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36號
TPHM,106,上訴,636,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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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齊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齊: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二、陳韋齊與陳柏豪為朋友關係,陳韋齊詹惠庭分手不久後, 詹惠庭即與陳柏豪交往,引發陳韋齊之不滿。民國104年1月 24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5日),陳韋齊獲 知陳柏豪在詹惠庭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房屋)後,即與黃于銓一同至前開房屋找陳柏豪,陳韋 齊並持其所有之武士刀1把(尚無證據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刀械,下稱武士刀),與黃于銓、詹 育賢(詹惠庭之兄)一同至陳柏豪所躲藏之前開房屋頂樓房 間門外,渠等3人用力將陳柏豪頂住之房門推開後,陳韋齊 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持之武士刀甚為鋒利,若持該刀近距離猛 力刺擊他人身體之頭頸重要部位,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 及腦部組織或動脈血管、血管,導致腦部機能嚴重受損及大 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陳韋齊竟不顧此種後果之 發生,認縱令持武士刀刺向陳柏豪之頭、頸部,極可能會造 成陳柏豪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於房門開啟後即入內跳上床墊,以手持武士刀自陳柏豪之 左前方朝其頭部近距離刺擊,陳柏豪雖有閃躲,惟仍遭刺中 左後頸部,陳柏豪隨即癱軟在地,陳韋齊見狀猶接續前開犯



意,手持原為陳柏豪持有之蝴蝶刀,接連猛刺陳柏豪右大腿 2次,復持蝴蝶刀劃傷陳柏豪之臉部。嗣陳韋齊見陳柏豪傷 勢不輕,遂出於己意中止繼續攻擊陳柏豪,並將陳柏豪自前 開房屋帶往友人家中包紮後,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陳柏豪 送至醫院急診。陳柏豪經診斷結果,其雖因而受有頸部穿刺 傷併頸椎脊髓損傷(左側頸部深部撕裂傷、頸椎第5節脊髓 受損)、右臉部及右腿部撕裂傷之傷害,惟尚倖免於死,陳 韋齊之殺人犯行始未得逞(黃于銓詹育賢所涉共同傷害罪 ,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
三、案經陳柏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等之證述暨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 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柏豪原為朋友關係,證人詹惠 庭原為其女友,其與證人詹惠庭分手後,證人詹惠庭即與告 訴人交往,其因而心生不滿,於104年1月24日凌晨某時,證 人詹育賢來電表示告訴人在前開房屋內後,其即與證人黃于 銓至前開房屋找告訴人,渠等到達後,發覺告訴人躲藏在前



開房屋頂樓房間內,其遂持原先放置在前開房屋內之武士刀 1把,與證人黃于銓詹育賢一同到前開房屋頂樓房間門外 ,告訴人見狀即擋住該房間門不讓渠等進入,其遂與證人黃 于銓、詹育賢一同推開該房間門,其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後因告訴人受傷流血,其遂將告訴人從前開房屋帶至友 人住處為告訴人包紮,復於同日晚間將告訴人送醫急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 思,只是要給他一點教訓,當時我沒有看到他的人,是隔著 1個門,我不曉得會傷到他,看到他受傷,我馬上停手,也 有送他去醫院;我有跟告訴人和解,但我現在在關,沒有能 力付賠償金,他有同意我,等我出監後再慢慢給付賠償金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以床墊 隔著門,要抵擋門被被告所開啟,被告把其推開大約1個拳 頭寬度之後,被告隔著門從最上面的地方由上往下來推門, 在這過程中刺中隔著門及床墊的告訴人,被告並沒有看到告 訴人當時所站立的位置,因此刺傷告訴人,門被推開之後, 被告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並沒有再持武士刀對告訴人 有任何的揮砍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持自己所持有的蝴蝶刀向 被告揮舞,被告把蝴蝶刀搶下來後再刺向告訴人大腿,告訴 人始倒地,可見被告並沒有殺人的犯意,應僅成立傷害罪, 另被告跟告訴人於原審已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和解,僅因被告還在監獄,暫時無法履行和解金的給付,但 被告的家人也願意先幫其支付10萬元的和解金,其餘部分等 被告出獄後再慢慢清償等語。
二、經查:
㈠前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卷〈下 稱偵卷〉第60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09至110 頁)、證人詹育賢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64至66頁 ,原審卷一第140至144、149至153頁)均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至證人黃于銓固證稱:當天被告與證人詹育賢一 直踹門要告訴人出來交代,後來我有事先離開,後面發生甚 麼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而證稱其於案發 當時並不在場;證人詹育誠則證稱:當天被告與外號「香腸 」(即證人黃于銓)一起到頂樓客廳門外後,告訴人就躲到 頂樓客廳裡面的小房間,該綽號「香腸」之人就把我拉出去 ,然後把頂樓客廳的門關起來,過一陣子被告與綽號「香腸 」之人才跟告訴人一起出來,我只有看到被告與證人黃于銓 上來,並沒有看到證人詹育賢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至187頁),乃證稱證人詹育賢於案發時並不在場。然證人



黃于銓詹育誠前開所述,顯與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詹育賢 所述情節不符;且證人黃于銓於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亦有出 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此部分詳後述),證人詹育誠則為證人 詹育賢之堂弟,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3頁),是渠 等為避免自身或證人詹育賢遭司法追訴,自有就案發經過為 避重就輕之可能,是證人黃于銓詹育誠此部分所述,即難 採信。
