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38號
TPHM,106,上訴,33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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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1、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玲自民國90年間起,擔任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嗣升任業務經理,負責 受理客戶證券買賣下單及銷售國內外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 。詎陳惠玲明知日盛證券並無代理銷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某刻印店盜刻「日盛公司 宜蘭分公司收發章」1 枚,且未經日盛證券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日盛證券名義偽造表示因投資人申購中華電信可轉換 公司債已將款項存至指定帳戶,日盛證券依規定製作並直接 交付受益憑證或交易確認單與申購人意旨之「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憑證」(下稱銷售 憑證),暨載有客戶投資金額、總獲利、訂價參考日、轉換 日、轉換價格等意旨之日盛證券「確認書」,並於該等銷售 憑證銷售機構簽章欄及部分之確認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收發 章,偽造「日盛公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印文,而著日盛證 券營業員制服,利用日盛證券營業員之身分,於附表「申購 日」欄所示之時間,佯以日盛證券代理銷售中華電信可轉換 公司債已10餘年,單位面額高,原僅有資金往來大戶或法人 大戶始能投資,因陳惠玲個人證券業務績效良好,獲日盛證 券分配該債券銷售額度,可集資後透過大戶名義下單購買中 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再利用「槓桿操作」、「套利」等方 式獲利,無風險,每期3個月,3個月後保證獲利達投資金額



之百分之5 ,到期後只需14日轉換期間,即可取回本金及百 分之5 之利益云云為由,推銷事實上並未募集發行之中華電 信可轉換公司債,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陳惠玲,或匯款、轉帳 至陳惠玲指定之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華銀640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華銀873帳號)、宜蘭市農會北區農會設立之帳號000000000 0號(下稱農會410帳號)帳戶內,陳惠玲併對部分被害人持 交前揭銷售憑證、確認書行使(詳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日盛證宜蘭分公司,而各 詐得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投資初期階段,陳惠 玲尚如期支付本利,使各被害人誤認確能投資獲利,而以到 期取得之本利再行投資,或另增額購買投資,迄104年6、7 月間,陳惠玲以適逢股東會、除權除息期間、美國10年期公 債將到期等事由拖延支付,至同年8 月間,陳惠玲日盛證宜蘭分公司解僱,且聯繫無著,各被害人始悉受騙,陳惠 玲至此尚計有新臺幣8486萬元之款項未返還被害人。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投資人等及日盛證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惠 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9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第304頁反面、第322頁,本院卷第



288、531至532頁),併有下列補強證據可憑。 ⒈附表編號1-1至1-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⑴被害人羅麗玲於調詢、偵查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11至 13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83至84頁)。 ⑵附表編號1-1至1-7「詐欺金額」、「偽造之文書」等欄位所 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華銀873 帳號交 易明細、銷售憑證、確認書。
⒉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⑴被害人鍾金桂於調詢、偵查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30至 32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30至131頁)。 ⑵附表編號2「詐欺金額」、「偽造之文書」等欄位所示華南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銀873帳號交易明細、銷售憑證、確 認書。
⒊附表編號3-1至3-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⑴被害人許麗淑於調詢、偵查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35至 37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30至131頁)。 ⑵附表編號3-1至3-3「詐欺金額」、「偽造之文書」等欄位所 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銷 售憑證。
⒋附表編號4-1至4-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⑴被害人劉啟宜於調詢、偵查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43至 45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95頁)。
⑵附表編號4-1至4-7「詐欺金額」、「偽造之文書」等欄位所 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華銀640帳號 交易明細、確認書。
⒌附表編號5-1至5-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⑴被害人羅嘒芸、羅弘文於調詢或偵查證述(偵字第5067 號 卷二第46至47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83至84頁)。 ⑵附表編號5-1至5-2「詐欺金額」、「偽造之文書」等欄位所 示銷售憑證、確認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前開華銀873帳號交易明細。 ⒍附表編號6-1至6-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⑴被害人林欣怡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51 至52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02至103頁)。 ⑵附表編號6-1至6-7「詐欺金額」、「偽造之文書」等欄位所 示之銷售憑證、確認書。
⒎附表編號7-1至7-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⑴被害人尤鳳嬌吳志忠於調詢、偵查、原審之指述(偵字第 5067號卷二第62至63、183至185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98 至99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反面)。



