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86號
TPHM,106,上訴,68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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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陽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
      林殷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坤陽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國中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各新 臺幣(下同)3,500元、3,200元之價格,同時販入愷他命約 5公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除供己施用外 ,並欲伺機出售牟利。其後於105年3月3日上午11時9分至10 分許間,陳坤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鴻」之成年 毒品買家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交易上開毒品事宜 ,雙方達成陳坤陽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5公克、以 1,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 鴻」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進行交易,且約定於陳坤陽到場後再以Wechat聯 繫「鴻」。嗣陳坤陽旋於同日傍晚某時許自其所販入之上開 毒品中取出愷他命2.5公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3包,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欲履行交易,惟因途中手機電力 不足,無法與「鴻」聯繫,致兩人間之上開毒品交易未完成 而未遂。後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許,警方持原審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坤陽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4包(驗前合計淨重89.456公克、驗餘淨重88.0957 公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坤陽對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摻有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2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所供大致相符, 經查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與前揭暱稱為「 鴻」之毒品買家於105年3月3日上午11時9分至10分許間,陸 續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交易上開毒品事宜一節,亦有 手機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陳坤陽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譯文表在卷 可憑(105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2頁) ;嗣警方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內含咖啡色粉末之伯朗咖啡包4包及上開供被告與 「鴻」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6至20、35至 39頁)及該等物品扣案可稽;而該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 其內粉末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合計淨重89.456公 克,驗餘合計淨重88.0957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64、65頁)。按販賣毒品罪之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販入前揭愷他命、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除 供己施用外,並欲伺機出售牟利,且嗣亦與暱稱為「鴻」之 毒品買家達成以前揭價格出售上開毒品之合意,顯見雙方即 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某成年網友,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購買8包毒咖啡,另以 3500元價格向他購買約5公克愷他命,換算每公克愷他命約 為700元,而被告則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毒咖啡予暱稱為 「鴻」的3包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5公克(換算每 公克為1200元)(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協議販賣予暱 稱為「鴻」之毒品價格,顯有價差,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 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前揭毒品之犯 行俱堪認定。
二、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 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 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 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氯甲基卡西酮外,並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同時販賣上開2種不 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予以遞減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犯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於104年8月因從事鋁 門窗安裝工作,不慎摔傷造成右手骨折,無法工作,致經濟 狀況不佳,始一時失慮,想購得自行施用之三級毒品之部分 再轉售,惟因尚未交付毒品即遭查獲,且被告所欲轉售之三 級毒品數量不多,自非對社會危害重大之大盤、中盤之毒販 可比,故有法重情輕,顯有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遞減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意圖營利而著手販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並欲將之 販賣予暱稱為「鴻」之毒品買家,其結果雖屬未遂,但對於 該等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危害,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 ,尚無足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 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而同於 105年7月1日施行。雖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 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 定之修正乃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 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範圍內,即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4包,既屬第三級毒品,應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 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等毒品咖啡包 既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 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 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 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氯甲基卡西酮,則上開包 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氯甲基卡西 酮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前揭手機1支,乃 係作為被告與「鴻」聯絡本件販毒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併 予宣告沒收。至搭配該手機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卡,因被告係以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鴻」聯絡, 並未使用該等門號卡作為通訊聯絡之用,該等門號卡應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固經警扣 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K盤、刮卡等物,然均與本 件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105年度訴 字第11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與本件犯行有所關聯,自均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而被告雖欲以總計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鴻」,但尚未收受該等價金,自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言, 要無沒收之餘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 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軌賺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 ,其結果雖屬未遂,但對於該等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 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是被告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已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非,並表達知錯悔改之意,態度尚屬可取,且其固因 貪圖販毒暴利致罹刑章,然經查獲欲販毒之對象僅有一人、 欲販毒數量及可獲金額均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等之前案紀錄、犯罪手法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及其家境普 通(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就被告 所犯本件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一情,亦詳予論析明確,經核均屬妥適,均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泛以其母親、家庭經濟均需要被告照 顧,並參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鋁門窗工作之收入



,且其犯本件期間,正好面臨手斷掉、女友離去等情,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斟酌,被告執上揭 意旨提起上訴,已難謂可採。又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毒品原本 是要自己用,並非伺機販售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 :「警問:你於105年3月3日準備販賣給「鴻」的毒咖啡、K 他命係以何價格向Wechat不明網友購得?」、「答:我是在 Wechat支援版向一名男性網友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購買8包毒 咖啡(共約3200元),另以3500元價格向他購買約5公克K他命 ,換算每公克愷他命約為700元」、「問:你向上游購毒後 ,再以高價轉售予他人,從中獲取差價用意為何?」、「答 :因為我從事鋁門窗工作,約在半年前右手骨折,完全沒有 收入,才會出此下策」。且於羈押訊問時亦稱:「法官問: 檢察官讓你覓保,為何覓保無著?」、「答:我自己住台北 ,沒有親戚朋友,我來台北原本是做鋁門窗,後來不小心摔 傷骨折,我沒有收入跟謀生能力,所以才會想要販賣毒品, 我母親年紀已經大了,住在桃園」。嗣後於105年9月12日檢 察官偵查訊問時亦稱:「問:105年3月10日被查獲時,在警 詢及移送地檢署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答:是」( 偵卷第14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1頁)。顯見被 告之販賣意圖並非臨時起意,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毒品原本 是要自己用,並非伺機販售云云,自無可採。原審量刑業經 通盤考慮所有主客觀因素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因而量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業如前述,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 定刑而言,原審量刑已屬從輕,仍難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及販賣毒品係臨時起意為有理由。綜上,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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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