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嘉
潘義雄
吳志榮
上列三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柏萱律師
周嘉鈴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部分撤銷。林傳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義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志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敦國(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撤回上訴)前於 102年12月24日委託陳文興設計裝潢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育群街房屋),陳文 興復將該房屋之裝潢工程轉包予林傳嘉,並由林傳嘉僱用潘 義雄、吳志榮共同施作。惟陳文興於收受林敦國交付之九成 工程款項後,竟未如期完成裝潢工程,屢經林敦國聯繫皆避 不見面,並積欠小包林傳嘉工程款項,為逼迫陳文興出面處 理及支付工程款,林敦國、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遂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傳嘉、潘義雄、 吳志榮於103 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陳文興住處即桃園市 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文昌街104號前尋得陳文興 後,共同徒手毆打陳文興,復強押陳文興搭上林傳嘉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再由林傳嘉以電話聯絡林敦國,2 人議妥將 陳文興載往育群街房屋,處理前揭工程糾紛,在前往育群街 房屋途中,為免陳文興向外求援,林傳嘉遂指示潘義雄取走 陳文興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陳文興抵達育群街房屋
後,再由林敦國持活動扳手毆打陳文興,使陳文興因林敦國 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左眼眶淤青挫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等 傷害。林敦國復要求陳文興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 對陳文興恫稱:如果不簽就無法離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 陳文興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71萬元之本票各1紙分別交付林敦國、林傳嘉,另 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份交付林敦國、複本1份交付林傳 嘉。迄至同日凌晨1時5分至10分間,林傳嘉始駕車搭載陳文 興返回前揭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復強將陳文興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二、案經陳文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共同被告、共犯間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以下稱 林傳嘉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復同案被告林敦 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育群街房屋發生之上開事實, 另查:
(一)同案被告林敦國前於102 年12月24日委託告訴人陳文興設計 裝潢育群街房屋,陳文興復將該房屋之裝潢工程轉包予被告 林傳嘉,並由林傳嘉僱用被告潘義雄、吳志榮共同施作,惟 陳文興於收受林敦國交付之九成工程款項後,竟未如期完成 裝潢工程,又積欠林傳嘉工程款項;嗣林傳嘉、潘義雄、吳 志榮於103 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陳文興住處即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尋得陳文興後,與陳文興一同前往育群 街房屋與林敦國會談,陳文興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 簽立面額130萬元、71萬元之本票各1紙分別交付林敦國、林 傳嘉,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份交付林敦國、複本1份 交付林傳嘉;迄同日凌晨1時5至10分間,林傳嘉駕車搭載陳 文興返家,再由林傳嘉將陳文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及 同案被告林敦國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即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3頁反面至5頁反面、9頁反面至11頁反面、15至18頁 反面、22至24、94至98、104至106、112至113、117至118頁 ,原審審訴卷第32至34頁,原審訴卷第29至33、41頁反面至 44、123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興、證人即在育 群街房屋現場目擊之邱忠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 審訴卷第69頁反面至78、113至116頁反面),並有陳文興簽 立之前揭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2 張、育群街房屋之施工進度表1份、估價單2份、 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追加減價單2份、育群街房屋現場 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59頁,原審訴卷第 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文興遭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與同案被告林
敦國以上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有如下事 證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4月2日晚間 11時許,綽號「小胖」的林傳嘉帶了2 名工人在其桃園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等候,其中1人是吳志榮,另一人其 現在印象模糊,該3 人見到伊之後,就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 體,並說是因伊與林敦國的工程金錢問題,導致伊無法付款 給林傳嘉;之後林傳嘉勒著伊脖子說要去育群街房屋談,伊 不想過去,但還是被該3 人押上車,由林傳嘉開車,伊坐在 後座中央,吳志榮坐在伊左手邊,另1 名工人坐在伊右手邊 ,上車後林傳嘉就叫坐在伊右邊的工人拿走伊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號),後來就沒有再還給伊,應該是怕伊報警; 在車輛行進的過程中,林傳嘉打電話給林敦國,詢問林敦國 是否已經到育群街房屋,並說伊等也會前往育群街房屋;伊 抵達育群街房屋後,被吳志榮和另1 名工人架著,過沒多久 林敦國就到現場,一到現場就拿活動扳手打伊左眼,伊眼睛 有流血,後來林敦國要求伊簽立本票,並說如果不簽就不放 伊走,伊只好簽立面額130萬元、71萬元本票各1張及汽車買 賣合約書,後來是林傳嘉開車載伊回家,伊下車後,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被開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卷第70至76、78頁)。而告訴人陳文興於案發後受有左眼眶 淤青挫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陳文興傷勢 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5頁),與告訴人陳文興所 證述遭被告林傳嘉等三人及同案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又陳 文興之配偶於103年4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收到簡訊「請妳先 生出來面對,再給你寬容期,出來面對才是解決的辦法,否 則後果自負」,及同日下午4時47分收到簡訊「最後的通牒 」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 ,證人陳文興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上開簡訊是林敦國傳送 給伊配偶,因當時伊自己的手機已經被拿走,而伊手機內有 伊配偶的號碼,上開簡訊的意思是林敦國要逼伊見面,要伊 配偶做伊簽的本票的保證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6頁),況 同案被告林敦國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前揭簡訊為其 傳送等語(見偵卷第5頁,原審訴卷第124頁反面);上開情 節,亦與證人陳文興所證述手機遭取走、遭強迫簽立本票之 情節相符。是證人陳文興上開證述情節,憑信性甚高,堪以 採信。次查:證人陳文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就其 在住處遭押走時,現場究有幾人,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惟證 人陳文興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如遭被告林傳嘉、潘義雄