⑵附表編號7-1至7-5「詐欺金額」、「偽造之文書」等欄位所 示之銷售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華銀873帳號交易明細、華銀640帳號交易明細。 ⒏附表編號8-1至8-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⑴被害人李秀英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68 至69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02至103頁)。 ⑵附表編號8-1至8-2「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所 示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銀873 號帳號交易明細、華銀640帳號交易明細。
⒐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⑴被害人蔡乙瑱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77 至78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10頁)。 ⑵附表編號9「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銷 售憑證、確認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
⒑附表編號10-1至10-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⑴被害人吳文魁林燦輝於調詢或偵查、原審之證述(偵字第 5067號卷二第84至85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71至72、118 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
⑵附表編號10-1至10-9「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 所示之銷售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銀873 帳 號交易明細、華銀640帳號交易明細。
⒒附表編號11-1至11-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⑴被害人林宜璇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10 7至108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13至114頁)。 ⑵附表編號11-1至11-2「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 所示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銀873帳號交易明細、華銀640帳號 交易明細。
⒓附表編號12-1至12-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⑴被害人陳美秀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 101至102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13至114頁)。 ⑵附表編號12-1至12-2「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 所示之確認書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前開農會 410帳號交易明細。
⒔附表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被害人黃思靜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99至 100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35至136頁)。 ⒕附表編號14-1至14-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⑴被害人黃陳秀珍黃淑敏於調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偵字 第5067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24至125



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反面)。
⑵附表編號14-1至14-10「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 位所示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及華銀873帳號交易明細、華銀 640 號帳號交易明細。
⒖附表編號15-1至15-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 ⑴被害人陳秀蘭於調詢、偵查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169 至171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90至91頁,他字第973號卷第 43至44頁)。
⑵附表編號15-1至15-4「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 所示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 銀640帳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
⒗附表編號16-1至16-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 ⑴被害人陳素玲於調詢、原審之證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15 9至162頁,原審卷一第139頁正反面)。 ⑵附表編號16-1至16-3「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 所示之確認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匯款申請 單、華銀640帳號交易明細。
⒘附表編號17-1至17-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 ⑴被害人卓麗娟於調詢、偵查指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149 至152頁、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07頁)。 ⑵附表編號17-1至17-4「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 所示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銀640帳號交易 明細。
⒙附表編號18-1至18-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8): ⑴被害人陳秀蓮於調詢之指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127至129 頁)。
⑵附表編號18-1至18-4「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 所示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及華銀640帳號交易明細。 ⒚附表編號19-1至19-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 ⑴被害人王雅婷於調詢之指述(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134至135 頁)。
⑵附表編號19-1至19-6「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 所示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華銀87 3帳號交易明細。
⒛附表編號20-1至20-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0): ⑴被害人陳繡湄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52 至153頁,他字第702號卷第34至35頁)。 ⑵附表編號20-1至20-2「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



所示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附表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
⑴被害人吳江寶連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偵緝字第132號卷第 156至157頁,他字第702號卷第34至35頁)。 ⑵附表編號21「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銷 售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華銀873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2):
⑴證人即日盛證宜蘭分公司總經理王永祥日盛證券法務人 員華育恆證述(他字第944號卷第34-35頁)。 ⑵附表編號22「詐欺金額」、「詐欺金額」等欄位所示之宜蘭 市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確認單。
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
⑴證人即日盛證宜蘭分公司總經理王永祥日盛證券法務人 員華育恆證述(他字第944號卷第34-35頁)。 ⑵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詐欺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銷 售憑證、確認書。
㈡此外,日盛證券未曾代理銷售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被告 用於銷售憑證上之收發章,亦非日盛證券所有等情,經證人 即日盛證宜蘭分公司總經理王永祥日盛證券法務人員華 育恆證述明確(他字第944號卷第34-35頁)。又中華電信自 90年迄今,未曾於海內外發售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亦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信財二字第1050000204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1 頁),是被告藉詞日盛證券代理 銷售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已10餘年,單位面額高,原僅有 資金往來大戶或法人大戶始能投資,因被告個人證券業務績 效良好,獲日盛證券分配該債券銷售額度,可集資後透過大 戶名義下單購買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再利用「槓桿操作 」、「套利」等方式獲利,無風險,每期3個月,3個月後保 證獲利達投資金額之百分之5 ,到期後只需14日轉換期間, 即可取回本金及百分之5 之利益云云,以此方式推銷事實上 並未募集發行之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顯係施詐術於附表 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甚明。至被告雖曾辯 稱亦係受海外詐欺,其未獲分毫云云,然其既任職日盛証券 10餘年,嗣並升任業務經理職,當係資歷成績優異,自應嚴 守公司服務守則,審慎代客戶辦理投資,其就中華電信究否 於海內外發售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乙節,亦可詳與查證,然竟 率爾違反業務經驗事項,未予查證即向各被害人推薦投資, 並以私有帳戶代為收付款項,更盜刻偽造日盛證券收發章, 蓋用於偽造之日盛證券銷售憑證、確認書持交被害人以為取



