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6年度,449號
TCDM,96,中簡,449,2007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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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受張雪敏(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委託 ,欲向乙○○催討債務,遂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94年6月8日上午11時29分及中午12時46 分 許,分別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6號、同縣北斗鎮○ ○路24號,由乙○○與丙○○共同經營之京鑫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京鑫公司)、華盛百貨店,持張雪敏之債權證明 文件及留下0000000000(黃美涓申請,交由甲○○使用 )、0000000000號(李秋萍申請,交由甲○○使用)行動 電話,要求乙○○與其聯絡還款未果後,即與綽號「阿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94年6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至 臺中縣大里市○○路11號,由乙○○之女兒丙○○經營之 宏綺百貨店,在該店鐵門上以油性漆料寫滿「乙○○欠錢 、欠錢、欠$不」等字樣,使該鐵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㈡復於94年8月12日13時 16分許至上址,持木棍、鐵鎚等物,敲打毀壞宏綺百貨店 內之玻璃門窗、玻璃櫃,足以生損害於丙○○。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以下事實: ⒈於94年6月8日上午11時29分及中午12時46分許,至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路26號、同縣北斗鎮○○路24號,由乙○○與 丙○○共同經營之京鑫公司、華盛百貨店,持張雪敏之債權 證明文件及留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要求乙○○與其聯絡還款。
⒉於94年6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與綽號「阿龍」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大里市○○路11號,由乙○ ○之女兒丙○○經營之宏綺百貨店,共同在該店鐵門上以油 性漆料寫滿「乙○○欠錢、欠錢、欠$不」等字樣。 ㈡證人陳威岑(京鑫公司店員)及陳曉琪華盛百貨店店員)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94年6月8日上午及中午,有王姓男子 夥同其他3人至其等之工作處所,出示一份債權人蕭雪敏之



判決書要向乙○○討債等語。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係黃美涓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李秋萍申請,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上開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
㈢證人黃吉興宏綺百貨店店員)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4年6 月9日上午10時45分發現宏綺百貨店之大門及地上遭人噴漆 ,文字為欠錢、欠錢不還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事實指證甚詳, 其並證稱:⑴94年6月9日上午10時45分宏綺百貨店鐵捲門遭 人噴漆,導致該門無法像以前一樣,需從新粉刷過才能使用 。⑵討債公司的人與毀損宏綺百貨店玻璃門、櫃之人是同一 批人,因依其店內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自稱王姓男子之 人為平頭戴眼鏡,身穿黑色衣服(中間有白色條紋)與同來 之其他3人特徵都一樣等語。
㈤並有京鑫公司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2張、華盛百貨店監 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2張、宏綺百貨店94年6月9日監視錄 影帶畫面翻拍照片2張(噴漆)、94年8月12日監視錄影帶畫 面翻拍照片2張(砸毀玻璃)、宏綺百貨店現場遭噴漆及砸 毀玻璃之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 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 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 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則僅 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54條、(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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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