及另一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後押走等情,且被告林傳嘉 、潘義雄、吳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確有如證人陳文興於 原審所證述之毆打並開車押走等情,是尚難以證人陳文興於 警詢時所證述,與原審做作證時所述略有出入,即認證人陳 文興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述全然不可採,而遽為有利被告林傳 嘉等三人之認定。
⒉證人邱忠良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要找林敦國 吃宵夜,林敦國叫伊直接去育群街房屋,伊抵達後看到被告 林傳嘉等人(含林敦國,下同)與陳文興因裝潢工程之事在協 調,陳文興臉上有類似擦傷,但現場沒有人動手,伊還看到 陳文興接聽配偶打來的電話,叫陳文興買宵夜回去,陳文興 回答人在桃園等一下就回去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13頁反面至 114頁)。惟證人邱忠良於於原審另證稱:伊到場時被告林傳 嘉等人與陳文興已經在育群街房屋內,不曉得已經待在該處 多久,伊沒有參加被告等人與陳文興協調的過程,且伊在場 時有四處走動看現場施工狀況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5、116 頁反面)。是證人邱忠良既未全程目睹本件案發經過,而證 人陳文興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從住處被押走至返家期間,遭 被告林傳嘉等人妨害自由之情節為完整陳述,自不能僅因證 人邱忠良上開證述,遽行否定告訴人陳文興於上開期間內均 未受到被告林傳嘉等四人之妨害自由等情。又證人陳文興於 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手機在抵達育群街房屋前,已被取走 ,且並未證述有接聽伊配偶來電之情形,是證人邱忠良關於 陳文興於育群街房屋曾接聽其配偶來電乙情,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容有疑;況縱令確有其事,亦不能據此排除被告林傳 嘉等人將手機暫交予陳文興接聽,並要求陳文興如何回答以 免其配偶起疑而報警之可能。準此,證人邱忠良此部分證述 ,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傳嘉等人之認定。綜上,證人陳文 興遭被告林傳嘉等人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等情 ,洵堪認定。至被告林傳嘉等三人於原審辯稱:案內本票、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是陳文興自己同意要簽的,並無毆打 、強押陳文興,而在前往育群街房屋途中,潘義雄僅拿陳文 興的手機記下陳文興父母、配偶的電話後,即將手機還給陳 文興云云,上開辯解情詞,顯與被告林傳嘉等三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為認罪表示不侔,並有上開事證可佐,是被告林傳 嘉等三人在原審所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併此敘明。
(三)另參見證人陳文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4月2日晚間11 時許,伊不想去育群街房屋,是被押著上車的,在隔天凌晨 0 時50分簽完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後,大概過了15至20分鐘,
被告等人才載伊回家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8頁)。堪認證人 陳文興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 至同年月3日凌晨1時5至10分間。
(四)又證人陳文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伊住處門口被林傳嘉等 人毆打時,他們說是因伊與林敦國的工程金錢問題,因為當 時部分金錢林敦國沒有給伊,所以伊無法付款給林傳嘉;伊 被押上車後,林傳嘉打電話給林敦國,詢問林敦國是否已抵 達育群街房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2、73頁),而被告林傳 嘉於102 年4月2日下班時,向被告潘義雄、吳志榮告知要去 陳文興住處找陳文興談工程款給付之事一節,業據被告林傳 嘉、潘義雄、吳志榮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 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至被告林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最 初稱:其與林敦國並未事先就談妥,是把陳文興帶上車後, 其才打電話給林敦國,連絡其到育群街房屋云云,然此已為 被告林傳嘉於本院審理所翻異,而供稱「(審判長問:之前 告訴人陳文興避不見面,是否有與林敦國講好押告訴人陳文 興出來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林傳 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已失依據而難採信,是被告林傳嘉 、潘義雄、吳志榮等人於103 年4月2日前往陳文興住處之前 ,就本件犯行已有犯意聯絡一節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傳嘉等人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等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是被告林傳嘉、潘義雄
、吳志榮等人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脅迫告訴人陳文 興交出手機,並將陳文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駛離(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惟此部分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論 究)、徒手暨持活動扳手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已包含於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傳嘉、潘義雄、 吳志榮等人所犯傷害犯行應與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與林敦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原審認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傳嘉 、潘義雄、吳志榮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陳文 興達成和解,渠等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已獲得填補等量刑事項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 附表編號3 所示發票人為陳文興之面額71萬元本票、附表編 號4所示陳文興於103年4月3日凌晨所簽寫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複本各1 紙,均為被告林傳嘉因本案所得之物,且經被告林 傳嘉於本院提出扣案(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編號3、4 所示之物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亦為被告林傳 嘉犯罪所得之物,但該車輛目前下落不明,已無尋獲之途徑 ,與滅失無異,業據被告林傳嘉所陳明,且為告訴人陳文興 