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77號
TPHM,106,上訴,677,2017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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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華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來富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瑞祥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鴻
      施孝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8301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癸○○部分均撤銷。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丙○○、甲○○、辛○○、乙○○、丁○○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庚○○與丙○○係同居之乾兄弟關係(丙○○年紀較長,惟



仍稱呼庚○○為「乾哥」)。緣丙○○於民國104 年12月28 日22時許,在其任職「A 咖KTV 」樓下(址設新北市○○區 ○○路0 號6 樓)遭張育榮持甩棍及空氣槍毆傷,並於同日 22時50分許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庚○○獲 悉後,先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乙○○ (綽號「阿沁」),乙○○即與少年蔡○憲(89年8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趕往「A 咖KTV 」了解狀況後再轉 往上開醫院探視丙○○,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甲○○(綽號「肥 肥」)、楊耀宗(綽號「芒果」,所涉私行拘禁罪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少年戊○○(綽號「小虎 」,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交少年調查官觀 察5 月)等3 人前往醫院探視丙○○,少年子○○(姓名年 籍詳卷,89年1 月生,所涉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遺棄 等罪,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1 月、3 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則自行前往醫院。於同日23時許,庚○○等人駕車 抵達醫院,除楊耀宗留在車上等候外,庚○○、甲○○、少 年戊○○均下車與乙○○、少年蔡○憲、子○○會合,一同 至醫院急診室探視丙○○傷勢,眾人見丙○○遭張育榮毆傷 ,均感氣憤,庚○○詢問丙○○是否想「討回來」,丙○○ 表達「要討」之意願後,庚○○即謀議找出張育榮究明此事 ,並欲教訓張育榮為丙○○報仇。嗣乙○○、少年蔡○憲先 離開醫院,另庚○○、甲○○、楊耀宗少年戊○○、子○ ○等人一同離開醫院並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1 樓「常信租車行」(係庚○○不知情之友人王鈞 德向吳宥樺借用【起訴書誤載為係王鈞德承租,應予更正】 ),與接獲庚○○告知上情而在常信租車行等候之辛○○( 綽號「曹肥」)會合,其後少年子○○依庚○○指示騎乘機 車將丙○○的健保卡送到醫院,並待丙○○就醫後搭載其返 回「A咖KTV」;此時,癸○○(綽號「陳阿呆」)從庚○○ 處聽聞丙○○遭人毆傷,遂於翌(29)日凌晨0 時30分許, 前往「A咖KTV」探視丙○○,再依庚○○指示騎乘機車搭載 丙○○,與自行騎乘機車之少年子○○一同返回常信租車行 與庚○○等人會合。
二、庚○○、丙○○、甲○○、癸○○、辛○○、楊耀宗、少年 戊○○、子○○等人即與經庚○○或辛○○通知陸續抵達常 信租車行會合之鄭弘翌(所涉私刑拘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丁○○、少年蔡○憲、丑



○○(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殺人等罪 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審 理中)、少年壬○○(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涉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遺棄等罪部分,業由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3 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而為下列行為:(一)庚○○、丙○○、甲○○、辛○○、癸○○、楊耀宗及少 年戊○○、子○○等人在常信租車行會合後,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將張育榮押回常信租車行教 訓,乃由庚○○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46分許,駕駛 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甲○○、楊耀宗辛○○、少年 戊○○外出尋找張育榮下落,並推由丙○○、癸○○、少 年子○○留在常信租車行準備接應。嗣庚○○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FACEBOOK)得知張育榮正在某派出所,乃逐一撥 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區各派出所電話,終獲知 張育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 福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旋駕車搭載甲○○、楊耀宗、辛 ○○、少年戊○○等人到慈福派出所外等候張育榮;迄同 日凌晨0 時53分許,張育榮步出慈福派出所並搭乘計程車 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庚○ ○等人旋駕車尾隨,並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見張育榮 乘坐之計程車駛入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5巷內,庚○○將 車暫停在巷口,由辛○○接手駕駛準備接應,庚○○、甲 ○○、少年戊○○及楊耀宗則下車步行進入巷內,見張育 榮正開啟住處公寓大門欲上樓返家,眾人即快步上前將張 育榮強行拉出公寓大門,張育榮不從而奮力抵抗,庚○○ 乃隨手拾起棄置於地上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朝張育榮 頭部揮砍,甲○○、楊耀宗少年戊○○則共同徒手毆打 張育榮身體,已將車輛駛入巷內之辛○○見狀亦持球棒1 支(未扣案)下車共同毆打張育榮背部、身體,張育榮不 敵,終遭甲○○以手臂勾住脖子之方式從右後車門強押上 車,甲○○、楊耀宗少年戊○○旋坐上後座控制張育榮 行動、辛○○坐上副駕駛座,再由庚○○駕車將張育榮押 返常信租車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育榮之行動自由 。
