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927號
TCDM,95,訴,3927,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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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義務辯護人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7892、21994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37、25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陸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塑膠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海洛因杓子參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麻煙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貳點柒貳公克)、大麻煙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塑膠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海洛因杓子參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塑膠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海洛因杓子參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塑膠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海洛因杓子參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



壹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塑膠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海洛因杓子參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龍」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3年5月19日假釋,於93年10月2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同執行完畢;二人猶不思悛悔。 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 有,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以反覆、延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單一行為決意,(一)自95年3月間起,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臺中市○○街德安百貨附近等地,向陳武中(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每1公克新台幣 (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毒品,購入後每1公克海 洛因摻入葡萄糖稀釋0.5公克後,再以每0.2公克賣1000元之 價格,夥同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綽號「阿 弟仔」之戊○○、綽號「阿妹仔」之甲○○,自95年3月底 起至95年8月9日上午6時許止,以丙○○所提供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係丙○○配偶楊彩蘋所有)、0000- 000000(係周仕庭所有,交給周仕隆使用,以1000元轉賣給 丙○○)行動電話3支(搜索時並未扣案,現均已滅失), 供自己及戊○○甲○○共同使用,以方便與陳添祥、陳添 煌、陳律安、蔡國輝等人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每次伺丙○○戊○○甲○○陳添祥等人約定買賣毒品 時間地點後,即由丙○○自己或由戊○○或由戊○○、甲○ ○2人持毒品,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以反覆、延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約定之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毒品分裝成小包,以每小包1000元至 2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給如附表所示之陳添祥等人牟利, 戊○○甲○○每次於收取販毒所得款項之後,即將販賣所 得取回交付與丙○○,販賣所得共24000元。(二)丙○○ 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5日16 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雅虎電子遊戲場外,將摻有海 洛因毒品之香菸,無償轉讓與蘇金川施用。(三)丙○○亦 知大麻屬同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 95年8月9日上午,在臺中縣霧峰鄉○○路雅虎電子遊戲場收 受陳武中無償轉讓之大麻煙草一包,予以非法持有。嗣經臺



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 霧峰鄉○○路與錦州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8 公克),及供持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包(合計驗餘 淨重6點97公克,空包裝總重12點72公克)、電子磅秤1個、 夾鏈袋1包、海洛因杓子3支。(四)又戊○○於94年底某日 ,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攤 販商所販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贓物(係 該門號申辦人葉婷禎於94年4、5月間,在台中市○○路與精 武路口台中公園附近遭歹徒搶奪),竟仍以1000元之代價, 予以買受而故買之,並插置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嗣 經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搜索時並未扣案,SIM卡現均已 滅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稱:「我們三人都是自己要施用毒品沒有錢,並不是自 己要牟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們都認罪」,「就陳 添祥部分,我自己有接到電話約有二、三次,連同戊○○甲○○聯絡的應該有八次左右,詳細情形就如戊○○、甲○ ○所言,詳細時間應該是在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其 他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載均事實」,「就鑑定報 告無意見,大麻是陳武中送的,海洛因是陳武中轉交給我販 賣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初是周 仕庭交給我,當作抵償毒品一千元之代價,00 00000000 號 是我太太的已經停話,但三支電話現都已遺失,並沒有扣案 」,「對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杓子3支、筆記 本1本,其中筆記本是甲○○的,其餘扣案之物都是我的, 是用來做為秤毒品之用」,「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都承 認,當初跟陳武中購買海洛因1公克約六千元,我們將1公克 加糖粉0.5公克混合之後總共1.5公克再分裝,每小包0.2 公 克,賣一千元,約可分裝成7.5包,剩下的供自己施用」, 「於95年8月5日16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雅虎電子遊 戲場外,我當時正在施用,蘇金川跟我要,所以我將摻有海 洛因毒品之香菸,無償轉讓給他施用」,「我確實因為施用 海洛因,沒有吃會很痛苦,又沒有錢購買,後來知道陳武中 在賣海洛因,跟他拿後,是陳武中要我們幫他轉賣出去,陳 武中可以提供我們施用毒品,其部分利潤可以給我們三人,