信,期間長達數年,顯初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且若無利可 圖,又非日盛營運績效,何須耗費周章?堪認所辯顯係避重 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附表編號6-1至6-3、7-1、10-1至10-6、22、23所述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7、2、3-1至3-3、4-1至4-2、5-1 至5-2、6-1、6-4至6-6、7-2、8-1、9、10-1至10-9、11-1 至11-2、12-2至12-3、13、14-1至14-10、15-1至15-4、16- 1 至16-3、17-1至17-2、17-4、18-1至18-4、19-1至19-5、 20-1至20-2、2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除附表編號6-1、10-1至10-6、23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其餘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單一犯意,同時偽造日盛證券名義之銷售憑證並持以行使 ,並於密接之時間點再偽造日盛證券名義之確認書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而同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部分,所為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同時或密接,所交付行使之對象亦 同一,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係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人固未就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4、10-5、10-6所述 行使偽造銷售憑證私文書以詐欺吳文魁犯行時,均尚各持交 蓋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印文之確 認書與吳文魁收受之犯行載明於起訴書中,然該部分犯行屬



被告接續行使偽造銷售憑證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3至4-7 、7-3至7-5、8-2、12-1、17-3、19-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2至6-3、7 -1、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日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印章,蓋用於銷售憑 證、確認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1所示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地內,2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李秀英、日 盛證券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茲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1-1至1-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1至3-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1至4-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1至5-2(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5)、6-1至6-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7-1至7-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8-1至8-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10-1至10-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1至11-2(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1)、12-1至12-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14-1至14-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至15-4(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5)、16-1至16-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 17-1至17-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18-1至18-4(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8)、19-1至19-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 -1至20-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固均佯以集資 購買日盛證券代理銷售之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之詐術內容 對各被害人施詐,然其各編號所示犯行,依其詐騙被害人時 之不同日期、投資金額,各有相異之投資比率、轉換溢價率 、轉換日、獲利金額,此觀諸如附表所示確認書甚明,顯見 被告各次詐取財物既遂後,乃再各虛構詐欺事由,向各該被 害人詐得金錢並交付銷售憑證、確認書以為取信,皆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被告各次犯罪係不同日為之,時地差距 上可以分開,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並非薄弱,與接續犯尚 屬有別,自不應論以一罪,原審逕以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僅 佯為1 次投資方式之說明施詐,被告收取各被害人投資款之 時間密接,認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的各次犯行,均論以接 續犯,容有未恰,此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因認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附表各 編號犯行,不論被害人是否同一,被告均係本於單一詐欺取 財目的而為,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依不同 被害人而分論併罰,有所未洽云云,並無理由。②被告之母 陳王幸子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未經被告執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陳王幸子前揭帳戶亦係被告本案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有誤會。又被告為如 附表編號10-4、10-5、10-6所述詐欺吳文魁犯行時,各持交 蓋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印文之確 認書與吳文魁收受,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認定,亦有未洽。③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金額」犯罪所得合計為1億508萬元,被告已返還 被害人者計為2022萬元,是被告本案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 所得數額應為8486萬元,原審判決於附表編號9 被害人蔡乙 瑱部分,敘明被告詐欺蔡乙瑱投資金額160 萬元,已返還35 萬元,然於加總被告本案尚未返還被害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時,漏未將被告該筆已返還被害人蔡乙瑱之35萬元計算在內 ,因而誤算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計為8521萬元 ,均有未當。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日盛證券之機會,明知日盛證券並無代 理銷售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竟佯以日盛證券代理銷售中