㈡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104年1月25日」凌晨,至前開房 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隔 天下午至醫院就診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 6頁),而告訴人係在104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至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乙情, 亦有該院105年10月20日汐管歷字第232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79頁),已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應在104年1月23日晚間至 同年月24日凌晨之期間;再參以證人詹育賢證稱:我是在10 4年1月24日交保回到家時,發現告訴人在前開房屋內,當時 應該是凌晨1、2點,我打電話給被告時提到這件事,被告才 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並有證人詹育賢於104年 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 筆錄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影卷第33頁)。由 上開證人詹育賢返回前開房屋之時間及告訴人就診時間綜合 比對結果,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4年1月24日凌晨某時許 ,此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5頁) ,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嗣於同日晚 間6時許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頸部穿 刺傷併頸椎脊髓損傷(左側頸部深部撕裂傷、頸椎第5節脊 髓受損)、右臉部及右腿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36頁),復有告訴人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頁)、汐止國泰醫院105年10月20日汐管歷字 第232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79 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我脖子 裡面的神經被刀子刺傷後有點斷掉,頸椎也有受傷,所以現 在脖子裡面有插釘子,我受傷後身體的左半邊整邊沒有知覺 ,我摸東西要用看的才知道我有摸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8至119頁),然其又證稱:我受傷後一開始身體的左半 邊,包括腳部,都沒有知覺,後來經過復健後有慢慢恢復, 現在知覺跟正常人沒有什麼兩樣,拿東西時也可以感覺到有



拿,但別人碰觸我時,我會有種麻的感覺,跟以前的感覺不 一樣,而且反應比較慢,左手的靈敏度也比較差,我現在身 體左半邊也不能拿太重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 頁),是告訴人經復健治療後,其左半身之知覺業已回復, 且經原審就被告復健後狀況向臺南市立醫院函詢結果,該醫 院稱: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至本院門診時,仍有左側肢體 麻、稍無力及感覺異常,左手精細動作困難及左足無力之情 形,經復健10次後改善等情,有該院105年10月27日南市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就醫摘要及病歷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293至318頁)在卷可憑,綜合上開醫院函覆情形 及告訴人自述現在日常生活狀況,顯見告訴人歷經復健治療 後,其左半側身體之知覺能力已大致恢復,而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其身體機能,抑或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勢之程度 ,即難認其因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持武士刀及蝴 蝶刀等刀械朝告訴人刺擊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持武士刀、蝴蝶刀朝告 訴人刺擊之經過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于銓詹育賢等人推開該房間房 門後,被告即踏上床墊,並以手持武士刀自告訴人左前方朝 告訴人頭部刺擊,告訴人閃躲不及,仍遭被告刺中其左後頸 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復持蝴蝶刀刺告訴人右大腿2次, 且持蝴蝶刀劃過告訴人臉頰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正在前開 房屋內證人詹惠庭的房間休息。後來我發現被告過來,我就 躲到前開房屋4樓(即頂樓)的小房間內,我用我的右手把 房間門撐住,後來被告、證人黃于銓詹育賢就破門而入, 我就看到被告邊罵髒話,然後手持武士刀從我的左前方側面 攻擊我的頭部,我有伸手阻止,然後我就突然感覺整個人沒 有力氣,應該是被武士刀的刀頭刺到,接著我就直接癱軟倒 下側躺,這個過程中我有聽見證人詹育賢黃于銓在旁邊大 聲嚷嚷,我倒地後就已經無力反抗,接著被告又拿起地上的 蝴蝶刀,朝我的右大腿刺兩下,後來我又感覺被告所持的蝴 蝶刀有劃到我眉毛附近的位置,我覺得很痛等語(見偵卷第 60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36頁);及證人詹育賢於偵查及原 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我、證人黃于銓一起到前開房屋頂 樓後,被告就一直敲頂樓小房間的門,告訴人就與被告隔著 門對罵,後來被告就撞門,告訴人就趕緊用床墊推住門,但 是門還是開了,被告進門後就跳上床墊,用他所持的武士刀



往下刺告訴人,有刺中告訴人的後頸部,後來告訴人就倒下 去了。然後在告訴人倒著的情況下,被告又拿告訴人放在地 板的刀子往告訴人的大腿刺去,之後就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69頁)。經核告 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以武士刀及蝴蝶刀刺傷之情節,與證人 詹育賢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當天有持 武士刀伸進去往下揮,有揮到告訴人,後來我有持蝴蝶刀刺 到告訴人的大腿,我在使用蝴蝶刀時也有劃到告訴人的臉部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亦可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 屬實。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堪以採信。
