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20號
TPHM,106,上訴,62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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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振飛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劉繼蔚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林碧煌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林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吳靜如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陳素香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丁穩勝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陳秀蓮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吳永毅
      郭冠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8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振飛吳永毅分別為全國關廠工 人連線代表、聯絡人;被告林碧煌係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會長 ;被告林佳瑋郭冠均分別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產 業總工會秘書、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被告陳素香為臺灣國際 勞工協會秘書長;被告吳靜如陳秀蓮則為臺灣國際勞工協 會研究員。渠等為聲援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收 費站收費員遭資遣後,因年資及轉介工作問題所發起之抗議



行動,竟基於壅塞國道高速公路及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12時至16時許間,集結國道 收費員自救會成員及其他支持群眾與勞工團體約數百人,搭 乘車牌號碼分別為030-XX、713-FL、877-UU、098-NN、368 -V8 、459-XX、972-CC、362-WW號等8 部大型遊覽車,前往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簡稱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南下A 出 口,下交流道經過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起訴書誤載為文 化路)1 段後,8 部遊覽車陸續停靠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 下簡稱八德路)外側車道旁,被告毛振飛等人即率聲援群眾 下車衝往林口交流道南下B 入口匝道(國道一號南下41公里 處),致群眾在匝道奔跑、聚集,部分群眾逕由匝道往國道 一號南下主線車道前進,或跨越邊坡及護欄進入主線車道之 路肩,之後被告毛振飛等人在場指揮群眾以靜坐、呼口號、 舉標語、唱歌等方式佔據入口匝道及主線車道之路肩(均屬 國道一號車道範圍,當時尚有諸多車輛行進穿梭),且輪流 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宣稱:「要決戰高速公路,把高速公路 整個癱瘓掉」、「我們全部在高速公路躺下,讓國家知道不 可以這樣子對待收費員」、「我們來到這裡是被逼的,我們 要求葉部長能夠出來面對收費員,如果他再不出來我們就往 上面走」、「警察若驅離我們,他們自己付出代價,我們今 天已經成功上到高速公路佔據交流道,叫警察必須把車輛引 到其他地方」、「我們坐下來靜坐,如果交通部不聞不問, 我們就會走向國道,準備好了沒」、「我們敢上來這邊坐著 ,就不怕警察舉牌,我們已做好最壞的準備」、「今天做這 些行動是逼不得已的,是交通部、高公局、遠通電收逼出來 的」等語煽動群眾,而以此癱瘓、壅塞國道一號上開路段之 交通運輸,而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幸警方即時以優勢警力 阻擋,始未釀成重大交通事故,惟已造成新北市林口區八德 路往高速公路匝道及林口交流道B 出入口封閉長達4 個小時 以上,且國道一號南下41公里處主線車道之車流嚴重壅塞回 堵約5 公里之遠云云。因認被告毛振飛林碧煌林佳瑋吳靜如陳素香陳秀蓮吳永毅郭冠均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8 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毛振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林碧煌林佳瑋吳靜如陳素香陳秀蓮吳永毅郭冠均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員張克強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督察組組長陳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 片、譯文、國道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 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 年2 月18日國道警 刑字第1050003299號函及函附該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0613 專案」林口交流道陳情區現場警衛部署圖、執行0613專案勤 前教育、勤務規劃表、勤務檢討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至同 日下午2 時通報之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財團法人公共電視 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獨立特派員第354 