ 有線電話(白)1台 │2-4-1 │
├───┼──────────────────────┼─────┤




│ 24 │ Uniscope行動電話(黑)1台 │2-4-2 │
├───┼──────────────────────┼─────┤
│ 25 │ 毀損話機晶片1個 │2-4-3 │
├───┼──────────────────────┼─────┤
│ 26 │ SP隨身碟1個 │2-2-5 │
├───┼──────────────────────┼─────┤
│ 27 │ Lexar隨身碟1個 │2-5-1 │
├───┼──────────────────────┼─────┤
│ 28 │ VOIP Gateway 11台 │3-1-1 │
├───┼──────────────────────┼─────┤
│ 29 │ 路由器2台 │3-1-2 │
├───┼──────────────────────┼─────┤
│ 30 │ 監視器主機1台 │3-1-3 │
├───┼──────────────────────┼─────┤
│ 31 │ 碎紙機(含已碎資料)1台 │3-1-4 │
├───┼──────────────────────┼─────┤
│ 32 │ 錄音筆2台 │3-1-5 │
├───┼──────────────────────┼─────┤
│ 33 │ 李家賓位置1線話機1支 │3-1-6 │
├───┼──────────────────────┼─────┤
│ 34 │ 周柏宇桌上相關使用話機(1線)1袋 │3-1-A │
├───┼──────────────────────┼─────┤
│ 35 │ 陳立捷位置帳房及電腦維修設備1袋 │3-1-B-1 │
├───┼──────────────────────┼─────┤
│ 36 │ 陳立捷座位代管手機5支 │3-1-B-3 │
├───┼──────────────────────┼─────┤
│ 37 │ 張競云位置相關物品1袋 │3-1-D │
├───┼──────────────────────┼─────┤
│ 38 │ 林晉楠位置相關物品1袋 │3-1-E │
├───┼──────────────────────┼─────┤
│ 39 │ 王俊傑座位資料1袋 │3-1-F │
├───┼──────────────────────┼─────┤
│ 40 │ 1線辦公室閒置電話2台 │3-2-1 │
├───┼──────────────────────┼─────┤
│ 41 │ 1線辦公室閒置物品1袋 │3-2-2 │
├───┼──────────────────────┼─────┤
│ 42 │ 洪振揚相關位置1 線工作筆記等資料及話機1袋 │3-2-A │
├───┼──────────────────────┼─────┤
│ 43 │ 蔡亞倫位置相關1 線工作使用話機及工作筆記資 │3-2-B │
│ │ 料1 袋 │ │




├───┼──────────────────────┼─────┤
│ 44 │ 林育萱位置相關物品1袋 │3-2-C │
├───┼──────────────────────┼─────┤
│ 45 │ 蘇翊嵐位置相關物品1袋 │3-2-D │
├───┼──────────────────────┼─────┤
│ 46 │ 一線位置(3-2-E)相關物品1袋 │3-2-E │
├───┼──────────────────────┼─────┤
│ 47 │ 廖凱培桌上使用話機及事證1袋 │3-3-A │
├───┼──────────────────────┼─────┤
│ 48 │ 張勝榤位置相關工作使用話機及筆記資料1袋 │3-3-B │
├───┼──────────────────────┼─────┤
│ 49 │ 李茂勝位置相關物品1袋 │3-3-C │
├───┼──────────────────────┼─────┤
│ 50 │ 郭博均位置相關1 線工作使用話機及工作筆記資 │3-3-D │
│ │ 料1 袋 │ │
├───┼──────────────────────┼─────┤
│ 51 │ 1線位置(3-3-E)相關物品1袋 │3-3-E │
├───┼──────────────────────┼─────┤
│ 52 │ 分享器(H340S)1台 │3-5-1 │
├───┼──────────────────────┼─────┤
│ 53 │ 電話3台 │3-5-2 │
├───┼──────────────────────┼─────┤
│ 54 │ 未開封之Uniscope U79+手機 13支 │3-8-1 │
├───┼──────────────────────┼─────┤
│ 55 │ 未開封之Panasonic電話機 3具 │3-8-2 │
├───┼──────────────────────┼─────┤
│ 56 │ 未使用手機5支 │3-8-3 │
├───┼──────────────────────┼─────┤
│ 57 │ 大陸SIM卡及密碼4張 │3-8-4 │
├───┼──────────────────────┼─────┤
│ 58 │ VOIP Gateway 5台 │3-8-5 │
├───┼──────────────────────┼─────┤
│ 59 │ 網路交換器2台 │3-8-6 │
├───┼──────────────────────┼─────┤
│ 60 │ Panasonic 手持電話(3 支)、充電器(8 組)1│3-8-7 │
│ │ 袋 │ │
├───┼──────────────────────┼─────┤
│ 61 │ 雜記資料及教戰手冊碎紙片1袋 │3-8-8 │
├───┼──────────────────────┼─────┤
│ 62 │ 無線電(8 支)、電池(7 顆)、充電器(6 座 │3-8-9 │




│ │ )1 袋 │ │
├───┼──────────────────────┼─────┤
│ 63 │ 二線工作使用話機 3具 │3-8-10 │
├───┼──────────────────────┼─────┤
│ 64 │ 路由器2台 │3-8-11 │
├───┼──────────────────────┼─────┤
│ 65 │ 錄音設備1袋 │3-8-12 │
├───┼──────────────────────┼─────┤
│ 66 │ ASUS筆電1台 │3-8-13 │
├───┼──────────────────────┼─────┤
│ 67 │ 已毀損電子產品1箱 │3-8-14 │
├───┼──────────────────────┼─────┤
│ 68 │ 碎紙機(含已碎資料)1台 │3-8-15 │
├───┼──────────────────────┼─────┤
│ 69 │ 中國移動儲值卡5張 │3-8-16 │
├───┼──────────────────────┼─────┤
│ 70 │ 受害人資料1張 │3-8-17 │
├───┼──────────────────────┼─────┤
│ 71 │ 線材及充電器1批 │3-8-18 │
├───┼──────────────────────┼─────┤
│ 72 │ ASUS筆電1台 │3-8-19 │
├───┼──────────────────────┼─────┤
│ 73 │ 未使用之SIM卡 19張 │3-8-20 │
├───┼──────────────────────┼─────┤
│ 74 │ 手機(林佳億隨身物品)3支 │3-8-24 │
├───┼──────────────────────┼─────┤
│ 75 │ 隨身碟(林佳億隨身物品)1個 │3-8-26 │
├───┼──────────────────────┼─────┤
│ 76 │ Iphone手機(無SIM卡,密碼8899)1支 │3-8-27 │
├───┼──────────────────────┼─────┤
│ 77 │ 隨身碟2個 │3-8-28 │
├───┼──────────────────────┼─────┤
│ 78 │ 工作用空白表格 1袋 │3-8-29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