⑵另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持蝴蝶刀刺中之經過,證人詹育賢於原 審雖證稱:告訴人被刺中頸部倒下後,又站起來拿蝴蝶刀要 反擊,被告就去搶蝴蝶刀,被告搶到蝴蝶刀後就用來刺告訴 人的大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155至156頁),乃 證稱係告訴人反擊後遭被告刺中,而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 係於其無力繼續反抗之情形下,持蝴蝶刀刺傷其大腿等情節 有異。然觀諸證人詹育賢先證稱:被告是從地上將蝴蝶刀撿 起來,用來刺告訴人的大腿,告訴人被刺中後才倒下,被告 刺告訴人大腿時的姿勢動作為何,我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 一第142至143、155至156頁),後改稱:告訴人被刺大腿的 時候身體是躺著的,因為當天告訴人第1次倒下去後,又爬 起來要攻擊被告,被告就去搶告訴人手中的蝴蝶刀,告訴人 手上的蝴蝶刀就被撥開,然後告訴人就倒下去,被告才持蝴 蝶刀刺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是其就告 訴人係如何遭被告刺中大腿,該時告訴人係站立或躺下,所 述前後不一,證人詹育賢又自承其與被告交情較佳(見原審 卷一第149頁),案發當日又係證人詹育賢將告訴人正在前 開房屋內乙事告知被告,則證人詹育賢就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自有為避重就輕陳述之動機。佐之,告訴人於受傷後係由 被告背其離開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 0頁),核與證人詹育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已足見告訴人案發當日受傷後已無力自行行走;另告訴人 復因頸部受傷而留有左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此部分詳後述 ),由上開情狀,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稱遭被告刺傷頸部 後即全身癱軟無力等情,應屬信實,則證人詹育賢所述係因 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仍站起反抗,被告始再持蝴蝶刀刺告訴 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 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諸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 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 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 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 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 ,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查: ⑴就被告當日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刀械以觀:
案發當日被告所持該武士刀其刀頭尖銳、總長至少為70公分 以上,並非小型之刀械等情(因該武士刀並未扣案,尚無從 認定該武士刀之確實長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詹育賢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4、142頁);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告 訴人所受傷勢現況結果,告訴人之左後頸部傷口雖已癒合, 但仍留有長約7至8公分之疤痕,有原審勘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6頁),是由告訴人於遭攻擊後其左後 頸部留下之傷疤以觀,其傷口亦有相當之長度。綜合該武士 刀之外觀形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該武士刀顯然具有殺 傷力,持該刀攻擊人體,必將立刻造成人體受有顯著且可能 危及生命之傷害。
⑵由被告攻擊之方式及部位以觀:
被告係在該房間門開啟後即入內並踏上床墊,再持武士刀刺 向告訴人頭部,經告訴人閃躲後,仍刺中告訴人左後頸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係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況 下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而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重要部位 ,顱內包覆腦部,且布滿血管、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 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腦部組織極為脆弱,倘以銳利之刀刃 砍刺,將造成腦部組織及身體機能嚴重受損,且頸部乃人體 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則將會傷及頸部主要氣管 或血管,產生失血過多因而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一 般常識,而被告係智慮正常之青年人,其主觀上對此當有所 認識及預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況被告又自承:那把武士刀是我與證人詹惠庭交往時就放在 前開房屋內證人詹惠庭房間裡的,案發當天我從證人詹惠庭 的房間內拿出來後帶到頂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 卷第169頁),是該武士刀原即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主動選 擇攜帶武士刀前去找告訴人,亦足認被告對於武士刀可能導 致人體受有顯著且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害乙節有所認識。 ⑷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晚間6時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後,經 醫師診斷其頸部傷口為左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且其頸椎第五 節脊髓受損,且因告訴人頸椎損傷程度有潛在呼吸抑制或呼 吸衰竭之風險,因而發佈病危通知,並安排告訴人開刀及入 住加護病房等情,亦有該院105年10月20日汐管歷字第2326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79頁)、 該院105年11月28日汐管歷字第235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5 頁),亦足徵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因頸椎受傷,而有危及 其生命安全之可能。