我們三人商量好,才會來向陳武中拿毒品,再轉賣出去」等 語。而被告戊○○坦承稱:「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八所 述犯罪事實有的,但我不知道該姓名,我當時是騎機車過去 的,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丙○○丙○○拿壹包海洛因給我 ,叫我幫他拿藥到霧峰農工天橋下,我過去時,就有看到有 人在那邊等候,我就問該人是否是你打電話給丙○○的,他 說是,我就將海洛因拿給他,該人就拿壹仟元給我,我就將 1000元拿回去交給丙○○」,「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十 所述犯罪事實有的,我並不知道該人何姓名,也是丙○○叫 我拿海洛因過去的,分別是在霧峰農工、台中縣霧峰鄉○○ 路雅虎電子遊戲場,大約都賣給對方一千元,一千元約有四 次左右,只有一次對方是要買二千元的毒品,總共五次,我 都是收現金,拿錢之後就交給丙○○,其餘的部分並不是我 送的」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稱:「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編號一所述之犯罪事實所載都有。我並不認識陳 律安,當時有一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丙○○丙○○即拿壹 包海洛因給我,叫我送到興農超市門口,我到了興農超市門 口,我就問其是否要找丙○○,他說是,我就將毒品交給他 ,因為丙○○叫我收二千元,所以就收其二千元,之後將錢 交給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編號五所述之犯罪事實 有的,也是丙○○叫我拿過去的,我收了一千元之後,就交 給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編號九所述之犯罪事實有 的」,「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編號十所述之犯罪事實所述之犯 罪有的,我有送貨到霧峰農工、雅虎電子遊戲場,約送有三 次,每次都是一千元」」,「沒有出錢和丙○○戊○○, 共同向陳武中購買海洛因,我認識陳武中,但沒有直接向其 買過毒品,都是丙○○直接向陳武中購買的,購買毒品的錢 都是丙○○付的,因為丙○○叫我們送毒品的錢,回去都交 給丙○○」等語,被告三人所述,經相互勾稽,均相符合, 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1包(合計驗餘淨重6點97公克, 空包裝總重12點72公克)、大麻煙1包(淨重0點32公克,空 包裝重0點28公克),分裝塑膠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 海洛因杓子3支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61包及煙草1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 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52301672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5年偵字第17892號卷㈡附第15 9之2頁)各一份附卷可證,而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電信通訊資料(通聯紀錄)被告及通話雙方  對此均不爭執,其自白應堪採信。
二、另查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之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亦



同為如下之陳述:
(一)購買毒品之陳添祥於警詢中陳述:「(問:你注射的海洛 因從而何來?)答:我是向一名綽號「阿龍」的男子購買 的」,「(問:你如何與「阿龍」聯絡)答:我都是用家 中樓下投幣式及仁化路與仁愛路口的7-ELEVEN便利商店 投幣式的公共電話打給「阿龍」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問 :你從何時開始向「阿龍」購買海洛因?)答:我是從94 年底開始向「阿龍」購買海洛因。」,「(問:你多久一 次跟「阿龍」購買海洛因?)答:我幾乎天天都要跟「阿 龍」購買海洛因。」,「(問:你每次都跟「阿龍」購買 價值多少海洛因?)答:每次新臺幣一千至二千元不等」 ,「(問:你都是於每天何時段與「阿龍」聯絡購買海洛 因?)答:我都是在每天清晨四至五時許,和「阿龍」聯 絡購買海洛因和邀約交貨地點」,「(問:你向「阿龍」 購買海洛因都邀約在何處交易?)答:都邀約在臺中霧峰 鄉○○路上的7-ELEVEN便利商店(雅虎電子遊戲場隔壁 ),或是在中縣大里市○○路上的草湖橋上」,「(問: 你向「阿龍」購買海洛因時,是否都是「阿龍」親自將海 洛因送至邀約地點?)答:「阿龍」曾有親自送來,但大 部分是另外叫一男一女將海洛因送至邀約地點」,「(問 :你是否知道那一男一女的年籍資料?)答:我只知道綽 號叫「阿弟仔」和「阿妹仔」」,「(問:警方提供三名 嫌犯口卡照片A、B、C供你指認何者為「阿龍」、「阿妹 仔」?)答:C就是「阿龍」,丙○○就是「阿龍」,A是 甲○○」,「(問:你和丙○○「阿龍」、甲○○「阿妹 仔」交易過幾次?)答:太多次,無法計算」,「(問: 你今天購買多少海洛因?)答:我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 已施打完了」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7892號偵查卷㈠ 第77頁至82頁);又證人陳添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跟丙○○買過幾次毒品?)答:很多次,是當面交付 的,其中幾次也有由戊○○甲○○交付」,「(問:你 在警局所為對被告的指證是否都實在?)答:實在」,「 (問:三支行動電話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答:是警察 提示監聽電話給我看,我詳細記憶這三支電話號碼,雖然 不能記下來,但我的確有打過這三支電話」,「(問:何 時何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答:95年3、4月時開始到95 年5、6月,買了10多次左右,沒有固定的地點,有時在霧 峰鄉○○路的霧峰農工,有時在中正路上的電動玩具店, 店名我忘記了」,「(問:每次買多少錢?)答:1000、