(二)迨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庚○○、甲○○、楊耀宗辛○ ○、少年戊○○等人將張育榮押抵常信租車行,在車行等 候之丙○○、癸○○、少年子○○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子○○帶路並開啟常信租車行內



小房間房門,讓癸○○、甲○○合力將已受傷之張育榮抬 至小房間,庚○○仍承前揭傷害張育榮之接續犯意,徒手 毆打張育榮身體並要求其向丙○○道歉,其餘人等因見張 育榮頭部遭庚○○持西瓜刀砍傷處持續流血,甲○○、癸 ○○、少年子○○遂先幫張育榮止血並清洗身體,再讓張 育榮坐在小房間沙發上,由少年子○○持白色束帶綑綁張 育榮腳部,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張育榮拘禁在常信租車行 小房間內,使之無法自由離去。其後甲○○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陪同於強押張育榮過程中遭庚○○不慎持刀砍 傷之少年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而短 暫離開,由庚○○、丙○○、辛○○、癸○○、楊耀宗、 少年子○○繼續在案發地點拘禁、看管張育榮。(三)鄭弘翌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乙○○、少年蔡○憲於同 日凌晨1 時39分許,分別經辛○○、庚○○持用附表編號 3 、2 所示行動電話通知陸續抵達常信租車行,其等3 人 均知悉丙○○遭張育榮毆傷而同有教訓張育榮為丙○○出 氣之意,與在場之庚○○、丙○○、楊耀宗辛○○、癸 ○○、少年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同看管遭拘禁之張育榮,並輪流進入小房間質問張育榮 為何毆傷丙○○,期間庚○○、辛○○、癸○○、鄭弘翌 、乙○○、少年子○○、蔡○憲復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 或持電擊棒電擊張育榮。嗣楊耀宗鄭弘翌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2 時2 分許先後離開常信租車行。(四)另少年丑○○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丁○○於同日凌晨 2 時31分許、少年壬○○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亦分別 經庚○○、辛○○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通知而 陸續抵達常信租車行,其等3 人亦與在場之庚○○、丙○ ○、辛○○、癸○○、乙○○、少年蔡○憲、子○○,以 及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返回常信租車行之甲○○、少年戊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看管 遭拘禁、持續遭毆打之張育榮,惟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 甲○○及少年戊○○即先行離開常信租車行。
(五)庚○○、丙○○、辛○○、癸○○、乙○○、丁○○、少 年子○○、壬○○、丑○○、蔡○憲等人均係智識正常之 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以其等人數之眾,在該有限空間內 ,對頭部受有刀傷、身體曾遭輪流毆擊而傷勢尚未復原、 被束帶綑綁雙腳而難為有效閃躲防禦之人,施以拳腳毆打 或分持棍棒、電擊棒、牌尺、沖天炮等器物朝身體等處毆 擊、揮打,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以控制,極可能傷及 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因年輕氣盛,均未多加思



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在甲○○、少年戊○○於同日凌晨 3 時21分許離開常信租車行後之某時起,仍承前開傷害犯 意聯絡,由庚○○持鋁棒或以徒手、腳踢猛力毆打張育榮 身體多處,辛○○、癸○○、乙○○、丁○○、少年子○ ○、壬○○、丑○○、蔡○憲分別持棍棒、牌尺或徒手、 腳踢之方式圍毆張育榮,庚○○更將沖天炮數支先後插入 張育榮所著牛仔褲膝蓋破洞處再以打火機點燃炸傷張育榮 ,乙○○、少年蔡○憲並輪流持電擊棒電擊張育榮手、腳 。張育榮因不堪遭庚○○等人一再虐打、疼痛難耐,意識 逐漸不清,對庚○○等人嗆聲。
三、嗣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59分許前數分鐘,庚○○因不 滿張育榮對其嗆聲、辱罵,在當時情境激化、盛怒之下,竟 單獨逸脫原先與丙○○、辛○○、癸○○、乙○○、丁○○ 及少年子○○、壬○○、丑○○、蔡○憲等人共同傷害張育 榮身體之犯意聯絡,基於殺人故意,在丙○○等人混亂中無 從預見之情況下,雖明知人體極為脆弱,且胸腔、四肢均有 大動脈血管,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胸部及四肢等部位,將 會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量出血,甚且因砍斷大動脈引發大出 血,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仍衝到常信租車 行客廳取出刀刃長32公分、質地尖銳之小武士刀1 支,持該 小武士刀朝張育榮之左胸、右手腕、左手背、左大腿等接續 猛力揮砍多次,致張育榮受有左鎖骨下緣區、右手腕區近橈 、尺骨末端、右手腕區、左手背、左大腿等處砍切傷(均為 致命傷痕),張育榮當場因傷重昏迷無法動彈,在旁辛○○ 、乙○○、癸○○等人見狀即上前攔阻,庚○○始罷手。在 場丁○○、乙○○、辛○○、少年蔡○憲等人見張育榮傷重 昏迷,驚覺事態嚴重,乃於同日凌晨4 時至4 時7 分許先後 離開常信租車行,未再參與後續行為。
