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44 、127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宗明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宗明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此竊取車牌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MBK-6092號)行經 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18 巷口時,適溫欣怡騎車搭載李月梅 行經該處,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月梅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溫欣怡所有而背掛於李月梅左肩之手提包1 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IPHONE4 手機1 支、溫欣 怡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信用卡、面 額400 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得手後逃逸,並從中拿取 現金600 元後,將上開手提包及其內前開物品丟棄。(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某時,在新竹縣○ ○鄉○○路0 段000 巷0 號社區空地前,持客觀上可充作 兇器使用之鈑手1 支,將林君龍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拆下後而竊取之,並懸掛在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經李月梅、 溫欣怡、林君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溫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98頁),核被害人溫欣怡、李月梅 、林君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144 號第16至21頁 ,偵字第12763 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蒐證照片共5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路口監視器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竹縣○○鄉○○路0 段 000 巷0 號空地照片共28張、原審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2144 號卷第31至38、43至68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至31頁,原審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項之搶奪既遂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攜帶鈑手為竊盜之行為,該鈑手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 ,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持該鈑手竊取被 害人林君龍所有之車牌1 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竊盜罪、 搶奪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 仍不知悔改,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供掩飾其犯罪後, 避免為警循線查緝用,復因需錢花用,竟搶奪他人之財物, 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實 值非難,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誠屬不該,且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部分原判決誤載為「附表 二」,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附表一」),均屬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新修正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鈑手2 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件犯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係 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內容所載(見偵卷第12144 號第69頁),該 車非屬被告所有,自難認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主動提供,自 無由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手提包1 個及其內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已由被害人 李月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列之物,乃各該被害人遭搶奪及遭竊之
物,亦為被告林宗明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各該被害人, 原審應於審理中本於職權估算各該失竊物(除現金外)之價 額,並記載於判決主文或理由內,其中本件失竊物IPHONE4 之價值,被告亦當庭同意以4,000 元作為不法所得追徵之估 算金額及日後賠償被害人,故原審認定該未扣案物品之追徵 價額,並無實際之困難,原判決未加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就追徵範圍為相關取捨之論述,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 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 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雖有明文。然新法關於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 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 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 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 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 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 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 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 若干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茲原判決業已審酌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亦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 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不合;復就明確 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 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 官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者地 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過度干預,而無從尋求司法 救濟之憾。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指 摘原判決上開沒收之諭知為不當,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 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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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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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現金 │新臺幣│ 6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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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4手機 │ 支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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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面額400元之 │ 張 │ 1 │
│ │SOGO百貨公 │ │ │
│ │司禮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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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牌號碼 │ 面 │ 1 │
│ │MDJ-2581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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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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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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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安全帽 │ 個 │ 1 │參原審卷│
│ │ │ │ │第73頁之│
├──┼──────┼───┼───┤扣押物品│
│2 │黑色安全帽 │ 個 │ 1 │清單 │
│ │ │ │ │ │
├──┼──────┼───┼───┤ │
│3 │黑色功夫鞋 │ 雙 │ 1 │ │
│ │ │ │ │ │
├──┼──────┼───┼───┤ │
│4 │NIKE紅色短袖│ 件 │ 1 │ │
│ │上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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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色長褲 │ 件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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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灰色運動長褲│ 件 │ 1 │ │
│ │ │ │ │ │
├──┼──────┼───┼───┤ │
│7 │灰色長袖上衣│ 件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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