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69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2),及當庭追加起訴,暨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216號、95年度偵字第17820號、95
年度偵字第2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巳○○或單獨、或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游明滄(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公訴,現另 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 95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連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 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供車內 照明便利行竊用)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其中附表1 編號14部分係攜帶附表3編號3游明滄所有之螺絲起子,附表 1其餘編號部分係攜帶附表3編號2巳○○所有之螺絲起子) 等物,以路旁石塊擊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車內,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車輛音響、導航器等物而竊 取之,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個別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 人、遭竊財物均詳見附表1),所得財物則持往台中市干城 車站跳蚤市場變賣得現。
二、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95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騎乘其兄廖國勳所有車號INH-878 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街138號對面時,趁子○○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9676-KZ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路 旁石塊擊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上半身伸 入車窗內翻動財物之際,為子○○發現並大聲呼喊,巳○○ 見形跡敗露,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始未得逞。 ㈡95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騎乘 其兄廖國勳所有車號INH-878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 ○○路15號前時,趁庚○○停放在路旁之車號X7-6625號自
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先以路旁石塊擊破車窗玻璃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車內音 響1台(價值約新台幣2千餘元)而竊取得手(螺絲起子並未 扣案),持往台中市○○路跳蚤市場變賣得現。三、嗣於95年5月31日,巳○○與游明滄共騎車號YIH-889號機車 ,完成附表1編號14之竊盜行為而逃逸之際,為巡邏員警記 下車號,循線查獲,並在共犯游明滄位於台中縣大里市○○ ○街22巷16之3號住處,扣得游明滄所有、供2人行竊用之螺 絲起子1支(附表3編號3)。另巳○○於95年7月12日16時許 ,騎乘上開車號INH-878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 路267號前,為警查獲,並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 供竊盜用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2支(附表3編號1至2)。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丁○○、癸○○、卯○○、壬○○、戊○○、甲○○、辛 ○○、乙○○、辰○○、酉○○、丙○○、申○○、戌○○ 、寅○○、丑○○、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卯○○ 、壬○○、甲○○、乙○○、辰○○、酉○○、丙○○、丑 ○○、己○○於偵訊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亦與共犯游明滄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行竊手法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4月5日刑紋字第0950055695號指紋鑑驗書(見 中分三偵字第0950018807號警卷第8-17頁)、台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霧警偵字第09 50053920號警卷第33-36頁)、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同上卷第38-46頁)。被害人庚○○被 竊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霧警偵字第0950020673號 警卷第22-23頁)、車號INH-878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 (同上卷第31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分三偵字第0950032435號警卷第3-5頁 、第15頁反面)、被害人寅○○被竊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翻 拍照片(同上卷第19-21頁)。被害人子○○被竊案發時之 現場照片(霧警偵字第0950018626號警卷第6-7頁)等附卷 可稽,復有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 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頂端甚為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復自承扣案如附 表3編號2之螺絲起子2支,均隨身攜帶,遇行竊之自小客車 內有音響等物可供拆卸時,即使用螺絲起子將之拆解,及使 用附表3編號1之螺絲起子竊取附表1編號14之物等語(本院 卷第31頁),是核被告就附表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就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4竊取被害人寅○○之犯行 ,與共犯游明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㈠竊取被害人子○○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1所為16次竊盜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附表1編號14之情 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 屬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就附表1編號1、編號 12 -14號部分之犯行(即竊取被害人丁○○、申○○、戌○ ○、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竊取被害人子○○ 財物未遂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就 附表1所示之共同連續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竊 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蓋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二之2次竊盜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廢除連續犯後所為,無從與附表1所示之竊盜行為,成立 連續犯之關係)。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 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一再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
車內財物,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 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3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共犯游明滄所有供罪所用之物 (其中編號3之螺絲起子1支,僅供被告與共犯游明滄犯附表 1 編號14之竊盜行為所用),業據被告及共犯游明滄供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 告持以拆卸被害人庚○○汽車音響(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 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手套、鴨舌帽、手 機、雨衣、安全帽、剪刀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 竊盜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除於上開時、地有竊盜犯行外, 另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扁鑽破壞車窗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2所示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唯 一自白外,檢察官並無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亦查無 被害人或查扣贓證物,證人即員警未○○復證稱:「於案件 已經移送地檢署,對於被害人不詳之部分,後續之偵查視檢 察官有無交辦,若檢察官有交辦的話,仍由轄區分局繼續偵 查,若檢察官沒有特別交辦的話,我們還是會繼續追查,在 沒有查到被害人的情況下,我們會先以口頭方式報告檢察官 ,之後不會再補送移送函」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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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案 │犯案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備註 │
│號│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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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3 │臺中市東區精│導航車架1座 │丁○○ │18807號警卷第4│
│ │月24日│武路167號 │ │車牌號碼│頁 │
│ │16時 │ │ │4522─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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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車內音響、DVD │癸○○ │20673號警卷第 │