四、庚○○、丙○○、癸○○及少年子○○、壬○○、丑○○等 人見張育榮遭受上述重創後,已大量出血陷入昏迷,乃在常 信租車行內試圖先幫張育榮止血,並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 ,由癸○○、少年子○○、壬○○、丑○○合力將張育榮抬 至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後座,庚○○駕駛該車搭載癸○○( 坐副駕駛座)、少年子○○、壬○○、丑○○(均半蹲在後 座)及張育榮(平躺在後座)欲前往醫院,丙○○則獨自留 在常信租車行內清理現場。然庚○○於駕車途中,見張育榮 傷勢甚重,倘若送醫,其勢難規避刑責,竟於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接續前揭殺人犯意,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旁開山凌雲寺停車場附近地處偏僻之道路,在張育 榮仍有氣息之情形下,要求癸○○、少年子○○、壬○○、



丑○○一同將張育榮抬下車並拋下山谷,癸○○與少年子○ ○、壬○○、丑○○均明知張育榮因受眾人毆擊及庚○○持 武士刀揮砍而受有多處銳創傷、鈍創傷、砍切傷等傷害且傷 勢甚重,大量出血而陷入昏迷,主客觀上均明知若將張育榮 拋下人煙罕至之山谷下,張育榮必無存活之可能,癸○○與 少年子○○、壬○○、丑○○竟仍變更原先共同傷害犯意而 與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把風,推 由癸○○與少年子○○、壬○○、丑○○共同從後座抬起張 育榮雙手、雙腳,將奄奄一息之張育榮抬下車並拋下深度山 谷,隨即一同駕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返回常信 租車行。未幾,遭丟下山谷之張育榮即因受有左眉弓銳創傷 、下巴銳創傷(2x1 公分)、鼻腔及下巴間鈍創傷、下腰部 橫向鈍擊痕(30x15 公分)、右耳後、左頸後區及上背區淺 鈍擊痕(為8x7 公分、8x5 公分、30x28 公分)、右臂、左 上臂、左上背(起訴書漏載「左上背」)、右手背分別有大 範圍皮下挫傷痕(分別為38x30 公分、35x8公分、13x8公分 、8x3 公分,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可造成橫紋肌溶血症 ,可為致命傷)、牙齒脫落、下腹部、肚臍向下約5 公分處 有燒灼痕(達7x3 公分範圍內)、左鎖骨下緣區砍切傷(為 致命傷)、右手腕區近橈尺骨末端砍切傷、右手腕區環狀砍 切傷、左手背連續3 道砍切傷、左大腿砍切傷(均為致命傷 痕)等外傷,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嗣於105 年1 月5 日7 時30分許,農民楊春龍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開山凌雲寺附近竹林務農時,發現張育榮 陳屍該處,報警處理,經警採驗指紋確認張育榮身分後通知 其父己○○,己○○乃告知張育榮前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 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押走,警方乃於 105 年1 月5 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循線查獲庚○○駕駛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辛○○ 及與本案無關之許嘉志,經徵得庚○○同意後執行搜索,在 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庚○○所有、供本案殺害張育榮 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小武士刀1 支,另扣得庚○○、辛 ○○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供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各 1 具;再經詢問庚○○、辛○○,其等始供出丙○○亦參與 本案,經警拘提丙○○到案,另少年子○○、壬○○見犯行 暴露,即於105 年1 月6 日主動到案說明;嗣經警持續調閱 案發現場常信租車行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清查、比對 並通知相關人士到案說明,相繼查知甲○○、癸○○、丁○ ○、乙○○、楊耀宗鄭弘翌少年戊○○、丑○○、蔡○ 憲等人身分,並陸續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被害人張育榮之父己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 弘翌、楊耀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有關被告庚○○、 丙○○、辛○○、癸○○、甲○○、丁○○、乙○○等人犯 行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法院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之外部環境及情況進行比較,一般而言,可 考量證人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時間之間隔、 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 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之供述對於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等事實之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等,以判斷何者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外知人(含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所涉事件之陳述)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面前所為陳述,如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仍得例外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