2000元,我只買海洛因」,「(問:先用何方式購買海洛 因?)答:我先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丙○○的手機」,「 (問:甲○○戊○○拿幾次給你?)答:甲○○在95年 4、5月間拿過一次給我,我交給他1、2千元,地點在霧峰 農工」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7892號偵查卷㈡第213頁 至214頁)。
(二)購買毒品之陳添煌於警詢中陳述:「(問:你所施用之毒 品海洛因係向何人購得?)答:是向「綽號:柔柔」女子 或「綽號:阿弟」及「綽號:阿龍」購買毒品,我用我的 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皆由「 綽號:柔柔」女子或「綽號:阿弟」及「綽號:阿龍」等 三人其中一人接聽,並約定談論購買毒品數量價錢及交易 地點。每次大約向他們購買新臺幣1000元,約0.2公克」 ,「(問:警方提供0000- 000000通聯資料,由你行動電 話0000-000000撥入該門號中,你是否能解釋該通話內容 是與何人通話及談論何事?)答:7月4日五通電話是「綽 號:阿弟」接聽,我們談話內容為毒品交易通話,於16時 32分該通電話約定我們在臺中縣霧峰鄉農工前「天橋下」 交易,於17時31分通話後,「綽號:阿弟」到場販售我新 臺幣1000元海洛因。7月5日等四通是「綽號:柔柔」接聽 ,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當時他說賣完目前沒有貨。7月6日為 「綽號:柔柔」接聽,我向他買一千元海洛因,我們約定 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霧峰農會」旁7-ELEVEN便利商 店完成交易」,「(問:你還向何人購買毒品?)答:我 也曾在95年6月20日左右,打0000-000000電話,由「綽號 :阿龍」接聽,約定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雅虎遊樂場 」內,向他購買1000元。」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789 2 號偵查卷㈠第85頁至89頁)。
(三)購買毒品之陳律安於警詢中陳述:「(問:你注射海洛因 從何而來?)答:我向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的」 ,「(問:你與「阿龍」都如何聯絡?)答:我是用我的 行動電話打給「阿龍」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三支來聯絡購買海洛因」,「(問 :你是否都是與「阿龍」購買海洛因?)答:是的,我都 是與「阿龍」聯絡及交易,但有幾次是由綽號「阿妹仔」 的年輕女子送海洛因來交易地點我」,「(問:警方提示 0000-000000的雙向通聯紀錄內的號碼0000-000000,是否 就是你與「阿龍」聯絡及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紀錄?)答: 是的」,「(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的雙向通聯紀錄 內95年7月5日16時38分、16時42分、22時27分、22時35分