│ │月1日 │育賢路90號 │銀幕 │車牌號碼│18頁 │
│ │17時30│ │ │8781─NH│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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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皮包1只、現金2│卯○○ │53920號警卷第 │
│ │月5日 │中興街27號 │千餘元、信用卡│車牌號碼│13頁 │
│ │16時20│ │3張、提款卡2張│0969─JA│ │
│ │分 │ │、印章、身分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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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現金約70餘元、│張宸方 │53920號警卷第 │
│ │月8日6│中平9街155號│車用液晶銀幕3 │車牌號碼│15頁 │
│ │時40分│ │台、遠通ETC主 │8168─KU│ │
│ │ │ │機1台(含儲值 │ │ │
│ │ │ │卡約4百餘元) │ │ │
│ │ │ │、DVD機1台、衛│ │ │
│ │ │ │星導航系統主機│ │ │
│ │ │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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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皮包1只、現金1│戊○○ │20673號警卷第 │
│ │月17日│東平353號前 │萬餘元、行動電│車牌號碼│14頁 │
│ │17時 │路 │話1支 │5J─7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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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皮包1只、現金1│甲○○ │53920號警卷第 │
│ │月24日│中興東路東平│千餘元、手機1 │車牌號碼│17頁 │
│ │13時5 │國小前 │支 │NE─6721│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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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皮包1只、信用 │辛○○ │53920號警卷第 │
│ │月25日│中興里中興里│卡3張、提款卡1│車牌號碼│19頁 │
│ │17時30│32號 │張、印章1只、 │X3─7513│ │
│ │分 │ │手機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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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測速器1台、衛 │乙○○ │53920號警卷第 │
│ │月27日│中政里中興路│星導航器1台 │車牌號碼│21頁 │
│ │11時 │113巷16號 │ │5925─H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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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皮包1只、行動 │辰○○ │53920號警卷第 │
│ │月27日│東平路353號 │電話1支、現金 │車牌號碼│23頁 │
│ │18時42│前 │約2萬5千元、身│R5─7751│ │
│ │分 │ │分證、健保卡、│ │ │
│ │ │ │駕駛執照、行車│ │ │
│ │ │ │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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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路回數票│酉○○ │53920號警卷第 │
│ │月30日│東平路523號 │9張 │車牌號碼│25頁 │
│ │17時50│大友保齡球館│ │2F─7033│ │
│ │分 │停車場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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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汽車音響主機1 │丙○○ │53920號警卷第 │
│ │月30日│東平路523號 │台 │車牌號碼│27頁 │
│ │17時50│大友保齡球館│ │7P─9637│ │
│ │分 │停車場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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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5 │臺中市南區忠│汽車音響面板1 │申○○ │32435號警卷第 │
│ │月17日│明南路、明德│塊、手提包1只 │車牌號碼│14頁 │
│ │22時 │街 │ │R7─6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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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5 │臺中市南區興│汽車音響主機1 │戌○○ │32435號警卷第 │
│ │月21日│大路、學府路│台 │車牌號碼│12頁 │
│ │12時30│ │ │2605─NC│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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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5 │臺中市南區國│汽車音響主機1 │寅○○車│騎乘游明滄之父│
│ │月31日│光路、興大路│台 │牌號碼48│所有車號YIH-88│
│ │18時5 │ │ │88─LP │9號機車犯案, │
│ │分 │ │ │ │由游明滄負責把│
│ │ │ │ │ │風,巳○○則以│
│ │ │ │ │ │路旁石塊擊破車│
│ │ │ │ │ │窗玻璃後下手行│
│ │ │ │ │ │竊。 │
│ │ │ │ │ │ │
│ │ │ │ │ │32435號警卷第 │
│ │ │ │ │ │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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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6 │臺中縣太平市│汽車音響主機1 │丑○○ │53920號警卷第 │
│ │月16日│中興東路158 │台 │車牌號碼│29頁 │
│ │7時20 │號前 │ │8996─MB│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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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年6 │臺中縣太平市│現金3千餘元 │己○○ │53920號警卷第 │
│ │月21日│永平里中平路│ │車牌號碼│31頁 │
│ │22時40│26巷口 │ │2269─HX│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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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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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案 │犯案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號│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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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4 │臺中縣太平市│回數票數張 │不詳 │
│ │月間某│大興街803醫 │ │ │
│ │日 │院太平間對面│ │ │
│ │ │路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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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5 │臺中縣太平市│汽車音響主機1 │不詳 │
│ │月間某│東平路247號 │台 │ │
│ │日 │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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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6 │臺中縣太平市│汽車音響主機1 │不詳 │
│ │月間某│ │台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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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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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具 │ 扣案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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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電筒1支 │95年7月12日在被告騎乘之車 │
│ │ │號INH-878號機車置物箱內扣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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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螺絲起子2支 │95年7月12日在被告騎乘之車 │
│ │ │號INH-878號機車置物箱內扣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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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螺絲起子1支 │95年5月31日在共犯游明滄住 │
│ │ │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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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