(二)查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 翌、楊耀宗分別於105 年1 月6 日、2 月2 日、2 月4 日 、2 月18日、2 月25日、3 月20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分見 105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0號(下稱少連偵字卷)卷一第62 頁至第67頁,少連偵字卷二第54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 89頁、第132 頁至第235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105 年度偵字 第830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對被告庚○○、丙○○、 辛○○、癸○○、甲○○、丁○○、乙○○等人而言,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就本案案發經過 ,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或有所述不ㄧ ,或有繁簡之不同。惟依少年子○○、壬○○、戊○○、 丑○○、同案被告鄭弘翌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 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 零散之情形,對被告庚○○等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 ,無明顯瑕疵,得見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少年子○○、壬○○、戊 ○○、丑○○、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係先後到案說明 、分別接受員警詢問,其他同案被告並未在場,較不易受 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或為己身利益而飾 詞迴護、更異其詞,或因距離案發之時更久而記憶不清, 應認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本件被告庚○○等人所涉妨害自由、傷 害、傷害致死、殺人等犯行,俱屬暴力犯罪行為,且本案 相關事實經過,僅存於被害人張育榮被告庚○○等人與 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 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庚○○等人是否成立 本件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 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楊 耀宗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辛○○及其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 告鄭弘翌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宗於警詢所為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 第55頁),均屬無據。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 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他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 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 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 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 ,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 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 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之同意外,應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於其先前(未具結)之 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 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庚○○等人攸關 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 中,業已依檢察官、被告庚○○等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 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見 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101 頁),給予被 告庚○○等人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 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等人而言,仍認應具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庚○○等人犯罪與否之依據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翌於偵 訊時所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



尚無可採。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少年子○○、 壬○○、戊○○、丑○○分別於105 年1 月6 日、2 月4 日、3 月20日、4 月19日、4 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到庭就有關被告庚○○等人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 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 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 用性,而證人即少年子○○、壬○○、戊○○、丑○○等 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 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等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 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庚○○等人及其 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原審審理時業 已證人身分傳喚少年子○○、壬○○、戊○○、丑○○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314 頁至第327 頁、第32 9 頁至第334 頁、第336 頁至第343 頁,原審卷三第10頁 至第24頁),認已保障被告庚○○、丙○○、辛○○、癸 ○○、甲○○、丁○○、乙○○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 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庚○○等人及其辯護 人逐一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 ,本案中引用證人即少年子○○、壬○○、戊○○、丑○ ○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辛○○及其辯護