,你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這四通電話做何事? )答:這四電話都是與「阿龍」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及約定 時間和地點交易」,「(問:95年7月5日當天這四通聯絡 電話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答:有的」,「(問:95年 7月5日當天何時? 何地交易毒品? 交易毒品種類為何?) 答:當天大約是在22時35分左右,邀約在台中縣霧峰鄉的 興農超市○○○路25號)前交易海洛因」,「(問:95年 7月5日何人與你交易?交易金額為何?)答:是「阿龍」 與我交易的,我以新臺幣2000元向「阿龍」購買一小包海 洛因」,「(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的雙向通聯紀錄 內95年7月6日(18時零分、18時15分、22時11分、22 時 15分),你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這四通電話做 何事?)答:這四通電話都是與「阿龍」聯絡要購買海洛 因及約定時間和地點交易」,「(問:95年7月6日當天這 四通電話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答:有的」,「(問: 95年7月6日當天何時? 何地交易毒品? 交易毒品種類為何 ?)答:當天大約是在22時30分左右,邀約在台中縣霧峰 撞球場前交易海洛因。」,「(問:95年7月6日何人與你 交易?交易金額為何?)答:是「阿龍」與我交易的,我 以新臺幣1000元向「阿龍」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問 :警方提示0000-0 00000的雙向通聯紀錄內95年7月7日( 19時3分、19時7分、21時14分、21時19分),你以0000-0 00000撥打0000-000000這四通電話做何事?)答:這四通 電話是與「阿龍」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及約定時間和地點交 易」,「(問:95年7月8日當天這四通聯絡電話是否有完 成毒品交易?)答:有的」,「(問:95年7月8日當天何 時? 何地交易毒品? 交易毒品種類為何?)答:當天大約 是在20時20分左右,邀約在台中縣霧峰鄉的霧峰撞球場前 交易海洛因」「(問:95年7月8日何人與你交易?交易金 額為何?)答:是「阿龍」叫「阿妹仔」與我交易的,我 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問:警方提示 0000-000 000的雙向通聯紀錄內95年7月9日(13時39分、 13時43分、21時30分、21時38分、21時55分)你以0000-0 00000撥打0000-000000這五通電話做何事?)答:這五通 電話都是與「阿龍」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及約定時間和地點 交易」,「(問:95年7月9日當天這五通聯絡電話是否有 完成毒品交易?)答:有的」,「(問:95年7月8日當天 何時? 何地交易毒品? 交易毒品種類為何?)答:當天大 約是在22時5分左右,邀約在台中縣霧峰鄉的霧峰撞球場 前交易海洛因」「(問:95年7月9日何人與你交易?交易



金額為何?)答:是「阿龍」與我交易的,我以新臺幣 1000元向「阿龍」購買一小包海洛因」「阿龍」購買海洛 因?價值多少的海洛因?)答:我幾乎天天都跟「阿龍」 購買海洛因,每次新臺幣500至2000元不等」等語(參照 95年度偵字第17892號偵查卷㈠第92頁至100頁)。(四)而證人陳律安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跟丙○○買過 幾次毒品?)答:很多次,是當面交付的,其中幾次也有 由戊○○甲○○交付」,「(問:你在警局所為對被告 的指證是否都實在?)答:實在」,「(問:你用何方式 聯絡購買毒品?)答: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 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手機聯絡要買毒品。」,「 (問: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答:95年7月間買 到8月間,買了海洛因5次左右,其中1、2次在台中縣霧峰 鄉的霧峰撞球場、在霧峰鄉的興農超市1次,其他2次地點 我忘了,但也是在霧峰鄉,我只以電話聯絡丙○○,大部 分丙○○自己送來,都是在上開地點,至於甲○○、戊○ ○都是送貨來的角色而已。」,「(問:是否有在雅虎電 動玩具店?)答:有,一次在95年7月間向丙○○買的。 」,「(問:每次買多少錢?)答:1000、2000元,我只 買海洛因」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7892號偵查卷㈡第 213頁至214頁)。證人蔡國輝於警詢中陳述:「(問:你 注射海洛因從何而來?)答:我向一名綽號「阿龍」之男 子購買的,現在是跟一名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的」, 「(問:你與「阿龍」都如何聯絡?)答:我是用我的行 動電話打給「阿龍」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二支來聯絡購買海洛因」,「(問:你是否都是與「 阿龍」購買海洛因?)答:是的,我都是與「阿龍」聯絡 及交易,但有幾次是由綽號「阿妹仔」的年輕女子送海洛 因來交易地點我」,「(問:警方提示0000-000 000 的 雙向通聯紀錄內的號碼0000-000000,是否就是你與「阿 龍」聯絡及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紀錄?)答:是的」,「( 問:警方提示0000-000 000的雙向通聯紀錄內95年7月4日 (12時36分、12時40分),你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 0000這二通電話做何事?)答:這二通電話都是與「阿龍 」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及約定時間和地點交易」,「(問: 95年7月4日當天這二通聯絡電話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 答:有的」,「(問:95年7月4日當天何時? 何地交易毒 品? 交易毒品種類為何?)答:當天大約是在13時左右, 邀約在台中縣霧峰鄉○○路國泰人壽前交易海洛因。」, 「(問:95年7月4日何人與你交易?交易金額為何?)答



