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96號
TPHM,106,上訴,199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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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浩生(原名宋蜀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9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
105 年度偵字第14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 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 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浩生(原名宋蜀生,於民國95年 6 月9 日更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據被告坦 認不諱外(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 第5-7 、39頁、原審訴字卷第27、34-37 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



毒偵字卷第18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49頁)。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則有被告 於105 年4 月12日9 點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因所戴安全帽未繫扣帶遭警攔檢,經警方得被告同意 後於被告所穿著外套口袋內查獲並扣得毛重達35.86 公克之 白色晶體1 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鑑驗結果確認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551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34.5164 公克,純度為99.9%),已據證人 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邱柏樺於原審證稱: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 未扣安全帽帶,其與值勤同事上前攔停勸導,查驗被告身分 時,發現被告神情很緊張,渠等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身上 及車內為檢視及搜索,在被告外套內襯口袋裡面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反面),並有自願搜 索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3至16頁)、刑 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字卷第2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52頁)、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53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證。雖 被告矢口否認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主觀犯意,並其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亦據原 審詳敘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7 頁,理由欄貳一 、㈡、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於101 年4 月16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101 年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且又係以該持有之些許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乙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而被告施用並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 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旋於101 年5 月16日確定 ,並於101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漠視法令禁制而向 他人購買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種類及數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敘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 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等情,均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以前辯解之所以反覆不一, 乃被告執念於『情義』,不願出賣朋友所致,且被告母親於 原審開庭期日突現身法庭,為避免傷其心,被告始避重就輕 ,翻異前詞,然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 述案發過程,是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形,原審量刑 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請從輕量刑云云。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者,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核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數量、被告本件所犯為累犯及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 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 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34.5146 公克,顯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 處罰規定數量甚鉅,衡諸一般常理,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兼 衡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稱被告 有情堪憫恕之情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 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 定之具體理由,揆諸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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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