人以證人即少年子○○、壬○○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詰 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未具體 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無可採。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 、癸○○、甲○○、丁○○、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頁),以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癸○○、丁○○、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丙 ○○、辛○○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認 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庚○○、丙 ○○、辛○○、癸○○、甲○○、丁○○、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43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復經 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庚○○、丙○○ 、辛○○、癸○○、甲○○、丁○○、乙○○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 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 ,被告庚○○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庚○○、丙○○、甲○ ○、辛○○、癸○○、丁○○、乙○○等人犯行之認定具關 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五) 、三、四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認 有持小武士刀揮砍被害人張育榮左胸、右手腕、左大腿並 將之拋下山谷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係 因一時氣憤、酒也喝多了,才去拿武士刀,當時只是想嚇 嚇被害人,但衝進去小房間時,燈被關掉而一片漆黑,那 時感覺被害人要還手,伊就持刀亂揮砍,並沒有想要殺死 被害人的故意;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容易被激怒, 一時失慮犯下大錯,請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五) 所示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僅辯稱:當 初同意被告庚○○等人將被害人帶回常信租車行,目的只 是想教訓被害人,並無致他於死地的意思,也不知道庚○ ○後來會拿刀砍殺被害人;庚○○開車載被害人離開時, 是說要送去醫院,要伊留在車行內清理現場,等庚○○他 們回來,才知道他們將被害人丟下觀音山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261 頁、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二) 、(四)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三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五) 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持球棒打張育榮手、腳, 之後就有阻止其他人繼續打被害人,當初只是想教訓被害 人、幫忙庚○○,沒想要打死被害人;在看到庚○○持武 士刀砍殺被害人時,伊有阻止庚○○,也有叫庚○○將被 害人送醫;伊不認識參與犯案的少年,但少年子○○、丑 ○○看起來像是未滿18歲,個子很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6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五) 、四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等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害人叫囂,伊又有喝酒 ,才動手打被害人,但伊不知道被害人會因此死亡,只是 想教訓被害人;後來庚○○說要把被害人送醫,伊才留下 來幫忙、抬被害人上車,中途才發現庚○○把車開往觀音 山,伊事前不知情;在觀音山上,剛開始伊沒有下車,是 因為少年抬不動被害人,伊很緊張才聽庚○○指示下車幫 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欄二(三)至(五) 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致死犯行,並辯稱:伊去醫院探望丙○○的傷勢後,就 先離開,沒有與庚○○商討要怎麼報復被害人;伊承認有 拿電擊棒、牌尺傷害被害人,也有看到其他人打他,但沒 想到被害人會被打死,也沒預見被告庚○○會拿刀砍殺被 害人;伊電擊所造成的傷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關聯性很 低;伊離開車行時有要庚○○一定要將被害人送醫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 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上揭事實欄二(四)至(五) 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伊只有用拳頭打被害人手臂2 拳 ,沒有要讓被害人死亡的意思;伊還有阻攔庚○○砍殺被 害人,離開前也交代庚○○要將被害人送醫云云(見原審 卷三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一)部分:
(1)關於事實欄一(即本案起因)以及事實欄二(一)所示被 告庚○○、丙○○、癸○○、甲○○、辛○○與同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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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