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已10餘年,單位面額高,原僅有資金往 來大戶或法人大戶始能投資,因其個人證券業務績效良好, 獲日盛證券分配該債券銷售額度,可集資後透過大戶名義下 單購買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獲利,以此方式推銷事實上並 未募集發行之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 被害人,並持交偽造之日盛證券名義銷售憑證、確認書,取 信於各該被害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日盛證券,並詐得如 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所詐得之數額總計為1億508 萬元,金額甚鉅,迄今僅部分被害人領回本利,且被告前於 97年間,因為造文書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5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兼差打零工維生,配偶離異並已逝,單身養育二子女,並 扶養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章1 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銷售憑證、確認書上蓋用之偽造「 日盛證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7、2、3-1至3-3、4-3至4-7、5-1至 5-2、6-5至6-6、7-3至7-5、8-1至8-2、10-4至10-9、11-1 至11-2、12-1至12-3、13、14-5至14-10、15-1至15-4、16- 1 至16-3、17-3至17-4、18-1至18-4、19-1至19-6、20-1至 20-2、21、22、23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暨附表編號9 所示



之詐得125 萬元部分,均未扣案,且被告迄未返還各該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編 號主文欄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4-1至4-2、6-1至6 -4、7-1至7-2、10-1至10-3、14-1至14-4、17-1至17-2所示 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暨附表編號9 所示被告已返還被害人 之35萬元部分,因被告已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偽造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已交付各被害人,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存取本案詐欺款項所 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宜蘭市農會北區農會存摺,均 未扣案,衡以該等存摺係供存提款紀錄之用,各金融機構亦 保有該等紀錄資料,前揭存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 之被告、李旺章、陳欽賢、陳王幸子所有之存摺(記載94至 98年間入、支款)及私章11顆、帳務資料、文件、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名片及護照等,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另指被告如附表編號6-2、6-3、10-1至10-3、12-1、 22、23所為,亦涉有行使偽造「確認書」私文書犯行等語, 然被害人各該次的投資,被告固出具確認書與各該被害人收 執,有卷附「確認書」可參(偵字第5067號卷二第53頁反面 至54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103頁,他字第944號卷第5 、10頁),惟核諸該等確認書上並未記載任何製作人名義, 亦未有何印文、戳記,尚難認係刑法所規範之私文書,惟此 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起訴│被害投資人│申購日│詐欺金額 │偽造之文書 │ 主文 │
│ │書附│ │ │(證據及卷證出│(卷證出處) │ │
│ │表編│ │ │處) │ │ │
│ │號 │ │ │ │ │ │
├───┼──┼─────┼───┼───────┼─────────┼─────────┤
│1-1 │ 1 │羅麗玲 │104年3│200萬元 │⒈銷售憑證(其上有│陳惠玲犯行使偽造私│
│ │ │ │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 偽造之日盛證券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宜蘭分行帳號22│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玖月。左列「偽造之│
│ │ │ │ │0000000000號帳│ 公司收發章印文1 │文書」欄內所示銷售│




│ │ │ │ │戶存摺內頁及取│ 枚,見偵字第5067│憑證上偽造「日盛證
│ │ │ │ │款憑條、帳號 │ 號卷二第26頁反面│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 │ │ │ │000000000000號│ ) │分公司收發章」印文│
│ │ │ │ │交易明細,見偵│⒉確認書(文末列有│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
│ │ │ │ │字第5067號卷二│ 「日盛證券股份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
│ │ │ │ │第14、28至29頁│ 限公司」字樣,見│公司宜蘭分公司收發│
│ │ │ │ │反面、偵字第 │ 偵字第5067號卷二│章」印章壹枚,均沒│
│ │ │ │ │5067號卷三第9 │ 第23頁)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頁) │ │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2 │ 2 │羅麗玲 │104年3│100萬元 │⒈銷售憑證(其上有│陳惠玲犯行使偽造私│
│ │ │ │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 偽造之日盛證券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宜蘭分行帳號22│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柒月。左列「偽造之│
│ │ │ │ │0000000000號帳│ 公司收發章印文1 │文書」欄內所示銷售│
│ │ │ │ │戶存摺內頁及取│ 枚,見偵字第5067│憑證上偽造「日盛證
│ │ │ │ │款憑條、帳號 │ 號卷二第26頁) │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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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