⑸綜上,被告明知該武士刀乃具有殺傷力、可能立即造成人體 重大損害之刀械,猶刻意持該武士刀向告訴人尋釁;其主觀 上復已預見其所攻擊之頭頸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之情形下, 明知其正值年輕力壯、孔武有力之齡,仍在告訴人不及防備 之際,旋即以手持該武士刀近距離朝告訴人之頭部揮刺;再 參照告訴人左頸部疤痕長度(見前開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傷 勢之照片,即原審卷一第205至216頁),亦可見被告於攻擊 告訴人時,其用力必定甚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於 其行為極易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已所預見,而猶為上開行 為,足認被告該時為逞兇鬥狠,主觀上具有縱因此置告訴人 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⑹至告訴人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後,經醫師檢查結果,雖其血 壓正常、心跳及呼吸微快、血氧亦正常,且並無紀錄有無失 血過多之情形,且告訴人之頸部傷口為左側頸部深部撕裂傷 ,未明是否有傷及頸部主要血管或氣管等情,固有該院105 年10月20日汐管歷字第232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250至279頁)在卷可憑,然而,雖因此尚無從認 定被告前開攻擊行為業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要血管或氣管,且 告訴人就醫時,並無生命跡象微弱或危急之情況,惟被告攻 擊告訴人之力道甚猛,且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業如前 述,告訴人倘未及時包紮或就醫接受診治,難保無生命危險 ,是尚難以此逕論被告行兇當時並無殺人故意而據此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不是開門進去拿刀砍告訴人,我是隔著門刺



,並沒有看到他人在那裡,我只是想把門打開,門開後進去 ,我也沒有再用武士刀對他造成傷害,也沒有再砍他云云; 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隔著門從最上面的地方由上往下 來推門,在這過程中刺中隔著門及床墊的告訴人,被告並沒 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所站立的位置,因此刺傷告訴人,門被推 開之後,被告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並沒有再持武士刀 對告訴人有任何的揮砍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然被告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辯 稱:我僅有持健身用具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13頁背 面、154至155頁,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至35頁),其後始改 稱:有以武士刀揮到告訴人云云,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告前開所述情節,核與告訴人及證 人詹育賢前開證述不符,是以,被告應係在前開房屋頂樓房 門開啟後,始進入房內並踏上床墊攻擊告訴人乙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是隔著門及床墊刺 到告訴人云云,顯難遽信。再者,被告倘僅係為嚇唬、教訓 告訴人,本可大聲斥責、徒手毆打告訴人,或持武士刀揮喊 恫嚇,甚或以其他不足以致死可能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卻選 擇利用告訴人無法防備之際,持武士刀近距離刺向告訴人頭 頸部位,其自有縱令告訴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且被告持武士刀刺中告訴人後,告訴人 雖已癱倒在地,被告猶持蝴蝶刀繼續刺告訴人大腿,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 告訴人顯已無反抗能力之下,仍有持蝴蝶刀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即難以被告未持武士刀繼續攻擊告訴人,即反推論被告 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又以: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復帶告訴人至朋友住 處包紮傷勢,並將告訴人送往醫院,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 意云云。查案發當日凌晨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倒地後,遂停止 攻擊告訴人,該時證人黃于銓詹育賢係在旁觀看。其後被 告即與證人黃于銓詹育賢將告訴人帶離前開房屋後,並將 告訴人帶至渠等友人住處為告訴人進行包紮,嗣於同日晚間 6時許,被告將告訴人帶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乙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之證 述(見原審卷一第115、117至118、130頁)、證人詹育賢於 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並有前開汐 止國泰醫院105年10月20日汐管歷字第2326號函及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79頁)在卷可憑,固堪認 屬實,然被告於前述刺殺告訴人行為後,因見告訴人傷勢嚴



重,或為免發生更嚴重之後果,始為前開救治行為,此要屬 被告是否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具殺人犯意 之認定,尚難以被告有前開舉動,即認其於行為時並無致告 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㈤此外,依前所述,證人黃于銓詹育賢固與被告一同至前開 房屋頂樓找告訴人,於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亦在場,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持武士刀刺中 我之後,證人黃于銓有拿棒球棍打我的頭部1下,證人詹育 賢則是在旁觀看而已,證人詹育賢他並沒有攻擊我,他好像 有大聲嚷嚷,但他說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0、185 頁,原審卷一第108、127至129頁),由前開告訴人所述, 證人詹育賢雖於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在場,惟其並無出手攻擊 告訴人之舉動,而證人詹育賢雖明知被告係持武士刀至前開 房屋頂樓找告訴人,然被告亦有可能僅係恫嚇告訴人而已, 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之情況下,要難僅以證人詹育 