所不爭執,而車牌因逾期未檢,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告訴人因失去該 車輛所受損害,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 ;另附表編號6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1張),亦是被告潘義雄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目前下落 不明,已無尋獲之途徑,與滅失無異,告訴人已因和解而獲 得賠償,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相同法理,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即不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適用法則有上 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工程款問題 ,竟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行動自由遭剝 奪之時間久暫、對告訴人個人身心及家庭生活所生影響(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件事情對其家庭、精神狀態都造 成恐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8頁反面)、被告林傳嘉、潘義 雄、吳志榮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已為認罪,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補充和解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29、171頁)在卷可查,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分別 為專科畢業、高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林傳嘉、潘 義雄均已婚,而吳志榮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其等調查筆錄之 基本資料、原審訴卷第1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前均未曾受任何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且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本案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庭上給他們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三人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認 對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所宣告上開之徒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五、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105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 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依上開條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已確定之共犯林敦國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先予指明。
(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傳嘉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並經被告林傳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 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 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傳嘉 、潘義雄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但與滅失無異,
此為被告林傳嘉、潘義雄所供明,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 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獲得 賠償,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之同一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共犯林敦國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活動扳手1 支,因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所有之物,爰 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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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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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票人陳文興、未記載發票日│該紙本票正本業經被告林│
│ │及票號、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敦國於偵查中當庭提出,│
│ │1 紙 │存於偵卷第10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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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文興103 年4 月3 日凌晨0 │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
│ │時50分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業經被告林敦國當庭提出│
│ │正本1 份 │,存於偵卷第101 頁。 │
├──┼─────────────┼───────────┤
│3 │發票人陳文興、未記載發票日│該紙本票正本業經被告林│
│ │及票號、面額71萬元之本票1 │傳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
│ │紙 │案,存於本院卷第130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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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文興103 年4 月3 日凌晨0 │該合約書複本業經被告林│
│ │時50分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傳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
│ │複本1 份 │案,存於本院卷第13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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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被告林傳嘉已與告訴人達│
│ │車1 輛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
│ │ │(見本院卷第129、171頁 │
│ │ │及告訴人當庭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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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被告潘義雄已與告訴人達│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
│ │ │(見本院卷第129、171頁 │
│ │ │及告訴人當庭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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