集國道人生 入陣曲影片畫面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毛振飛林碧煌林佳瑋吳靜如陳素香陳秀蓮吳永毅、郭冠 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步行 進入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B 入口匝道,並至林口交流道附近 國道一號主線外側路肩、護欄及邊坡草地,進行陳情抗議為 國道收費員爭取權益等語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犯行,並以:伊等僅在國道一號主線外側路肩、護 欄及邊坡進行陳情抗議,伊等行為客觀上未達壅塞陸路或以 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B 入口及 匝道是警察主動封閉的,並非伊等所為,伊等主觀上亦無壅 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毛振飛林碧煌林佳瑋吳靜如陳素香陳秀蓮吳永毅郭冠均、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成員、其他支持群眾與 勞工團體約數百人,於103 年6 月13日12時起,有陸續以步 行方式進入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B 入口匝道,至林口交流道 附近國道一號主線外側路肩、護欄及邊坡草地附近,為國道 收費員爭取權益而陳情抗議,迄同日16時許,始經國道一號 林口交流道B 入口匝道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毛振飛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被告林碧煌林佳瑋吳靜如、陳素 香、陳秀蓮吳永毅郭冠均於偵訊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反面、第160 頁至第161 頁、 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6 頁、原審卷二第12頁 至第27頁、第27頁至第36頁),大致相吻合,並經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督察組組長陳建華於偵訊時、證人 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偵查佐林圳源於 原審審理時各就在場見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1 頁至第 182 頁、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50頁),復有對被告毛振飛林碧煌林佳瑋吳靜如陳素香陳秀蓮吳永毅、郭冠 均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4頁、 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0613公共危險案照片紀 錄表、國道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資訊及照片(見偵 卷第83頁至第102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 年2 月18日國道警刑字第1050003299號函暨函附「0613專案 」林口交流道陳情區現場警衛部署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0613專案勤前教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0613專案」勤務檢討報告(見原審卷一 第182 頁至第2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6 月13日10時至同日14時之無線電通訊 聯絡紀錄、公視獨立特派員第354 集國道人生入陣曲影片畫 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至第235 頁反面)、中華民國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主要設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至第277 頁、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 ),復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有原審105 年 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見原審卷 一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68 頁)、原審105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二 第86頁至第87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各1 份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按該 罪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 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 ,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 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



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731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審酌者即係被告8 人及在 場群眾於前揭國道一號靠近林口交流道之陳情抗議行為,客 觀上是否已達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 ⒈觀之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偵辦0613公共危險案照片紀錄表及原審於105 年1 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及擷取畫面,可 知當日現場狀況大致如下:
⑴欲陳情抗議之群眾從停放在八德路邊之遊覽車下車,步行走 向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B 入口匝道時,已有員警持指揮棒站 在該入口匝道與八德路交界處槽化線附近,指揮平面道路車 輛,阻止車輛駛入該入口匝道,且員警已將多部警車停放在 前揭槽化線上,並將警車停放在通往該入口匝道之八德路內 側車道上,阻隔該入口匝道及八德路,是該入口匝道已為員 警所管制,車輛無法再行駛入八德路,群眾係步行穿越警車 之間空隙進入該入口匝道。
⑵群眾陸續進入該入口匝道,並在該入口匝道靠右側路邊成列 步行走向國道一號,而該入口匝道上亦已停放警車阻隔其他 車輛進入,群眾跨越該入口匝道路邊護欄,聚集在國道一號 路肩與該入口匝道間之邊坡草地,嗣部分群眾再度跨越國道 一號路邊護欄,在國道一號路肩、路邊護欄及前揭邊坡草地 上聚集發表意見、呼口號及陳情抗議,當時員警於國道一號 主線最外側道路上指揮高速公路上車輛,避免車輛駛入最外 側車道(通往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B 出口匝道),員警並以 人牆、停放大型車輛、警車及放置交通錐等方式,阻隔國道 一號主線車道與群眾,且封閉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B 入口匝 道、出口匝道及國道一號最外側車道部分路段。群眾大致僅 在國道一號路肩、路邊護欄及前揭邊坡草地上聚集發表意見 、呼口號及陳情抗議,過程尚屬平和,並未有攻擊往來車輛 、攔阻車輛行進之行為,而被告毛振飛林碧煌林佳瑋吳靜如陳素香陳秀蓮吳永毅郭冠均在前開處所亦僅 對群眾或媒體發表意見、表達陳情抗議之旨,並為國道收費 員爭取權益,要無任何積極帶領群眾阻擋車輛行車路線之情 形,而員警在場以擴音器發言促請陳情抗議群眾離去。待上 開陳情抗議活動結束後,群眾即沿原路徑即國道一號林口交 流道B入口匝道步行離開離開國道一號。




⑶綜上,足徵當日被告等及抗議群眾抵達現場後,員警旋在國 道一號林口交流道B 入口匝道處進行交通管制,被告等及抗 議群眾沿該交流道B 入口匝道進入後,雖有為言語抗議,然 未見有何攻擊、攔阻或其他危及往來車輛安全之舉甚明。 ⒉而證人陳建華於偵訊時,就抗議現場狀況係證稱:伊到達現 場時,見被告等及群眾已聚集在國道一號的路肩、邊坡,並 沒有跑到國道一號主線車道上,另警察亦有以人牆排列在國 道一號主線車道及群眾之間以為分隔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 至182 頁);另證人林圳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以跟 車方式跟隨國道收費員陳情抗議群眾所乘坐之遊覽車以進行 蒐證,當時有分配好哪部警車跟在哪部遊覽車後方,伊是從 建國交流道就開始蒐證,遊覽車一直往南,後來在國道一號 林口交流道附近平面道路停車,群眾就陸續下遊覽車往國道 匝道步行、跑步,伊所坐車上有同仁用無線電通報,後續警 力就陸續到達,抗議群眾下去後,警察當場就馬上管制交通 不讓車輛再進入國道匝道以免撞到人,另伊也就下車跟隨抗 議人士走入國道匝道,抗議群眾有跨越路邊護欄進入邊坡草 地聚集,後來有到國道一號路肩,抗議群眾都很平和,並無 任何暴力衝撞,當時國道一號主線車道車輛可以行駛,國道 匝道有被警察管制,不讓車輛進入,以免發生意外確保安全 ,後抗議群眾自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50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警方就本件陳情抗議事件早已 掌握情資,於抗議民眾抵達現場後,立即佈署相當警力,除 可維護抗議民眾之安全外,亦確保國道一號公路交通行駛狀 況不因上開民眾抗議之舉而受波及。
⒊至原審於105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國道交控系 統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光碟結果及擷取畫面雖顯示,國道一 號南下車道車流量增加、車速變慢,但仍可持續行駛,惟該 攝影機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前揭國道一號抗議現場,是實無法 證明斯時國道一號南下車道車流量增加、車速變慢,係肇因 於被告等及抗議群眾在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B 入口匝道抗議 之故。況原審於105 年10月6 日亦有勘驗公視獨立特派員第 354 集國道人生入陣曲影片部分片段結果及擷取畫面顯示陳 情抗議情形,所見情況為: 警察以人牆及車輛將群眾管制在 國道一號路肩至邊坡之間,國道主線道車輛仍繼續行駛,有 員警在群眾左側面對國道一號主線道車輛進行指揮,國道一 號上主線道仍有車輛在順暢進行等情至為明確,是實乏證據 足以證明因被告8 人及群眾在上址抗議之舉,致危及國道一 號南下車道交通往來之情。
⒋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等及當時陳情抗議群眾陸續抵達現場後



,員警即在八德路及該入口匝道進行交通管制,禁止車輛進 入,並指揮交通,而群眾進入該匝道時大致均有靠路側成列 前行,最終聚集在國道一號(靠近該入口匝道)路肩、路邊 護欄及邊坡草地之間,被告等在場雖有對群眾或媒體發表意 見、陳情抗議及為國道收費員爭取權益,然渠等行徑尚屬自 律,並未有遮斷、阻絕公眾往來之情形,且因員警為保護陳 情群眾安全,亦有以人牆、停放大型車輛、警車及放置交通 錐等,阻隔國道一號主線車道與群眾,並封閉國道一號林口 交流道B 入口匝道、B 出口匝道及國道一號最外側車道部分 路段,國道一號主線道仍有數線可供順暢通行,是足徵被告 等及抗議群眾當時所為並未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客觀上亦 未達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 故意一節,查:
⒈就何以選擇在國道進行本次抗議乙節,被告林碧煌毛振飛 於偵查中均供稱: 該次本係夜宿交通部,但部長不肯出來談 ,所以才去包圍晶華酒店,結果又見不到部長,所以才上高 速公路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足徵被告 等該次之訴求,係企盼取得與交通部長就國道收費員權益乙 事對談之機會,且渠等確已使用各項方式陳情,然均未果, 始進而採往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B入口匝道處陳情,要非出 於癱瘓國道為目的。而就何以選定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B入 口匝道處為抗議地點乙節,被告林佳瑋於偵查中亦已明確供 稱: 林口交流道B 出口處伊等有事先勘查過,該處怕用路人 錯過,所以設計上若下錯出口,還可以重回高速公路,可以 從另一出口進入,所以伊等認為對用路人影響較小,因為用 路人還有其他替代出口可以下交流道,伊等亦有規範會員不 可以超過路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6 頁),是綜合上情以 觀,被告等確係為爭取國道收費員與交通部長對話,始進行 上開抗議活動,要非基於破壞、阻塞國道交通往來之目的而 為之,而於選擇抗議地點之際,亦已審慎考量以對用路人影 響最小之方案。
⒉再者,被告等雖有對群眾或媒體發表意見,並表明陳情抗議 之旨,然其等言論均係為國道收費員爭取權益,並無煽動群 眾壅塞國道以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內容,已如前述。又被 告毛振飛陳素香陳秀蓮於抗議過程中,雖有敘及「有一 天要將高速公路癱瘓」「如果他再不出來,我們就往上走」 及「把身體放軟,讓警察抬」等語,然於抗議現場,群眾情 緒沸揚,發言者為凝聚現場群眾之意識,於發言之際,確易 有誇大之情,但渠等行徑自律,未付諸舉動,故實難僅以其



等之言詞遽為推論其等即有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應綜合其等 客觀行為及現場狀況以為論斷之依據。觀諸被告毛振飛、陳 素香、陳秀蓮,於現場手持麥克風,面對在國道路肩、路邊 護欄及邊坡草地靜坐及聚集之群眾陳述及發表意見,從未見 其等於陳述意見之際,有何伴隨促使群眾向阻隔車流與人群 之警察暴力推擠衝撞之行動,遑論其等有何可能招致癱瘓高 速公路之舉,自難單以被告毛振飛陳素香陳秀蓮前揭片 斷言語,即認被告等主觀上具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故意。
⒊至證人張克強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等說要癱瘓國道,當日 他們將近2 、300 人衝到高速公路云云(見偵卷第176 頁至 第177 頁),惟依前揭事證,被告毛振飛曾提及「癱瘓國道 」言語,但並未指揮、促使群眾試圖癱瘓整個國道及遮斷或 杜絕國道,其餘被告更未有該等言行舉止。再證人張克強亦 自承:當日伊也沒有去現場,伊是事後看蒐證帶等語(見偵 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顯見證人張克強偵訊時證述之憑 信性顯然不足,應非可採,亦併此明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等確有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本件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 ⑴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雖事前 掌握本案陳情抗議情資,部署警力防制處置,然並未掌握確 切集結地點,案發第一現場警戒警力不足,一時難以控制, 嗣始封閉入口並派員疏導路口交通,故有出現人車爭道之情 ,且於被告陳素香準備進入口匝道槽化線時,員警面對匝道 內車輛,確有為相異之交通指揮之情,顯見員警當時並未充 份控制現場狀況,況一般汽車駕駛人根本無從預見被告等人 會帶領民眾進入匝道,以當時之狀況,確已造成正常行駛之 車輛剎車不及或因突發狀況與抗議群眾發生碰撞之具體往來 危險;⑵被告等人帶領群眾前往國道行動,本可預見參與群 眾極有可能有脫序行為而致生往來危險,確仍執意為之,是 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不確認故意等語。 惟查:
㈠訊之證人林圳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本次活動之前一天即 103 年6 月12日即被通知要負責進行蒐證工作,伊從遊覽車 上建國交流道就開始蒐證,抗議民眾下車後立即通報,警察 即陸續到場,伊在現場是跟隨抗議人士下車,也跟著抗議民



眾一起走下交流道,抗議民眾下去後,現場的車輛馬上管制 了,因為不能讓車進入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 );再參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行「0613專 案」勤務檢討報告於陳抗過程係載明: 「於12時4 分,陳抗 人員搭乘877-UU遊大客車駛上林口A 交流道,車上乘客人員 快速下車步行進入匝道,跟隨警戒之員警見狀立即反映回報 勤務中心,並進行交通管制疏導及防制陳抗人員情緒失控衝 入車道癱瘓交通」,於檢討分析事項亦載明: 「案發第一現 場警戒警力不足,陳抗人員有衝至南下入口匝道,為維護往 來行車安全及秩序,立即佈設交通錐封閉入口處,並即派員 疏導路口交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至第220 頁), 綜合上情以觀,於本件抗議活動前一日,警方即已掌握相當 之情資,於陳情民眾抵達現場後,除有跟隨民眾步行至抗議 現場外,亦立即為相當之應對措施,除確保抗議群眾之安全 ,亦確認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可維持交通順暢無訛。 ㈡另參酌原審於105 年10月6 日有勘驗公視獨立特派員第354 集國道人生入陣曲影片部分片段結果,被告陳素香在遊覽車 上即向乘客敘及: 「到了適當地點、規劃的地點就會下車」 「我們一定會顧及大家的安全,所以不會讓大家冒著生命的 危險、但請大家一定要配合」等語明確,是被告陳素香於行 前確已呼籲群眾確保安全,況其等確係因先後至交通部、晶 華酒店抗議表示欲與交通部長對話,未獲正向回應,始選擇 至國道一號陳情抗議,盼有與交通部長對話之機會,是其等 之目的本即非為癱瘓國道,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單以被告 等與抗議群眾人數眾多且至上址抗議有所影響警力佈署,即 遽認其等有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亦嫌速斷。經核原審為被 告等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所持 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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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