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呂雪詩
尹志台
吳 銀
柯識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蔡易廷律師
陳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 等對被告所擔負之連帶債務責任,均已清償完畢,然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所擔負之連帶債務是否確已因清償完畢,其 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呂雪詩、柯識賢、尹志台、吳銀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呂雪詩、柯識 賢、尹志台、吳銀之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借款債務不 存在。(二)被告應就上開借款債務,核發清償證明予原告 呂雪詩、柯識賢、尹志台、吳銀。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 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 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即原告)柯識賢於80年12月10日 向聲請人(即被告)貸款1,800萬元,約定至82年12月10 日到期清償,及至91年9月17日尚積欠本金11,6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然對照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分別以原 告尹志台、呂雪美、吳銀名義所列印之蘆竹鄉農會HARD COPY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及擔保借款明細表,交易餘額及 現欠本金金額欄位均記載「0」,足證原告尹志台、呂雪 詩、吳銀業已清償對被告之1,160萬元借款債務,則渠等 所各擔任連帶保證人應擔負之連帶債務責任,依民法第27 4條規定,亦因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
(二)另被告以原告柯識賢名義列印之蘆竹鄉農會HARD COPY查 詢單、交易明細表及擔保借款明細表,交易餘額及現欠本 金金額欄位雖均記載「11,600,000」;然原告柯識賢與訴 外人吳三德、溫錦蓮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向被告借款1,80 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柯識賢已分別於88年5月19 日、12月10日共清償40萬元本金,自88年12月10日至94年 4月11日已中斷5年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柯識賢請求 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柯識賢分別於94年4月11日給付利 息439萬4,472元,及於99年3月29日給付之違約金115萬3, 400元,應自本金中扣除;另訴外人吳三德、溫錦蓮亦於9 4年3月29日清償452萬8,000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94年3月29日雲院瑜92執丙字第8460號債 權憑證可稽。又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參加雲林地院98年度 司執火字第12212號執行事件受償116萬元。是原告柯識賢 即無需再就1,16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等4人 既均已分別清償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自應核發清 償證明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蘆竹 鄉農會HARD COPY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擔保借款明細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3月29日雲院瑜92執丙字第8460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柯識賢、呂雪詩、尹志台於80年12月10日,分別與被 告訂立1,800萬元之借款契約,另原告吳銀於同日與被告 訂立1,100萬元之借款契約。原告四人之上開借款契約均 以82年12月10日為清償日,並約定年息為10.5%,逾期清 償者,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此有原告四人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可憑。嗣因原告柯識 賢逾期未清償,被告乃以其與原告柯識賢間借款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三德、溫錦蓮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 訟,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該案被告應連帶 給付1,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確定在案。被告遂 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訴 外人吳三德、溫錦蓮之財產,並於94年3月29日受償452萬 8,000元(含執行費),其餘未受償部分則核發雲院瑜92 執丙字第8460號債權憑證結案。
(二)另原告柯識賢與訴外人吳三德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等四人前開之借款債權,嗣就前開 擔保物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據之聲請強制 執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民執公字第9456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842萬2,503元(含執行費 484,709元),其中3,793萬7,794元係沖償原告等四人所 積欠之借款本金。被告另於97、98及103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訴外人吳三德、溫錦蓮之財產,除有於雲林地院98年度 司執火字第2212號執行事件受償116萬元(含執行費6,600 元)外,其餘均執行無結果。是被告對原告等四人之借款 債權,本金部分已高達6,500萬元。綜觀前述被告歷次聲 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合計僅約4,361萬元,此部分用以 抵償本金債權即有未足,遑論自82年12月10日起迄今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尚未清償。是原告等四人自應就渠等主 張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 提出之蘆竹鄉農會HARD COPY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擔保 借款明細表等影本資料,被告爭執其形式之真正。(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89年5月2日北院87民執公字第9456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 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提出「蘆竹鄉農會HARD COPY查詢單」、交易明 細表、擔保借款明細表等影本資料,主張其等向被告之借 款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四人之 1,160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然被告否認上開影本資料之 形式為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被告所提出其歷次於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額,尚無法證明原告等四人向被 告所借貸款項均已悉數清償完畢,又原告等所主張業已清 償完畢之證明,亦僅提出上開影本資料,未有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其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均無足採。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60萬 元借款債務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 告核發清償證明乙節,亦無可採,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