賢明知被告有攜帶武士刀,即認其主觀上與被告有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至證人詹育賢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另告訴人雖證 稱證人黃于銓係在其遭被告攻擊且倒地之後,又出手攻擊其 頭部等語,惟被告係甫進入房間即出手攻擊告訴人,尚難認 證人黃于銓必定清楚得悉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部位及其傷勢情 形為何,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堪認證人 黃于銓僅係意欲教訓告訴人而已,其與被告攻擊告訴人之犯 意各別,自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證人黃于 銓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5670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附此說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詞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殺人犯意,先持武士刀刺告訴人之左後頸部,復 持蝴蝶刀刺告訴人之右大腿2次,並劃傷告訴人之臉頰,其 前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 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 重之。
二、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故依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 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 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 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 ,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 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 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 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 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 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 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 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 ,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 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 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 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 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 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 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 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參 照)。查頭部、頸部之動脈,若持尖銳刀器割開將可能導致 人失血過多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持鋒利武士刀 攻擊告訴人頭部、左頸部富含動脈血管之要害部位,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而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雖又持蝴蝶刀刺告 訴人之大腿及臉頰,惟見告訴人已無力反抗,遂未繼續攻擊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進行包紮,復於同日晚間6時 許將告訴人送至醫院就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既無 證據足認被告係因遭勸阻或有其他障礙事由,始中止其攻擊 行為,即堪認被告應係出於己意中止;而告訴人就診時其生 命跡象尚稱平穩,且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等情,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此,被告既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有 致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即因 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並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年輕氣盛,僅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持利刃攻擊 告訴人之頭頸重要部位,告訴人因而倒地後,復持蝴蝶刀攻 擊告訴人,其所為甚有不該,其於犯後雖有實施救治告訴人 之行為,然其於偵查中猶否認曾持任何利器攻擊告訴人,推 諉卸責,於原審中雖坦認曾持武士刀及蝴蝶刀刺中告訴人, 然仍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犯後態 度並非甚佳,且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然亦未能按期履行和解條件 ,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見原審卷二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無業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併說明: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以刺告訴人之武士刀1把,係 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蝴蝶刀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僅有傷害之犯意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不足採,此業 經本判決詳予指駁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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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