:是「阿龍」與我交易的,我以新臺幣1000元向「阿龍」 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問:你總共跟「阿龍」購買幾 次海洛因?)答:大約5至6次」,「(問:你跟「阿龍」 購買海洛因5至6次,都是在何時?)答:都是在95年7月 上旬,詳細日期已忘記」,「(問:你跟「阿龍」購買海 洛因5至6次,都約在何地交易?)答:都約在台中縣霧峰 鄉○○路「雅虎電子遊戲場」前,或是在國泰人壽前,這 兩個地點都在附近」,「(問:你跟「阿龍」購買海洛因 5至6次,都以多少金額交易?)答:我每次都是用1000 元向「阿龍」購買1小包海洛因」,「(問:你跟「阿龍 」購買海洛因5至6次,都是「阿龍」跟你當面毒品交易? )答:「阿龍」跟我當面交易約有三次,其餘都是「阿龍 」叫一位綽號「阿妹仔」的年輕女子跟我交易」,「(問 :你跟「阿妹仔」的年輕女子都以多少金額交易?)答: 也是用10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 第17892號偵查卷㈠第103頁至110頁)。(五)本院衡酌購買毒品之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 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相 合。經核亦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證吻合,而其等所述與卷 附之其與被告等通話與通聯簡訊內容亦相符合而具有可信 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之證據。(六)查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 ,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購買者並非至親,苟無利得 ,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一再提供其等取得海洛因施 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
(七)綜上,足認被告等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等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人販賣海洛因 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戊○○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三人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前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密接,且 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 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販賣前揭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此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被告等在刑法修正 斯刑前連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另95年7月1日以後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此論述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 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 10月2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同執 行完畢;有丙○○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加重者外,僅就其餘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暨就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附表所示之 人,而該等之人又均係同與被告等施用毒品之友人,並非與 其等不認識之初用毒品者,被告等前後販賣海洛品之數量亦 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等僅因一時貪念,致 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等犯案情節觀之 ,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 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三人 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其得併科之罰 金刑部分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 戊○○所犯上開2罪,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販賣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等年輕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欲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罪目的、動機應予譴責,且其 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並被告事後坦承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及轉讓、持 有毒品,故買贓物等之犯行均有悔過之具體表現,衡酌被告 於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部分因其所犯 故買贓物罪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戊○○所犯上開二 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八、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61包(合計驗餘淨重6點97 公克,空包裝總重12點72公克)、大麻煙1包(淨重0點32 公克,空包裝重0點28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毒品海洛因 、大麻成分,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分裝塑膠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海洛因杓子3 支,亦係被告丙○○所有,用以分裝上開被告販售之毒品 海洛因,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攜出販 賣,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迄本院裁 判時仍扣案中,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等於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合計24000元(詳 如附表所載次數、金額),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等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丙○ ○配偶楊彩蘋所有)、0000-000000(係周仕庭所有,交 給周仕隆使用,以1000元轉賣給丙○○)行動電話3支固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戊○○所故買之贓物SIM卡一片



,於警方搜索時並未扣案,且現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丙○ ○、戊○○陳述甚明,而筆記本1本,固係被告甲○○所 有,惟其係用來記載打電動玩具輸贏及換取打電玩之代幣 (天幣)用的,並不是用來記載買賣毒品用的,業經被告 甲○○供承在卷,與本案無關,自應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黃松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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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